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廖建彥
- 法定代理人辛○○、丁○○○
- 原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號
- 被告己○○、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己○○ 3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信託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己○○分別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10 地號、454 地號、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原告 ,嗣於94年11月1日基於同一信託關係及為上開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之關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10地號、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二)被告己○○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54 地號、455 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復於96年6月 28日及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登記為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公司名義坐落永康市○○段410地號、454地號、 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確認登記為被告己○○名義坐落永康市○○段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瓏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10地號、 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己○○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54地號、 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且係利用原訴訟證據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仍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權利存在,如不訴請確認,自無法明確,又此項私法上之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至明。是被告謂原告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92年8月間訴外人丙○○邀庚○○,就坐落永康市○○段地 號409、410、454、455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達成協議,丙○○聲稱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融資貸款2億元,訴外人高 志欣、陳東旭各500萬元;庚○○則負責邀集籌備股東戊○ ○、甲○○、王坤旺、乙○○、林常弘等五人則投入1350萬元及成大MBA出資500萬元。同年8月15日,全體股東即授權由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被告己○○及訴外人信業公司、辛○○等四人與地主鄭黃富美等9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訂定各期款之支付期日。嗣因興榮公司係屬空殼,根本無資力履行出資義務,且高志欣、陳東旭等人亦未出資,致土地價款之履行出現重大困難,遂於同年11月3日、93年1月13日分別與地主達成變更付款方式之協議。嗣經股東分別增資,並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後,始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二、由於各股東於投資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故上開購買之土地,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己○○及案外人信業公司、辛○○名下。93年4月26日,原告公司第二次股東 會決議,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之土地過戶給原告公司;同年4 月29日股東會議再次決議,於同年5月15日將上開土地過戶 給原告公司;同年8月3日,再次決議土地過戶給原告公司(證七),94年4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系爭土地過 戶至原告公司,並要求自決議之日起7日內,瓏鈦公司之代 表人丙○○、辛○○等人應將過戶之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委託之代書。案外人信業公司、辛○○等業依決議將信託登記之權狀及過戶資料送交代書。惟被告瓏鈦公司及己○○等人,迄今仍拒絕將相關文件交出,致無法踐行過戶手續,嚴重影響原告及股東之權益。本件原告之股東,於設立登記前,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鄭黃富美等9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信託 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己○○、案外人信業公司、辛○○等人名下,其中被告瓏鈦公司及己○○部分均由丙○○全權處理。原告在多次股東會中經決議收回信託登記在外之土地,原告亦多次通知被告儘速履行移轉登記,詎被告等卻置之不理或一再推拖。為此,原告重申信託關係解除之旨,並請 鈞院若認系爭土地於原告公司設立中即已取所有權,則以判決確認之,若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且已依法解除,則請判命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一)先位聲明:確認登記為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公司名義坐落永康市○○段410地號、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確認登記為被告己○○名義坐落永康市○○段454地 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10地號、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己○○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在未成立前之籌備階段所購買,於原告公司成立後,系爭土地當然為所有云云,被告對原告之該項主張予以否認,蓋系爭土地係於93年1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瓏鈦公司 (權利範圍10分之4)、己○○ (權利範圍10分之1)及案外人信業公司 (權利範圍10分之4)、辛○○ (權利範圍10分之1),嗣上開409、410 地 號兩筆土地又於93年2月5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瓏鈦公司 (權利範圍全部)、案外人信業公司 (權利範圍全 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苟依原告所述,其公司係 為系爭土地之開發興建投資事宜而成立,然購買系爭土地 當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而先由公司出資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公司已於92年10月3日核准設立 ,為何於93年1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直 接登記予原告公司?而仍於93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登記給原告及其他買受人?