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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8號

聲請人
德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6月21日歿,生前最後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街95號2摟)因拍賣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03號),因債務人丙○○已死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為續行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 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687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5號、92年度繼字第1112號、94年度繼字第1196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丙○○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且被繼承人丙○○之原繼承人吳嘉蕙、黃家盈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明書1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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