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被告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24,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113,724,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藝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瑞公司113,724,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藝公司前項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院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陳明 變更其訴之聲明第㈢、㈣項,第㈢項變更為「被告新藝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瑞公司113,7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㈣項變更為:「上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復於96年4月30日 提出「補充理由㈢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請求金額,另追加請求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即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瑞公司應給付原告99,7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99,7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藝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瑞公司99,7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上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第㈠至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變更、追加、減縮其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被告 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台瑞公司固於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 約定:「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方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有原告所提出本件工程契約可憑,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施工地點為臺南縣南化鄉,故本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台瑞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係約定「㈠本工程進行中,乙方(被告台瑞公司等3 家承攬廠商)對於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原告)工程師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師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㈡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十日內答復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復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㈢乙方對甲方答復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調處。」因之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係指:本件工程進行中,乙方(被告台瑞公司等3家承攬廠商)對於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因而提起訴訟時,雙方合意定工地就近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惟查本件工程已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 ,89年8月8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因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而係主張被告台瑞公司有不完全給付及被告新藝公司有過失侵權行為,據此請求被告台瑞公司及新藝公司賠償損害,並代位被告台瑞公司向被告新藝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由原告代為受領,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另查,本件施工地點為臺南縣南化鄉,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新藝公司賠償損害,臺南縣南化鄉核屬侵權行為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況查被告台瑞公司及新藝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偉盟公司)、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廣記公司」)與被告台瑞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之工作,因產能不足,另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新藝公司承攬製造。 ㈡系爭工程在88年4月開工,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93年5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 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對民眾生命安全及大高雄地區之供水均造成嚴重影響。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乃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後發現,被告台瑞公司所提供被告新藝公司產製之PCCP管檢視出鋼線有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標準、端口鋼線 緊密纏繞數較多、預力鋼線周圖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4支管材(包含5月10 日之爆管管材及5月29日自來水抽換另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被告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為此,原告全面抽換被告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總計支出費用高達99,763,200元。 ㈢被告台瑞公司所提供由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既有上開瑕疵,致PCCP管破裂,原告須全面抽換該部分PCCP管,致生損害,被告台瑞公司自有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台瑞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新藝公司雖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惟其因過失而提供劣質PCCP管,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新藝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台瑞公司向被告新藝公司訂製該部分PCCP管,被告間有次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新藝公司提供劣質PCCP管予被告台瑞公司,並致生被告台瑞公司須賠償原告損害,則被告新藝公司依被告間之PCCP管承攬契約,自應對被告台瑞公司負擔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 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告台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被告台瑞公司自事發迄今均怠於向被告新藝公司求償,原告自亦得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台瑞公 司請求被告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賠償金額。 ㈣PCCP鋼襯管係由原告之下屬單位南區工程處,依據原告公司各管種經濟分析辦法,管種分析效益而設計,而依設計規範第7條規定,於本契約規範未規定者適用CNS12285 A2220 。PCCP管之耐用年限為20年,查系爭工程係由偉盟公司、廣記公司、台瑞公司三家聯合承攬,PCCP鋼襯管由管材供應商即被告台瑞公司負責製造生產,因迫於外在民意壓力、路權縮短期程、地方要求回饋作為抗爭訴求、且須於短時間內完成,被告台瑞公司因製程受限生產供應不及,故再委託訴外人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錦源公司」)、被告新藝公司共同協助製造交貨,該批管材經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以下簡稱為「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始運至工地交貨及經目視檢測沒有損害才埋設。