又將409、410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於93年2月5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而非移轉登記給原告公司,此實與原告前開所稱之原因不合,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證本件被告並非受被告委託購買系爭土地。此益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與投資之混合關係之法律關係,「南台天廈宿舍案建照與土地作價合作意向書」所載確屬真正。 二、原告就信託關係之主張前後不一 (一)原告起訴稱主張訟爭土地係全體股東出資授權被告瓏鈦公司、己○○及案外人信業公司、辛○○等4人與地主鄭黃 富美等9人,於92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己○○、辛○○名義(見原告起訴狀及96年6月26日準備書狀)。依其主張之信 託關係存在之時間點係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然其於鈞院96.11.20審理時又改稱是在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 (即93.1.14)才信託 (鈞院96.11.20言詞辯論筆錄) ,惟此時原告公司早已完成設立登記,其信託之目的為何﹖其有關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之時間點前後主張不一,且依原告所述,被告既然係在93年1月14日土地登記前才 與原告公司成立信託關係,則在92年8月15日被告與地主 黃富美成立買賣契約當時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與地主簽約,並非受原告信託,則原告主張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此外當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鈞院詢問原告主張信託關係之證據資料為何,究係依據股東會議或依據信託契約時,原告答稱係依據信託契約 (鈞院96.11.20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係於何 時、何地、如何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項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如何支付土地價金以及如何終止信託契約、其信託關係之內容為何等待證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該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信託關係存在之時間為何前後之陳述主張南轅北轍,已難使人信其為真。況當時信託法早已公布實施,對於金額如此鉅大之土地買賣信託,為何事前完全無書面契約,為何原告公司未依信託法之規定,以杜日後爭議,實難想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堪認原告之有關信託關係之主張,顯非真實。 (二)又訟爭土地價金新台幣7500萬元全部均由被告瓏鈦公司於92 年8月15日簽發如土地價金支付明細表(見被證3)所 示之支票12張支付完畢,其資金之來源並未接受協禾籌備股東戊○○、甲○○、王坤旺、乙○○、林常弘任何資金委託或信託,支付流程請參流程圖。而依原告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附件初估損益表記載「銷貨成本」項目之土地為兩億元及「股東結構與先期資金」記載被告瓏鈦公司與信業公司之持股各為3750萬元,資本公積5000萬元,擔保性貸款2億元,「預估資金來源與應用」記載「土地融資 」項目2億元,有原告公司提出92年11月14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可稽(見原證1),核與訟爭合作意向書第2條記載訟爭土地總價金為2億元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確屬買賣與投資之混合關係之法律關係,而非信託關係。 (三)至於原告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係於94年庚○○與辛○○夫婦自製由辛○○簽章並未經提報董事會核可,原告公司既無預購設備款亦無3800萬元的銀行借款, 原告該主張亦屬虛偽。 三、末按本件實際情況已如上述,並非如鈞院所認係原告公司之大股東被告公司坑殺原告公司之小股東,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並未受有損害,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庚○○意圖取得全部土地而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查被告瓏鈦公司、被告己○○、訴外人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訴外人辛○○與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總價金750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原約定除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瓏鈦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92年9月15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嗣已如期兌現)作為訂金之交付外,餘款中之5900萬元應於該買賣契約所載建築許可執照中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廠)、設計師變更完成當天,由被告瓏鈦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2年10月15日之同金額票據支付,尾款1250萬元則於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交付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土地移轉證明文 件同時交付,其中750萬元由被告瓏鈦公司簽發以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同金額票據支付,剩餘之500萬元,另由被告瓏鈦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10月15日之同金額票據支付。嗣除已兌現支付之350萬元訂金外,又於92年11 月3日及93年1月13日變更付款協議,而由被告瓏鈦公司簽發如被告提出之被證3土地價金支付明細表所示編號2至12所示11紙支票交付地主鄭黃富美等人,其中編號6至11所 示6張支票並未兌現(係由被告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 司提供系爭409、410地號土地2筆辦理抵押貸款3800萬元 ,加上瓏鈦的35萬元現金清償土地價金3835萬元而換回該6張支票)。 (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瓏鈦 公司、被告己○○、訴外人信業公司、訴外人辛○○共有,被告瓏鈦公司、訴外人辛○○之應有部分均為4/10,被告己○○、訴外人信業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1/10。並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3835萬元之抵押權予地主黃富美等人。系爭409、410地號土地則於93年2月5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信業公司、被告瓏鈦公司所有,並於同日分別設定2400萬元及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000 萬 元及1800萬元。 (三)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部付清。該買賣價金之訂金 350萬元票款中之175萬元,係由訴外人信業公司及訴外人辛○○於92年8月18日分別匯35萬元及140萬元予被告瓏鈦公司支付。該買賣價金中之750萬元及2065萬元,則由原 告協禾公司於92年11月3日、92年12月15日先後交予瓏鈦 公司支付。