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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瑪玲

  • 當事人
    甲○○伊福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伊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368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就訴訟費用雖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號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其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95年5月30日、95年8月8日以95年 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95年6月6日、95 年8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 卷為憑,參諸首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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