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辦台南縣政府舉辦之「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就其所需之交通接駁部分,與原告訂立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客運交通接駁服務,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由原告提供四十三人座之大型巴士,往返虎頭埤風景區與鄰近停車場,車資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計算,預計需要一百二十六車次,金額暫定為五十六萬七千元,費用於合約結束後三十日內給付,一次結算交付予原告,如有其他請款事宜,由雙方另議之。上開活動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結束,惟實際接駁車次遠超過預期,共計為二四三車次,且有因擦撞、人潮過多塞車等延誤行車時間而加計費用等,實際車資為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此金額為雙方同意,並由原告於活動結束日開具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就此金額之統一發票並無意見,且以該發票向活動主辦單位台南縣政府做為請領報酬之憑證。依兩造之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結束後三十日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車資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支付車資,被告應自給付期限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據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接駁車規劃書、實際行駛接駁車一覽表、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既有確定之期限,亦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結束後三十日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車資予原告,原告併請求積欠之報酬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