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 被告
- 臺南縣新化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緣原告乙○○、甲○○之先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89年間委由代書蔡建賢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座落台南縣新化鎮○○段620地號及同段623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被告於89年11月13日核發所服字第16470號證明書及89年11月21日核發所服字第17069號證明書,內載系爭兩筆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原告之父乃持上開證明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下簡稱新化分處)辦理申請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兩筆土地依被告核發之證明書記載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新化分處於89年12月15日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原告之父乃於同日將62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乙○○,將623地號土地10000分之5368持分贈與原告甲○○、10000分之4632持分贈與原告乙○○,並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90年1月9日完成登記。
(二)詎被告嗣於93年6月2日竟以所建字第0930007461號函新化分處謂:「貴處查詢本鎮○○段620、623號等二筆土地分區證明,經查該地與民國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府工都字第155681號函公告『變更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本所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及89年12月30日所建字第18721號之證明書錯誤,請貴處更正,請查照。」,新化分處遂向原告二人補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限期通知原告乙○○應補繳系爭620號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42萬2764元,另623號土地應由原告二人補納增值稅575萬8236元。因原告無力繳納,其中620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而623號土地則遭新化分處查封在案。原告等因被告誤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造成嚴重損害,於95年5月1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又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被告係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業務主管機關,原告之父生前信賴被告所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方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二人,否則原告之父於90年3月22日逝世,與本件贈與行為僅相距三、四個月,系爭土地依法由原告繼承,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之父若非因被告誤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誤導,斷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二人,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係屬公園用地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三年之後又謂其之前所核發之證明書係屬錯誤,致原告等需負擔原本無庸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因被告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新化分處補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書所載應納稅額及加徵百分之15之滯納金,原告乙○○部分為48萬6157元(即422746×1. 15%=486157),原告甲○○及乙○○共同應繳納之部分為662萬1971元(即0000000×1.15%=0000000)。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8萬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662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之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訴訟要件之一,而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依原告起訴所片面主張,其父林進太委由代書申請被告發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父林進太受該證明書誤導而為贈與之行為,以致發生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云云,是縱依其所述,並參以系爭土地事實上其父林進太為贈與時即不符合免稅之條件,且林進太業已死亡,本件又非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致林進太死亡之情形,故原告並非有權請求之人,其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不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
⑴89年11月13日核發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核發所服字第17069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被告所核發。
⑵系爭兩筆土地,於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
(三)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惟查:
⑴被告並無不法之行為。
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有何自由或權利被侵害?
⑶按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履行國民應盡之義務,顯然並非可稱之為損害;且系爭兩筆土地於為贈與當時,事實上,本來就該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新化分處僅請求原告補繳原應繳納稅額;至於原告之父當初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自由意志之決定贈與行為,關此,均與被告發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者,原告謂其先父信賴被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為贈與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說明欄之第一項明載:「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 僅供參考.... 」、第二項:「... 至計畫書中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請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第五項:「購買土地者應再詳細查詢,不得以本證明為依據。」以上說明,原告之父林進太已難謂不知悉,況又係委託代書辦理,更難諉為不知上揭說明之內容。
⑵是原告之父既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供參考,何得事後由原告片面代為主張當初有何信賴該證明書云者,實無理由。
⑶從而,益徵原告片面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五)末查,退萬步言,新化分處僅向原告請求補繳原應繳納之稅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包括加計百分之15滯納金,誠無理由,併為說明。
(六)據上陳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台南縣新化鎮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機關。
(二)原告之父林進太生前於89年間委託訴外人蔡建賢代書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座落台南縣新化鎮○○段620地號及同段623地號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事宜,該事務所承辦人員丁○○為查詢系爭土地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乃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戊○○因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業於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府工都字第15568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因而分別核發之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誤載上開兩筆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
(三)訴外人丁○○嗣於89年12月15日持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贈與移轉為由,申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簡稱新化分處)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化分處承辦人員依據被告核發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函向被告查證系爭兩筆土地是否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據被告人員於89年12月30日函復為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之情,新化分處因而於90年1月3日依據前揭土地稅法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訴外人丁○○進而代理林進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620號土地贈與原告乙○○,另將上開623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5368及一萬分之4632分別贈與原告乙○○、甲○○,並於90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新化分處嗣於93年4月13日受理原告二人申報上開土地交換繳納土地增值稅案件,發現原告所檢附之被告92年8月19日所服字第1053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附帶條件住宅區」,與被告先前核發之證明書有異,因而於93年5月26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30079029號函請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經被告93年6月2日所建字第0930007461號函復:系爭兩筆土地於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府工都字第15568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揭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之證明書錯誤等情。新化分處乃依據該函復內容,以原告之父林進太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行為,自始不符免稅要件為由,註銷原核發之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其中620號土地核定應補徵之稅額為42萬2,746元,另623號土地應補徵之稅額則核定為5,75萬8,236元,業經新化分處以93年6月24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30080943號函文通知原告二人限期繳納上開稅款。
(五)原告二人以其等遭新化分處補徵上開土地增值稅,係因被告89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誤,導致其等之父誤信可免繳土地增值稅而為贈與行為等理由,於95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稅額及滯納金、利息,經被告以95年6月7日所行字第0950007391號函復拒絕賠償。以上事實,有被告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3年6月2日所建字第0930007461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95年6月7日所行字第0950007391號函(以上資料見卷第8頁至第19頁)、新化分處95年12月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50269531號函復相關資料(見卷第54頁至第111頁)、被告96年1月3日答辯狀(見卷第116頁)、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府工都字第15568號公告(見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可資證明。
四、兩造協商之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告89年間誤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無必然因果關係?
