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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莊炎坤即莊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月28日邀同被告乙○○、莊炎坤即莊璥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8月28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嗣被告於92年9月24日、93年8月30日、94年10月18日向原告辦理展延到期日三次至95年8月28日,每期一個月,自94年10月18日起,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二點二九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4年11月27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0,46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各3份、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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