惟爆管發生後,經濟部水利署93年08月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管路破壞原因說明如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鋼襯管破管檢查與各項試驗發現新藝公司所製造之鋼襯管保護層強度最低吸水率最高及鋼線緊密纏繞數最多,三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鋼線發生銹蝕現象,是破管之主因。」 ㈤被告新藝公司生產PCCP管時,原告並無派員駐廠監造。鋼襯管 (PCCP)委託自來水協會檢驗說明如下:自來水協檢驗項 目有:(1)標誌 (2)外觀 (3)尺寸(4) 保護層淨厚為25mm以 上 (5)試驗內壓14kg f/cm2維持5分鐘 (6)外壓強度19,000kgf/m(7)保護層含水率8%以下,其中 (1)(2)(4)(5)項為逐支檢驗,第 (3)項尺寸即50支抽樣1支檢驗,第 (6)(7)項為100支抽樣1支檢驗;成品製造完成,以書面通知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經自來水協會派員依據指定規格檢驗完竣,原告依據自來水協會檢驗證明書,始運至工地交貨,經目視檢測沒有損害才埋設施工。 ㈥本件經原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做成報告,前揭報告雖認為管材瑕疵非爆管關鍵因素,但原告將此報告上呈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後,水利署復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並採取開挖方式將管材取出檢驗,方發現管材瑕疵為爆管主因。系爭工程之PCCP管發生爆管的原因係被告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有瑕疪所導致,此除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證外,依經濟部「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2次爆管事件原因鑑定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 告書鑑定結論第二至六點可知系爭爆管之原因為:「預力鋼線的保護層製作品質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造成「預力鋼線長時間暴露於氫離子環境中」,再造成「預力鋼線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故當管中內壓大於此經氫脆化之管材所能承受之有效應力時即瞬間形成爆管,歸結其原因即為:被告新藝公司所提供PCCP管之保護層製作品質有瑕疪;又該鑑定結論第七點亦指出「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的鋼襯鈑的焊接不完全可能是造成破壞的原因中之一」,此亦屬被告台瑞公司工作上之瑕疪。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瑞公司之給付不完全,洵屬有據。 ㈦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自來水管線工程保固期限2 年,乃指「工程」部分而言,與系爭PCCP管之管材品質之瑕疪無關,且本件原告係分別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自不受此保固期限之限制;又被告等所供應之PCCP管其耐用年限為20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PCCP管於89年6月26日完工後至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時僅約4年,僅達其應有耐用年限之5分之1,益 見其管材之品質確有瑕疪,否則當不致造成本件爆管事故。㈧查經濟部之審查意見及鑑定報告書雖未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查明列其中,但其審查時原告公司亦有提出該鑑定報告供作審查參考,並非未列入審查。又系爭PCCP管採用材質及規格係依「CNS12285 A2220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規範,由原告下屬單位南區工程處依據本公司各管種經濟分析辦法,管種分析效益而設計。且其預力鋼線應採用CNS8695規定 ,材料須為CNS3696(高碳鋼線料)。經濟部鑑定報告所稱PCCP管的保護層(即水泥噴漿)係由被告新藝公司製作。依經濟部鑑定報告,保護層之製作並未符合設計規範,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 ㈨關於被告台瑞公司與新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兩造固曾不爭執被告台瑞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分包予被告新藝公司,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3項規定,須得標廠商即被告台瑞公司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廠包商即被告新藝公司,分包廠商始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疪擔保責任,換言之,於此情形,原告始得直接請求被告新藝公司負瑕疪擔保責任。準此,本件被告台瑞公司並未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新藝公司,原告尚無法對被告新藝公司為直接請求,而被告台瑞公司與被告新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分包,其性質屬次承攬,亦即二者間存有承攬契約,新藝公司對被告台瑞公司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台瑞公司自可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藝公司賠償損 害,從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 ㈩被告等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謹予否認,並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台瑞公司應給付原告99,7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99,7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新藝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瑞公司99,7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⒋上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第⒈至⒊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瑞公司部分: ⒈被告台瑞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將本件契約之一部分分包委由共同被告新藝公司履行,並非另向被告新藝公司採購管材,亦非單純的次承攬契約關係。 ⒉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提出答辯如下: ⑴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是否為被告新藝公司所提出之PCCP管管材有瑕疵所導致? 本件爆管狀態,應係管內壓力過大所產生之爆管現象,即遠遠超出設計之壓力限度所致,顯與管材瑕疵所產生之裂管現象不同,故爆管原因應非新藝公司所提出之PCCP管管材有瑕疵所導致: ①依陳盛強土木技師負責鑑定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PCCP管爆管原因」鑑定報告書所載,於本件爆管現場,管頂有覆土達1.2M以上,但現場竟仍出現大窟窿,且有1.2M×0.8M瀝青混凝土塊被拋至路 邊溝,0. 8M×0.8M瀝青混凝土塊被拋至20M外,1.5M ×1.0M混凝土塊被拋至25M外(該鑑定書第29、30頁 ),足見當時管內壓力之大,明顯與管材瑕疵所致之裂管現象不同(該鑑定書第41頁)。 ②事實上,本件爆管之第三管段原設計管內壓為7㎏f/ c㎡,而足以造成上開爆管現象之管內壓力,起碼在 40㎏f/c㎡以上(實際數據可能與密度、噴出距離等 有關,須經複雜之計算過程),絕對遠遠超過原設計之管內壓,是以,既然本件管材之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上開陳盛強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第43頁),則本件應係管內壓力造成爆管或氣爆現象(該鑑定書第30、31頁),確與管材瑕疵無涉。 ⑵被告新藝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被告新藝公司應賠償的金額為何? ①本件爆管原因應與管材瑕疵無涉,已如前述,至於是否其他因素所致,如設計不當、當時現場施工不良或人為操作不當等,則蓋與被告台瑞公司或新藝公司無關,從而,被告新藝公司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退步言之,苟被告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然被告新藝公司所製PCCP管均符合CNS12285規範,且經現場檢驗合格,顯見本件原告應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A經查,本件爆管之第三管段原設計管內壓為7㎏f/c㎡,而依現場爆管所噴出之混凝土塊重量判斷,爆管當時管內壓力絕對超過7㎏f/c㎡,已如前述,是以,顯見當時本案之管內壓力設計即有問題。 B另揆諸依原告所提供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所稱:「研判發生銹蝕之原因應與保護層之品質有密切關係,顯示CNS12285對保護層之要求不夠嚴謹」,同報告附錄檢討工作會會議紀錄意見及辦理情形(壹、一、3之辦理情形)亦稱:「管段1與2之銜 接處與西山橋附近之安全標準較低,建議採用10kgf/c㎡之管材,其餘仍可採用設計管內壓為7kgf/c ㎡之管材」,則原告就本件有設計上之瑕疵,應堪認定(按:上述「西山橋附近」即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所在,而與「管段1與2之銜接處」同為設計安全標準較低之處;果不其然,1與2銜接處亦於94年7 月18日同樣發生爆管,益足證明原告之設計確有瑕疵,特此敘明)。 ③此外,依陳盛強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稱「本計畫全線管路系統經高低差達100M之起伏地形,全線管路系統設備複雜,輸水營運操作將經常發生暫態性水錘」、「長期瞬間截流水錘之震動、共振,將導致PCCP因疲勞而破裂或爆管,危害全線管路系統之安全」(該鑑定報告第42頁),從而,系爭聯通管路全線之系統操作,理應委由專業人士負責操作,但系爭系統之操作竟「經由招標、一年一聘委託民營公司代為操作」,本鑑定報告自批評「對於本計畫全線系統之複雜性、特殊性、專業性需要,應屬不適當」(該鑑定報告第29頁)。 ④再者,爆管之第3管段苦苓橋上游附近,其靜水壓力 坡降線約等於管線設計內壓,再加上操作過程產生經常性水錘,管線系統如無洩壓設備時,危險管段將發生疲勞損害(參陳盛強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20頁),果然,鑑定報告結論即稱「全線管路系統仍有安全顧慮」、「第2、3管段管線破裂位置屬危險管段」(第43頁),「建議正式輸水營運前應檢核排氣閥裝置及新增裝置『自動控制之緊急洩壓閥』等安全設備」(第44頁),是洩壓設備之欠缺亦屬爆管原因之ㄧ。 ⑤綜上所述,本件爆管原因除設計不良外,更包含人員不當操作、洩壓設備之欠缺等,則原告與有過失,其情至明。 ⑥至於被告新藝公司應賠償金額,涉及過失比例分擔,基於本件本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台瑞公司主張至少應由原告負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過失。 ⑶被告台瑞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台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被告台瑞公司應賠償的金額為何?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保固期限為2年,系 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期間將近4年,早已逾保固期限,從而,被告 台瑞公司所負契約責任已盡,要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②退步言之,苟被告台瑞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本件原告確與有過失,理由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③至於過失比例,被告所主張仍如前述,至少應由原告負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過失。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保固期限為2年,系爭 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是否已逾保固期限?若已逾工程保固期限,原告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保固期限為2年,系 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期間將近4年,早已逾保固期限。 ②既已逾保固期限,則契約責任已盡,原告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至於侵權行為,於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間內,仍應依侵權行為之要件一一檢驗,而 本件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藝公司部分: ⒈系爭工程被告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工作,因工程趕工之需,訴外人偉盟公司以88年4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第013號函,委請訴外人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直徑2600m/m PCCP管材,被告新藝公司製造使用於本件工程之爆裂PCCP管材計197支(被告 台瑞公司依約應負責製造及供應系爭工程PCCP管為208支 ),被告台瑞公司與被告新藝公司間並簽訂有委託製造同意書,被告新藝公司向被告台瑞公司承攬該PCCP管197支 之製造,屬於一般的次承攬契約關係,並非政府採購法第67 條的分包關係,被告新藝公司未負連帶責任,亦不能 直接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 ⒉就兩造之爭執事項提出答辯如下: ⑴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是否為被告新藝公司所提出之PCCP管管材有瑕疵所導致? ①被告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並無瑕疵,符合設計規範。退步而言,縱令有瑕疵,亦非爆管之原因。 ②被告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197支,均由原告公司指 定自來水協會派員駐廠逐支檢驗,於檢驗合格後,才交付被告台瑞公司使用。被告新藝公司製造PCCP管所使用材料均經原告公司認可,或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檢驗合格,發給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紀錄表,足見被告新藝公司所交付之PCCP管,其品質完全符合規定,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新藝公司提供劣質PCCP管,導致原告公司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新藝公司提供劣質PCCP管予被告台瑞公司,應對被告台瑞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實並無理由。添 ③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在93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 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 發生破裂致供水中斷,對民眾生命安全及大高雄地區之供水均造成嚴重影響,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 乃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後發現,被告台瑞公司所提供被告新藝公司產製之PCCP檢視出鋼線有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 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四支管材(包含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5月29日自來水抽換另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等語,並非實在,被告新藝公司予以否認之。理由說明如后: A、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指稱:「PCCP之爆管與管線設計,安全係數選用,管材製造,管路施工,營運操作,管路水理系統,管路上各機械設備之功能等息息相關,依國內外案例,甚少為單一原因所造成。」原告公司主張PCCP管破裂,係被告新藝公司提供之PCCP管材質不佳所造成,顯與前開安全報告不符,自非實在。 B、查系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從0段至十一段,共分為十二段,其中第二、三段由原告公司於88年間發包,其設計內壓為14kgf/c㎡ (使用內壓為7kgf/c㎡),其他段由經濟部水利署發包,設計內壓分別為17kgf/c㎡及20kgf/c㎡(使用內壓為8.5kgf/c㎡及10kgf/c㎡)。於90 年至91年間分別發包,因設計內壓不同,於通水前,經濟部水利署針對第二、三段管線進行通水前測試,並公開發包,由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統公司」)得標並於92年10月14日及17日相繼試水完成。 C、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建議事項第1點已明 確指稱:「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在整體系統上,仍有許多缺失亟待改善,如A、管路結構之改善。B、操作規則亟待建立。C、機械設備、電器及儀器設備之改善。D、監控系統之改善。E、管閥震動問題之改善。F、管內異物之清除改善。在上述立即缺失改善前,建議不宜貿然通水。」前開應改善之事項均屬於管線設計、管路施工、營運操作、管路水理系統、管路上各機械設備之功能等問題,與管材製造無關,足見PCCP管之破裂與被告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無關。 D、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2章管內檢查指稱 :「……⒊第三管段之一(局部里程395K+700~395K+800)管路整體混凝土狀況大致良好,無滲 漏及劣化情形,接頭狀況亦屬良好。⒋第三管段之二(局部里程398K+600~398K+680)管路整體 混凝土狀況大致良好,無明顯危及管體結構安全之異常情況。」(見該安全報告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品質良好。 E、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2章管外開挖檢查 雖指稱:「……管體大致上情況良好,接頭部分狀況良好,無明顯脫落或移動發生,惟間隙處未按CNS1 2285之規定以1:2之水泥砂漿進行封填。」(見該安全報告第73頁)。惟查所謂間隙未按CNS12285之規定,以1:2水泥砂漿進行封填,此 為施工廠商應負責施作,與被告新藝公司無關。F、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2章破管檢查與試 驗所附「各廠家材料試驗成果表」雖記載「接頭水泥砂漿未填充」,惟此係施工廠商應負責施作,與被告新藝公司無關,另「保護層吸水率檢驗」為10.2 %,略高於標準(標準為8%以下)(見該安全報告第85頁),惟查被告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業經原告公司指定自來水協會派員駐廠逐支檢驗,其噴漿層吸水率符合規定,有鋼襯預力混凝土管噴漿層吸水率試驗報告可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破管檢測時,只有噴漿保護層吸水率偏高,但並沒有提出取樣方法,是否取樣時樣品已有裂痕,不得而知,在未釐清該疑義前,其檢測是否正確,殊非無疑。 