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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宋壹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宋壹起、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宋壹起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宋壹起、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億公司)邀同被告丁○○、宋壹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①87年9月1日、②90年12月5日、③91年10月15日、④9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4,200,000元、②1,400,000元、③7,500,000元、④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①87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②90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③91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④94年12 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利息按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②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③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④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昶億公司僅繳息至①95年3月31日、②95年3月14日、③95年3月14日、④95年4月4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①2,584,620元、②199,000元、③1,665,000元、④1,151,965元。被告昶億公司另於92年8月20日邀同被告丁○○、宋壹起、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昶億公司僅繳息至95年3月20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1,298,95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6份、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1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餘額明細表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4份為證,被告5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附表 │├─┬────────┬───────┬────┬─────────────────────┤│編│債 權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期 間 ││ │ │ │ ├──────────┬──────────┤│號│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新台幣) │ (民國) │(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 ││一│2,584,620元 │自95年4月1日起│百分之三│自95年5月2日起至95年│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 │點四七 │11月1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 │ │ │ ││二│199,000元 │自95年3月15日 │百分之六│自95年4月16日起至95 │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 │點二六三│年10月15日止 │償日止 │├─┼────────┼───────┼────┼──────────┼──────────┤│ │ │ │ │ │ ││三│1,665,000元 │同上 │百分之三│同上 │同上 ││ │ │ │點六九五│ │ ││ │ │ │ │ │ │├─┼────────┼───────┼────┼──────────┼──────────┤│ │ │ │ │ │ ││四│1,151,965元 │自95年4月5日起│百分之五│自95年5月6日起至95年│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 │點0八 │11月5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 │ │ │ ││五│1,298,955元 │自95年3月21日 │同上 │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 │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 │ │起至清償日止 │ │年10月21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債 權 本 金 合 計 │6,899,54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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