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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盛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既已於約定書及保證書中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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