G、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2章2.6.2內壓及外壓試驗,指稱:「試驗之各廠商管材,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試驗結果如表2.6.2所示。」(見該安全報告第86、87 頁),可見被告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其內壓及外壓符合規定,自不可能造成PCCP管破裂。 H、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2章2.1「設計及施工資料檢核」指稱「……除此之外,也發現各管段對於埋設深度較淺(<3.0m)之情形大都未 予考慮(或者有考慮但並未提出結構計算書),特別是整個聯通管路有很大部分(包括裂管處)之埋設深度均不大(1.2~1.5m),對於這種淺埋設情形下之管體受力行為於設計時須加以考慮,確保管段在埋設使用後之安全。」(見該安全報告第17、18頁)原告公司埋管深度為何低於3公 尺,有無因車載荷重過大,造成PCCP管之裂痕,不無可能。 I、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2章「設計及施工 資料檢核」2.2.1指稱:「第三管段之南化橋北 端路面有修補痕跡,初步研判為路面回填問題:西山橋~苦苓橋間面路多處有修補痕跡,建議加強監測;心仔寮橋~茄苳橋間路面多處有修補痕跡,建議加強監測。」(見該安全報告第31頁)該路面之修補原因為何?是否因原來施工,回填不確實,造成土層下陷,而予修補?或有其他單位挖掘道路,再予回填修補,以上各種情形,均有造成PCCP管裂痕之可能。 J、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5章5.4「暫態流水錘分析」,指稱:「管段Ⅱ沿線各點出現之暫態水頭最大及最小值詳見圖5.9,當流量控制蝶閥 間隔閥以25分鐘關閉時,僅管段1及2銜接點;及管5內埔橋、二層橋附近之最大暫態水頭超過設 計管內壓。當關閉時間縮短為10分鐘時,管段1 及2銜接點、管段3西山橋及管段5全段超過設計 管內壓。若關閉時間為3分鐘時,本管段Ⅱ幾乎 全段屬於危險之狀態任何一處皆有爆管之可能。」(見該安全報告第120頁至第122頁),可見原告公司操作不當,亦足以發生爆管之情形。 K、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5章5.3.1「實際監控量測值分析」指稱:「另管內檢查亦發現管內有掉落之混凝土塊、施工殘留物品、垃圾、淤積等異物,此亦為管線整體壓力損耗較大之原因。」(見該安全報告第114頁),可見施工不當亦 係爆管原因之一。添 ④再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5月30日鑑定報告書 ,亦可證明本件發生爆管之原因,係因系爭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而爆管或裂管,與管材有無瑕疵無關。 A、鑑定報告書第11頁,表9.1聯通管路各管段資料 表所載,系爭第三管段,及於94年7月18日發生 爆管之第二管段,其設計內壓均為7kgf/c㎡,其餘各管段之設計內壓則為8.5kgf/c㎡至10kgf/c ㎡。 B、鑑定報告書九㈣指稱:「⒊2600mmPCCP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3個試樣,經 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634、730、730kgf/cm2,均大於400kgf/cm2,符合CNS 12285A2220規定。⒋2600mmPCCP之6mm預力鋼線拉伸試驗 :預力鋼線取樣3個試樣,預力鋼線抗拉荷重試 驗結果分別為4,850、4,550、4,700kgf,均大於4,500kgf,符合CNS 3332 G3073規定。⒌2600mmPCCP開挖回填砂土密度試驗:2,600mmPCCP開挖 回填確有回填砂土,經依規定取樣並依試驗規範AASHTOT99-93標準,改良式夯實試驗結果為78% ,小於90%,不符合規範規定。⒍第3管段管管線破裂位置約在第3管段高程最低處,該處之靜水 壓力最大。以該處管頂有覆土厚1.2M以上,現場有大窟窿、0.8M×0.8M瀝青凝土塊拋至20M外、1 .5M×1.0M×0.125M混凝土塊拋至5M外等研判, 應係管內壓力造成爆管或氣爆現象。」(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0頁),該鑑定報告書㈥指稱:「茅埔至內門減壓池之間,水理分析管段Ⅱ長度27,703m,茅埔減壓池溢洪道水位高程為151.5m, 管段1、2連接處最低高程約72m,靜水壓力約8kgf/cm2。管段5連接處最低高程約52m,靜水壓力 約10kgf/cm2。兩處之靜水壓力均已達或超過設 計管內壓,但沿線無減壓池設置或於危險管段安裝緊急洩壓閥等安全設備。」(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0頁),該鑑定報告書㈠結論詳細說明:「⒊第2、3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自300, 000降低至150,000CMD及自450,000降低至300,000C 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⒋依據第2 、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 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之關鍵因素。」(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3頁),從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已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交付之PCCP管,其品質均符合規範規定,發生爆管之原因係因系爭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而爆管或裂管,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C、原告雖稱:「前揭報告雖認為管材瑕疵非爆管關鍵因素,但原告將此報告上呈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後,水利署復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並採取開挖方式將管材取出檢驗,方發現管材瑕疵為爆管主因。」云云,並非實在,查經濟部水利署係於93年8月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原告則係於95年3月24日委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已參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頁),足見其鑑定應相當客 觀公正,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⑤針對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3年6月鑑定報告,陳述意 見如後: A、該鑑定報告對於「破壞原因綜合研判」雖稱:「推斷破壞當日最大瞬間水壓力僅8kgf/cm2,小於試運轉前之試水壓力10kgf/cm2,卻發生破壞, 較有可能的情況是,試水為靜態的水壓力,但通水後管內有水流流動,造成該管管材或施工結果形成的弱面或問題浮現。可能的原因包括:㈠鋼線有鏽孔瑕疵,顯示可能有穿孔腐蝕現象及噴漿保護與握裹功能不足,預力容易喪失;㈡鋼線未依規範纏繞;㈢鋼襯搭接處內側並無點焊;㈣管材設置縱橫鋼筋網。設計有疑義。㈤彎管處並無設置固定台;㈥回填壓密度不足。」(見該報告xi、xii頁)惟僅係推測,對於其推測之原因第 1點至第4點,被告新藝公司予以否認。況該鑑定報告又稱:「根據僅有的證據及學理經驗的分析,無法自上述六種原因中分析並確認出任何單一或某幾種原因之組合,是造成此次破壞的確切原因。」(見該報告xii頁),則縱令被告新藝公 司交付之PCCP管有前開瑕疵原因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該瑕疵係發生爆管之原因。 B、該鑑定報告又稱:「目前初期運轉階段,在正常條件下操作,不應產生如破壞當日最大瞬間水壓力8kgf/cm2之情況,顯示在裂管當日可能有不適宜之操作。」(見該報告xii頁),可見操作不 當係造成本件爆管之原因,而非被告新藝公司交付之管材有瑕疵。C該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又稱:「建議修正CNS規範及相關工作規範,製造商應加強自主檢查及試驗,自來水協會應增加鋼襯管之抽驗頻率,並酌量提升相關設計安全係數以確保安全。製造商應研發在埋管後測試鋼線應力的方法,必要時應修改設計製造規範。」(見該報告xiii頁),一再要求自來水協會應提升相關設計安全係數,以確保安全,足見本件設計不當亦係造成爆管之主因。 ⑥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本件「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93年8月)報告,其結論第2點即指明:「PCCP之爆管與管線設計安全係數、管材製造、管路施工、營運操作、管路水理系統、管路上各機械設備之功能等息息相關,依國內外案例,甚少為單一原因所造成」,是顯見依中興公司之調查,亦未肯認爆管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報告更可看出本件工程之施作,自原始設計起即已有不當之情事,因此「爆管」並非單一原因所造成。茲引述如下: A、就設計而言,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結論係:「…除此以外,也發現各管段對於埋設深度較淺(<3.0m)之情形大都未予考慮,特別是整個聯通管 路有很大部分(包括裂管處)之埋設深度均不大(約1.2~1.5m),對於這種淺埋設情形之管體受力行為於設計時須加以考慮,確保管段在埋設使用後之安全。」 B、就彎管固定台部分:「…根據第一階段水利技師公會調查資料發現,第2及第3管段之5.625度彎 管並未設置固定台,可能造成管路局部之移動…」。 C、而由現地勘查,與被告有關之第三管段,亦有多處路面修補之痕跡。 D、依管內檢查結果:「大部分之PCCP管體均出現環向裂縫,間距約為0.4~0.5m,裂縫開度均小於 1.0mm ,位於容許範圍內,對管體結構不致造成危害……部分PCCP管與PCCP管接頭填充間隙之水泥砂漿產生開裂現象,…少數鋼管處施工時之支撐鋼管未完全切除而遺留部分鋼管於管壁上,對管內水流有不利之影響。」,顯見施工上並未落實。 E、經管外開挖,其結果:「取出之試體檢查結果發現鋼襯與鋼線間混凝土外側表面與鋼線接觸區域有輕微銹斑,而混凝土本身則狀況良好無劣化情形,鋼線除表面有輕微銹斑外,無銹蝕或斷裂現象,保護層厚度大致符合要求,而鋼線間距亦屬合理。…管材及內、外壓承受能力均符合CNS12285之規定。」 