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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住所,均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街20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得由被告之營業處所、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5條載明:「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及9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7,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2筆,其借款日、借款金額、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借款,自95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被告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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