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8月20日起至89年8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2機動調整(起訴時之利率為百分之9.605)。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9年3月19日止,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89年3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及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催收款項帳、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