F、就暫態流水錘分析,水理分析管段Ⅱ(茅埔減壓池至內門減壓池)其結論:「…管段Ⅱ沿線各點…,當流量控制蝶閥間隔閥以25分鐘關閉時,僅管段1及2銜接點,及管段5內埔橋、二層橋附近 之最大暫態水頭超過設計管內壓。當關閉時間縮短為10分鐘時,管段1及2銜接點,管段3西山橋 及管段5全段超過設計管內壓。若關閉時間為3分鐘時,本管段Ⅱ幾乎全段屬於危險之狀態,任何一處皆有爆管之可能。」 ⑦依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所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道管路」第3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 (93年6月),其主要結論為: A、由相關資料瞭解分析,雖發現若干瑕疵及可能導致爆管的疑似重要因素,但無法確認任何單一或某幾種原因之組合是造成此次破壞的確切原因。B、根據裂管處預力鋼線整齊斷裂之情況及其他有限事證,研判破壞機制模式係預力鋼線瞬間斷裂失效,導致鋼襯管崩潰,而醞釀此種破壞是由多重原因組合,包括預力鋼線、保護層、彎管未設固定台及回填砂土未盡夯實等(見省水利技師公會93年6月報告P65、P66頁及經濟部96年2月1日報 告P8、P9)。 ⑧依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所作「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主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報告書」(95年7月),其主要結論(P20)為: A、本查驗對象台瑞(新藝)、興南及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及93年生產的2600m/m∮中 鋼襯預力混凝土管8支管體,依據合約要求查驗 方式與檢驗結果,並無發現重大異樣,大致符合CNS鋼襯管製造要求與標準。 B、查驗結果有少部分預力鋼線緊密排列現象且有出現銹痕現象,應預先避免緊密纏繞情況。按: a、依檢驗報告,台瑞(新藝)所生產之管材(8 8 年埋設),雖有預力鋼線緊密纏繞排列現象,但均無銹痕(見該報告P10、T88-1、T88-2)。 b、同樣預力鋼線有緊密排列者(G88-1、G88-2)或預力鋼線有銹痕者(S88-1),均未發生爆管, 故預力鋼線緊密排列或有銹痕並非爆管之原因甚明。 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線破裂原因鑑定報告(95年5 月30日),其主要結論為: A、全線至少有8處危險管段。 B、第2、3管段管線破裂位置為危險管段,於流量降低時,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出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破管。 C、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爆管之關鍵因素。 ⑩依原告於2次爆管事件原因鑑定之第2次檢討會之報告亦說明「自來水公司數十年來操作各式供水管線雖曾發生管線破裂情事,然均未有本管段如爆炸般之嚴重破壞,研判爆管當時管內壓力應遠大於設計壓力。另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之,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管之關鍵因素。」(見經濟部96年2月1日報告P16)。 ⑪依經濟部96年2月1日之報告,其鑑定結論(P30)雖 指出: A、第2、3管段爆管之破壞機制為管中內壓大過於管材當時所能承受的有效應力的結果。 B、第2、3管段之預力鋼線的保護層製作品設質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 C、第2、3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的鋼襯鈑的焊接不完全也可能是造成破壞的原因之一。然該鑑定結論亦指出: a、由第3管段抽換挖出之鋼預力混凝土之查驗及試 驗結果,並與CNS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標準及ASTM A648-04a及ASTM A1032-04等比較,顯示CNS鋼襯管標準尚需進一步增列檢驗項目及規範(顯見被告製作之管材係符合現行CNS之檢驗標準)。 b、依現有之資料無法研判:操作上是否會產生額外水錘壓力(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均認定有水錘效應,且為爆管之危險主因)。 c、管材在製造、搬運、施工及運轉後,管材之劣化程度及劣化速率,以及爆管時管材之真正的有效應力。 按:既然無法確定爆管時管材之真正的有效應力,如何證明被告所製作之管材未達原設計應有之標準?且被告之管材亦均經自來水協會逐支檢 驗符合規範要求,自無管材瑕疵足以造成爆管 之情。又原告設計之彎管並未設置固定台、埋 設管線之深度不足、PCCP管與PCCP管間填充間 隙之水泥砂漿產生開裂現象、少數鋼管處施工 時之支撐鋼管未完全切除而遺留部分鋼管於管 壁上、對管內水流有不利影響等非屬被告管材 之瑕疵原因,均可能造成爆管之原因,何能獨 謂爆管係因被告製作之管材不良所致?綜上, 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爆管係因被告所製作之 管材品質不良所致。 ⑵被告新藝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新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被告新藝公司應賠償的金額為何? 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再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揭釋甚明,查被告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其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且原告無法證明本件爆管係因PCCP管之瑕疵所造成,足見被告新藝公司對於爆管所發生之損害,並無故意及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②退步而言,如果被告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A、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於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時,縱令 原告主張該管材有瑕疵,惟對於其餘之管材並未全部經過鑑定,原告無法證明全部管材均有瑕疵,則原告對全部管材予以更換,並請求被告新藝公司賠償,顯然無據。 B、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依據原告提出重新發包之合約書及工程結算書,發見其中:a、 結算明細表編號第5(高流動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第6(150m/m∮彈性座封閉閥手輪)、第7(150m/m ∮排氣閥)、第17(安裝150m/m∮DI另件 )、第18(接150m/m∮突緣接頭)等工程項目,原契約並未列入。b、結算表編號第8(排氣窨井),原契約僅列3座,但結算卻列7座。c、「利 潤及什費」7,557,309.86 元,均已超出回復原 狀之範圍,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89年6月26日完工,89年8月8日驗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迄至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原告已使用3年又9個月,則原告重新更換後,受有該期間使用之利益,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原告對本件爆管之損害,亦有設計不當,施工不當及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足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原因較為嚴重,請鈞院減輕被告新藝公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維權益。 ⑶被告台瑞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台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被告台瑞公司應賠償的金額為何? 此部分與被告新藝公司無關,引用被告台瑞公司之答辯。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 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是否已逾保固期限?若已逾工程保固期限,原告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 保固,保固期限如左:2年:自來水管線工程。」,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於93年5月10日 發生爆管,已超過保固期限2年,被告台瑞公司等自不負保固責任。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凡在保固 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 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 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 復。」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已超過保固期間,原告既不得要求被告台瑞公司免費無條件 修復,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新藝公司賠償損害。 ⑸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台瑞公司向 被告新藝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①被告新藝公司與被告台瑞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被告依與被告台瑞公司之承攬契約,製造合於規定之197支 PCCP管,並均經逐一檢驗合格,由被告台瑞公司甚至原告驗收無誤,是被告對被告台瑞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行使。 ②又被告台瑞公司對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上三所示,則原告又焉能代位被告台瑞公司向被告新藝公司求償? ③按定作人之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則依 民法第501條規定,以契約加長為2年(保固期間),是縱使被告新藝公司所提供之管材有瑕疵(被告否認之),無論被告台瑞公司對被告新藝公司,或原告對被告台瑞公司,均因保固期間之經過而不得主張。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爆管係發生於93年5月10日,而如原告起訴所主張,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3年8月即 做出被告新藝公司所提供管線有瑕疵之報告,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亦於93年6月之報告中亦曾提及,姑不 論原告已逾瑕疵發現之期限,而不得再主張,其於瑕疵發見後逾一年之95年5月4日方提起本訴,依民法第51 4條第1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再行主張。是無論被告台瑞公司對被告新藝公司,或原告對被告台瑞公司,其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主張。是原告自更無若何代位之權利。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系爭南化-南化旗山幹管 (三)二千六百公厘水管埋設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工程地點:台南縣南化鄉) ,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告台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87年10月31日簽訂有工程契約。 ㈡被告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工作,因工程趕工之需,訴外人偉盟公司以88年4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第013號函,委 請訴外人錦源公司及被告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直徑2600m/mPCCP管材,被告新藝公司製造使用於本件工程之爆裂PCCP 管材計197支(被告台瑞公司依約應負責製造及供應系爭工 程PCCP管為208支),被告台瑞公司與被告新藝公司間並簽 訂有委託製造同意書,被告台瑞公司將197支PCCP管委託被 告新藝公司製造。 ㈢系爭工程在88年4月開工,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89年8月8日驗收合格,事故發生於93年5月10日23時約20分40秒許, 在聯通管路第三段地點位於台南縣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 ㈣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依鑑定單位93年8月「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鑑定報告書記載,採取 開挖方式將管材取出檢驗,依檢驗報告:⒈台瑞公司產製之PCCP,依報告第82頁記載:鋼襯與鋼線間混凝土外側表面與鋼線接觸區域無異常現象,而混凝土本身狀況良好亦無劣化情形,保護層厚度大致符合要求,另由保護層內側痕跡判斷,預力鋼線周圍裹握尚可,鋼線間距符合要求。⒉新藝公司產製之PCCP,依報告第96頁記載:⑴)鋼線有較嚴重之銹蝕 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⑵吸水率不符CNS標準。⑶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⑷預 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四支管材(包含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 5月29日自來水公司抽換另一之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 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 ㈤依上開檢查報告第82頁針對被告台瑞公司管材試驗,第86 頁針對被告新藝公司管材試驗,試驗結果,被告所提供的 PCCP管有符合CNS12285號相關規定。 ㈥PCCP管是由原告下屬單位南區工程處依原告公司各種經濟分析辦法,管種分析效益而設計,並訂有設計規範,依設計規範第7條規定「於本契約規範未規定者適用CNS12285 A2220 」;該批管材被告新藝公司生產時原告並未派員駐廠監造,惟交貨時,經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檢驗項目計有:⒈標誌⒉外觀⒊尺寸⒋保護層淨厚為25mm以上⒌試驗內壓14kgf/c ㎡維持五分鐘⒍外壓強度19,000kgf/c㎡⒎保護層含水率8% 以下,其中⒈⒉⒋⒌項為逐支檢驗,第⒊項尺寸即50支抽樣1支檢驗,第⒍⒎項為100支抽樣1支檢驗;成品製造完成後 ,經檢驗合格始運至工地交貨及目視檢測沒有損害才埋設施工。 ㈦依陳盛強土木技師負責鑑定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PCCP管爆管原因」鑑定報告書第43頁十一 (一) 結論第3、4點:第2、3管爆管位置屬於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 (自300,000降低至150,000CMD及自450,000降低至300,000C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 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管之關鍵因素。 ㈧原告因本件聯通管路之PCCP管爆管在94年間辦理PCCP管抽換工程,結算結果更換被告新藝公司所供應之PCCP管的長度為1026公尺(一支PCCP管長度為6公尺),支出施工費用及管 材費用共計99,763,200元。 ㈨經濟部針對「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2次爆管 事立件成立原因鑑定專案小組,於96年2月1日之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內「伍、爆管成因推論」記載:「由目前之查驗、試驗及檢討之結果,可確定的是:第2、3 管段之 PCCP之預力鋼線屬於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在長時間暴露於氫離子環境中可破壞,因此材料必須保護免於暴露。第2、3管段之PCCP保護層之製作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鋼線的效果。爆管之預力鋼線斷裂現象為氫脆化斷裂型態。破壞機制是『管中內壓大過於管材當時所能承受的有效應力的結果』。現有之各項鑑定報告及書面資料,尚無法研判的是:在操作上是否會產生額外之水錘壓力。管材在製造、搬運、施工、及運轉後,管材之劣化程度及劣化速率,以及爆管時管材之真正的有效應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是否為被告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有瑕疵所導致?㈡被告新藝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另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新藝公司應賠償原告的金額為何?㈢被告台瑞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台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被告台瑞公司應賠償的金額為何?㈣被告台瑞公司對於被告新藝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新藝公司應賠償被告台瑞公司之金額為何?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台瑞公司向被告新藝公司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㈤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是否已逾保固期限?若已逾工程保固期限,原告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被告台瑞公司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管材品質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被告台瑞公司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有:鋼線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 預力鋼線保護層的製作品質並未符合設計規範,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的鋼襯鈑的焊接不完全,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在93年8月所出具「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 查與改善方案」報告書(以下簡稱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報告書」),以及96年2月1日經濟部「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2次爆管事件原因鑑定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 告書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告台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87年10月31日簽訂有工程契約。被告台瑞公司負責製造提供PCCP水管208支,因工程趕工之 需,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發函予原告,表示將委請訴外人錦源公司及被告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PCCP管,並檢附被告台瑞公司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切結書、訴外人錦源公司及被告新藝公司製造能力證明、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予原告,有被告台瑞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偉盟公司88年4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第013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 可稽。