(二)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告89年間誤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無必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依前所述,被告之承辦人員戊○○因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業於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府工都字第15568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因而分別核發之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誤載系爭兩筆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承辦人員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執行職務行為,確有疏失,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因信賴被告核發之上開使用分區證明,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其等,嗣後又遭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認其等遭補徵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與被告誤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因果關係,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補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及滯納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父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其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互有因果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告89年間誤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無必然因果關係。
⑶經查,證人即受委託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蔡建賢代書事務所人員丁○○到庭具結證述:「林進太當初到我們事務所詢問他如果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兒子,需要多少的費用及稅金,由我接洽處理,我就去地政機關幫他申請土地謄本,發現上面沒有記載使用土地類別,所以我們就到當地的鎮公所申請分區證明,等我們拿到分區證明上面記載是公園用地,我告訴他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公園用地移轉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林進太就決定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兒子,並委託我們事務所幫他處理」、「(問:林進太委託當時,有無請你們事務所去查詢以何方式移轉土地可以減免稅金支出?)他一開始就表示要將土地贈與給他兒子,要我們去查詢要繳納多少稅金。」、「(問:請確認林進太一開始委託你們事務所當時,是否已表明要將土地贈與給他兒子,還是只是向你們詢問過戶要繳納多少稅金?)他來我們事務所就表示說他有二筆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證人有關原告之父係在證人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前或之後決定贈與土地?證人丁○○對此一問題仍明確陳稱:「林進太來我們事務所說他有二筆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要我們幫他算看看要繳納多少稅金及費用,我們就先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土地謄本申請出來後因為沒有土地使用類別,我就再去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進太請他到我們事務所跟他說明二筆土地是公園用地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他就委託我們事務所幫他辦理贈與。贈與所需的申請資料是我們事務所幫他準備的。」、「林進太是在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前就表明要贈與給他兒子。」等語明確(見同前筆錄)。足證原告之父委託上開證人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前,即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與被告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容如何記載並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陳稱其父因信賴被告當時核發之地使用分區證明顯示系爭土地過戶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而決定贈與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⑷再查,系爭土地於79年間即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 )府工都字第15568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之父於89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自始即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免稅要件,依法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亦有新化分處簽函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殆無疑義。易言之,新化分處嗣後向原告二人補徵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乃係因原告之父生前贈與移轉行為而發生,且其繳納義務於原告之父辦理贈與移轉時即屬存在,與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公權力行為無關,亦非因被告嗣後更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始行發生,是以,原告之父於89年間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二人當時,雖因被告誤發使用分區證明,致稅捐機關亦誤為核定免稅證明,然原告之父之贈與行為既為確定發生之事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要不因此得以免除,故原告嗣經新化分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乃係本於其等受贈系爭土地事實所生之應納稅捐,與被告誤發或嗣後更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公權力行為,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二)原告有無受有損害?承前所述,原告嗣經新化分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乃係本於原告與其等之父於89年間之贈與行為所生之稅捐,此乃法定納稅義務,且於贈與行為發生當時即自始存在,自難謂此納稅義務為被告誤發或嗣後更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誤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致其等受有應納土地增值稅金之損害等情詞,亦非屬實,不可採信。
(三)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89年間誤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公權力行為,雖有疏失,然新化分處對原告二人補徵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乃係基於原告與其父林進太間之贈與行為所發生之法定稅捐,原告依法本即負有繳納該等稅捐之義務,並非因被告誤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生之負擔,兩者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遭補徵之稅額並加計百分之15之滯納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