另並由被告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提供系爭409、410地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800百萬元,連同被告瓏鈦公司提供之現金35萬元,清償該買賣價金中之3835萬元,並塗銷原地主鄭黃富美等人設定之38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四)系爭土地嗣於93年10月13日共同設定3165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五)原告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92年10月3日。又原告設立登記 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每股10元,發行股 份0000000百股,實收股款00000000元。第一期股東及認 股股數為興榮公司875股、瓏鈦公司407股,信業公司、辛○○、己○○各406股、林常弘50萬股、乙○○10萬股, 友麗公司、李宗南各25萬股,陳俊雄、陳宜慧、陳宜秀、陳俊傑各62500股。嗣後增加發行股份50萬股,由友誼公 司認股。 (六)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八四南工局造字第二七四三號)已於92年10月24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 (七)被告瓏鈦公司、己○○及訴外人信業公司、辛○○,與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項記載「保密約定:有關本案各約定事項買賣雙方與見證律師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本合約內容」。 (八)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9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據二)、變更付款方式協議、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92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9232765260號函(本院卷一第32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33頁)、土地價金支付明細表(同上卷第34頁)、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24日函附建造執照(同上卷第46頁)、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同上卷第80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設立中公司定約取得,且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⑴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⑵兩造間究有無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 (一)按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最高法院72年台上2127號、86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章程尚未訂立,因公司名稱尚未確定,且無公司發起人,自無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之可能。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師庚○○證稱:其係於92年8月11日預先查名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156頁),原告公司嗣92年10月3日始為設立登記,已如前述,足認92年8月公司章程尚未訂立。因此,縱被 告瓏鈦公司、被告己○○、訴外人信業公司、辛○○固嗣後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然其於92年8月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時,因原告章程尚未訂立,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被告瓏鈦公司、被告己○○、信業公司、辛○○四人,自無代表公司為買賣行為之可能,況且苟如原告所述,係於公司設立中委由被告被告瓏鈦公司、被告己○○、訴外人信業公司、辛○○先購置系爭土地,則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必於公司資產負債表詳加記載,且會告知其他股東,然查原告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附件初估損益表記載「銷貨成本」項目之土地為兩億元及「股東結構與先期資金」記載被告瓏鈦公司與信業公司之持股各為3750萬元,資本公積5000萬元,擔保性貸款2億元,「預估資金來源與應 用」記載「土地融資」項目2億元,有原告公司提出92年 11 月1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證1),依上開公開報表,原告已明確表明欲以2億元購置土地,而非謂以7500 萬元,足認被告瓏鈦公司、被告己○○、訴外人信業公司、辛○○購置系爭土地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設立中所取得,其有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瓏鈦公司、被告己○○、訴外人信業公司、辛○○於92年8月與鄭黃富美等9人地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既尚未成立,而無法人格,亦無財產,自無可能與被告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基於其出資授權,而謂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洵屬無稽,況原告公司已於92年10月3日核准設立,為何於93年1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直接登記予原告公司?而仍於93年1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其他買受人?又將409、 410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於93年2月5日分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而非移轉登記給原告公司,足證原告所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雖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其詞,改謂係於93年2月間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基於與鄭黃富美等9人地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而取得,與原告無涉,均已詳述如上,是原告上開陳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且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登記為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公司名義坐落永康市○○段410地號、 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確 認登記為被告己○○名義坐落永康市○○段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 410 地號、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土地,移轉 登記給原告。被告己○○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木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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