該函記載:依據工程合約「二六00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規範規定辦理,及本工程聯合承攬廠商對管件之製造、檢驗、運送、施工諸過程負完全責任。其中由被告台瑞公司所出「委託製造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委託新藝公司製造生產...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乙批...本公司並負上項產品完全符合合約規範之責任。而由被告新藝公司所出具「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亦言明『...並依「南化-南化旗山幹管(三)」合約規範製造供應,本公司願依規定協助辦理.. .」』,依上開約定足認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被告台瑞公司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被告台瑞公司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新藝公司就其製造之PCCP管亦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製造之注意義務甚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文件」約定,包括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均為系爭工程契約的文件,則原告所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二六00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規範』(以下簡稱為「鋼襯管製造規範」),自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有該製造規範附卷可稽。依該製造規範第五、六、七條規定被告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鋼襯管),除就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應附具經國內公家檢驗機構或學術機構出具品質試驗證明文件外;並應先完成鋼襯管試製品三支,以書面通知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鋼襯管在工廠檢驗,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法CNS12286A3273為準 之外,該規範未盡事宜,悉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CNS12285A2220為準,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中國國 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CNS12285A2220標準在卷可考, 則被告所製造提供之197支PCCP管自應符合上開中國國家 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CNS12285A2220標準之規定。被告 新藝公司所提出自來水協會檢驗紀錄表、外壓試驗報告表、噴漿層吸水率試驗報告、原告87年9月19日函、經濟部 商品檢驗處88年1月25日書函、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 線檢驗報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等,僅能證明所製造的PCCP管符合上開製造規範關於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已附具經國內公家檢驗機構或學術機構出具品質試驗證明文件;而被告新藝公司通知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197支PCCP管,其檢驗項目中僅「標誌」、「外觀 」、「保護層淨厚」、「試驗內壓」項目為逐支檢驗,至於「尺寸」、「外壓強度-19000kgf/m」、「保護層含水 率-8.0%以下」項目分別僅抽樣檢查一支,僅能證明所抽 樣檢驗的一支,結果符合以中國國家標準CNS12285A2220 及CNS12286A3273標準,尚不足以證明所製造的PCCP管全 部均符合上開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被告新藝公司提出之上開文件,辯稱足以證明所提供系爭工程PCCP管其品質完全符合上開中國國家標準云云,尚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0日23時約20分40秒許,在聯通管路 第三段地點,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 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事件後,先由:⑴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93年6月提出鑑定報告。⑵「經濟部水利 署」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3年8月提出鑑定報告。⑶95年3、4月間,原告自 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二、三管段管線破裂原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5月30日提出鑑定報告。⑷95年間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另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於95年7月提出鑑定報 告。業據原告提出上述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按。經查,其中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依該鑑定報告「第一章前言」記載...由於第二、三管段之PCCP共由5家廠商所生產,事件發 生後相關單位已針對發生爆管廠商之管材,陸續施作若干鑑定、查驗及改善,水公司為進一步瞭解「其他未爆管廠商之管材」,以作為爾後改善工作之參考,遂依不同時期所埋設之管材,自現場挖出2600m/m∮PCCP採樣而辦理南 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再參該鑑定報告「第二章查驗項目」之2.1查驗範圍部 分,所查驗者為被告台瑞公司、訴外人興南公司、錦源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並無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足認該份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所出具「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鑑定報告,其內容顯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被告引用該份鑑定報告內容及檢驗結果,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由於爆裂的PCCP管為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被告台瑞公司用於系爭工程,關於被告新藝公司之PCCP管的品質檢驗,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章現場勘查及試驗操作」(第17~23頁)記載:「3.1裂管狀況:. ..已將裂管現場破裂之鋼襯管碎片移置大樹監控中心遺留物僅餘幾塊管外圈混凝土塊、少許鋼線及扭曲變形成捲狀之內襯鋼板。從少許之遺留物中量測鋼線直徑為6mm 、鋼線間距16mm、混凝土厚度120mm、內襯鋼板厚1.6mm;混凝土塊留有徑向9mm¢鋼筋,而內襯鋼板係以搭接方式 接合,外側連續全焊、內側似未點焊,部分鋼線生銹嚴重且有孔蝕現象。當天由現場取回鋼線樣品,另由南水局鑽取殘餘混凝土塊樣品送本公會,再分送檢驗機關作強度試驗。...混凝土管身有均勻鋼線鏽蝕的痕跡,但在保護層則無。管身表面平滑,並無純水泥漿的痕跡。碎片顯示在母頭端有鋼線至少是四線並纏,且有明顯鏽蝕痕跡,保護層噴凝土厚度不足。...」,「3.3取樣試驗: 6mm∮鋼線破壞荷重及伸長率試驗。研析爆管原因,首 先需從材料之抗拉抗剪是否符合設計標準來檢驗,而現場鋼線又有銹蝕現象;因此委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取樣鋼線(不含蝕孔部分)之抗斷荷重及伸長率試驗,其結果平均抗斷荷重4700kg,合乎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布之CNS3332,G3073國家標準4500kg,伸長率都大於標準值4%,試驗報告詳附錄,但由於破壞現場無法取得足量鋼線,因此無法針對鋼線蝕孔處進行試驗,對鋼線材質是否合乎標準仍持存疑態度。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鑽心試體抗壓試驗。遭破壞之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於五月二十五日請南水局鑽取試體,本公會委由桂田實驗室做鑽取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其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平均值698(kgf/c㎡),合乎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公布之CNS12285A222國家標準值400(kgf/c㎡),試驗報告詳附錄,因此鋼襯管混凝土之材料品質是沒問題的。」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中國國家標準CNS12285A2220鋼襯預力混凝土管,關 於預力混凝土用鋼線及鋼絞線所引用的標準為CNS3332, 有中國國家標準CNS12285A2220附卷可稽(見該標準第7頁、第12頁)。