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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乙○○

      己○○

            3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玖拾參萬元、壹佰陸拾柒萬元、貳拾肆萬元、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雖設於嘉義縣,而被告戊○○、乙○○、己○○亦分別均設籍於嘉義縣及臺北市,惟兩造就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自93年2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75固定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用3,000,000元,期限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固定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用5,000,000元,期限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748機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用798,000元,期限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248機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五)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用4,200,000元,期限自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848機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六)詎被告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且分別自⒈95年1月4日、⒉94年12月30日、⒊95年1月30日、⒋95年1月30日、⒌95年1月27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授信增補契約書、原告牌告利率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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