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坑古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人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雖設於宜蘭縣,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惟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坑古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坑公司)於民國93年1月30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60期,每期1個月,自93年2月30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本件貸款因政府補貼利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機動計息(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41)。被告大坑公司及前開連帶保證人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同前,且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坑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9日,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分別積欠原告44,074元及1,018,274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乙○○、丁○○為被告大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4紙,及還本付息明細表、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被告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