足認在93年5月10日被告所提供之PCCP管發 生破裂事故後之同年5、6月間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針對裂管所做的取樣試驗,其鋼線抗斷荷重及伸長率、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抗壓試驗,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的設計標準即CNS12285A2220。雖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認為破 壞現場無法取得足量鋼線對蝕孔處進行試驗,關於鋼線材質試驗結果持存疑態度云云,惟鋼線蝕孔處既無法採樣進行試驗,自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鋼線蝕孔處之鋼線材質有不符合契約設計標準情事,而就裂管非蝕孔處所取樣試驗結果,符合契約設計標準,自難認被告所提供PCCP 管 有何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情事。 ⒋次查,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頁記載:「發現重要事項檢討:㈠材料及製程:⒈鋼襯管成品之外壓強度試驗問題-目前鋼襯管成品之外壓強度試驗,廠商並 無自主檢查,而委由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廠驗時,根據CNS規範亦僅每200支抽驗1支(按CNS12285A2220鋼襯預力混凝土管7.5節外壓強度規定,以鋼襯管同一種或同一標稱 管徑之200支為一組(不滿200支者,以200支計),每組 抽取1支進行外壓強度試驗)。」依被告新藝公司所提出 之自來水協會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表記載及該份鑑定報告第29頁(表4-4)記載,抽驗的管件編號為049號,檢驗值為合格,有上開檢驗紀錄表及鑑定報告可稽。至於該份鑑定報告第31頁記載:「⒉鋼襯管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問題-一支鋼襯管長達6公尺,需由數片鋼板搭接而成,當時CNS12285A2220對如何焊接並無規範 ,因此各廠商的處理方式略有不同。本案第二及第三管段使用的鋼襯管,經查僅在外側電焊、內環並未焊接。觀察爆管照片,發現多由鋼襯管焊接處裂開,可見該處為相對弱面。由於鋼襯板的內側並無電焊處理,影響兩片鋼片密接,其因而成為爆管原因之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建議內側應加點焊,以提升鋼襯管之安全度。」查CNS12285A2220對如何焊接既無規範,各廠商的處理方式不同,被告新 藝公司所製造鋼襯管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自難認構成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至於鑑定報告第31至第32頁記載:「⒊現場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瑕疵問題:...一般鋼線由生鏽到形成蝕孔,需要相當長的時間,顯見所發現的蝕孔為既有瑕疵。研判此蝕孔應為腐蝕學上的穿孔腐蝕(Pitting Corrosion),其原因為預力 鋼線纏繞時有重疊,在重疊處形成局部高壓應力,加重腐蝕效果而致穿孔。此種穿孔鏽蝕將大幅減少鋼線斷面積,並降低拉應力。因此,鋼線鏽蝕並非裂管後才發生者。母頭附近位置之鋼線鏽蝕程度較明顯,也應與穿孔腐蝕發生在母頭繞線自縛有關。惟若噴凝土保護層在裂管前已有部分失效,有水滲入,也將造成部分鏽蝕程度嚴重。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抗斷荷重平均為 4700kg,略大於4500kg,合乎要求。但由於上述蝕孔之存在,建議今後加強預力鋼線材料之自主檢查及廠驗工作,以確保強度達到要求。」查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就當時破裂的PCCP管雖檢查發現存有預力鋼線蝕孔,惟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抗斷荷重平均為4700kg,略大於4500kg,合乎CNS12285A2220規範所 引用標準,已詳如前述,雖鑑定單位推論造成蝕孔的原因預力鋼線纏繞時有重疊,在重疊處形成局部高壓應力,加重腐蝕效果而致穿孔及噴凝土保護層在裂管前已有部分失效,有水滲入所致等語,惟並未認定鋼線蝕孔是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的CNS12285A2220規範標準所產生,況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 行拉力試驗,合乎契約所約定的規範標準,因之尚難僅因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在裂管上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即推論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的瑕疵。 ⒌再查,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3 頁 記載:「⒋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問題:觀察爆裂管殘留之混凝土塊,發現在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有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根據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其鋼筋網示意如圖4-1。經查CNS規範並無此項規定。本團隊參訪台瑞公司製造過程,瞭解台瑞公司並無此種作法。另向台灣地區水泥製品同業公會(預力管小組)查詢,瞭解此種作法並非同業普遍採用之工法。據新藝公司說明,加此鋼筋網可以增強預力混凝土管在施拉預力鋼線前之強度,有利於預力管傾倒水平施拉預力鋼線。此種說明在理論上雖可理解,但實務上有其困難。鋼襯管外環混凝土之厚度僅約12.5公分,在此狹窄空間內增設鋼筋網設計,可能防礙混凝土澆製,形成不均勻分布,使降低強度;另鋼筋網所在處之混疑土有效厚度如不能確保,反而可能形成相對弱面。但鋼筋網對整體鋼襯管在施加預力後的效果是利或是弊,尚難定論。由於破壞管殘骸照片(照片3.13 )顯示,混凝土塊都沿著鋼筋破裂,所以,此種設計工法似仍含有風險。」有鑑定報告可稽。查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雖在設計及工法上,於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惟此種設計及工法,系爭工程契約所採用之上開CNS規範並無規定,且鑑定單位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亦認為 鋼筋網對整體鋼襯管在施加預力後的效果是利或是弊,尚難定論,僅認為此種設計及工法可能含有風險,準此而論,自難認定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於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之設計及工法,確使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況查,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係就第二、三管段各管材供應商各選取一支PCCP管作檢驗)第一篇第88頁記載「由表2.7.1可知,各廠商 之鋼襯板外側均無縱橫鋼筋網,據新藝公司之說明,在其水平方式繞線時,為避免管身破裂會於端口處增加縱橫鋼筋網補強,在立式繞線時則無此作法,顯示5月10日發生 之爆管管材與本次開挖所取出之管材製作方式有差異,判斷應非同一批出廠之產品;...經初步研判,端口增設鋼筋網主要目的為增加端口強度避免製管過程發生裂縫,如鋼筋網位於鋼襯與預力鋼線間之混凝土內,而非與鋼襯直接接觸,則與一般鋼筋混凝土相似,在有良好裹握情況下,應無損管體之強度。...」,有鑑定報告可稽,自難認被告新藝公司增加鋼筋網的工法,已使其PCCP管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處。 ⒍又依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記載:『⒌鋼線未依規範纏繞及保護:根據87年6月CNS12285 A2220規範「繞線前應 先以水灰比0.89之純水泥漿噴敷於原管面,並於噴漿後立即繞線,俾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保護層之噴漿應於繞線後儘速施行。噴漿前並應先以水灰比0.65或更佳配合之純水泥漿噴一層,以求良好之結合。」惟依據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並無此項工作程序。另依據現場殘留之混凝土塊表面檢視結果(照片3.18),與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相符,但與CNS規範不符。未依規範施作之效果 ,是預力鋼線直接與混凝土管身接觸,形成鋼線與管身間的點線接觸,而非均勻的面接觸。其效果是鋼線與管身的接觸點線為高壓應力區,形成陽極,其餘部分為陰極,產生「應力腐蝕(Stress Cor rosion)」現象。此現象由 管身留有百分之百的鏽痕線(照片3.16),而鋼線與保護層之間卻無鏽蝕痕跡(照片3.17)可證。此外,若未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也會造成鋼線難以與原管及保護層產生良好的結合,預力鋼線之裹握力不足,因而容易鬆弛,可能降低鋼襯管的強度。未施作純水泥漿可能造成保護層與預力鋼線之間結合不佳的另一效果是,存有孔隙容易滲水,進而容易鏽蝕。此外,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 S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淨厚25mm以上)(照片3.20、3.21)亦容易造成滲水或破裂而使預力鋼線鏽蝕或使預力鋼線受外力作用影響。依據CNS規範,第一道鋼 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為25mm(圖4.2),但依據現 場殘骸,在破壞管之承口接頭,上述距離約為50mm(照片3.9)。此外,破壞管之錨定座位於接頭混凝土外緣100mm。製造廠商纏繞鋼線並施拉預力時,除了在錨定座固定外,主要以繞線數圈自縛的方式錨定。亦即由錨定座往外緣繞50mm後,再回頭往另一端纏繞,採用此種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照片4.1),在水流通過造成管壁振動的情況下 ,有可能造成自縛的鋼線逐漸鬆弛,預力逐漸喪失的可能。」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在鋼線纏繞前,未依CNS12285A2220規範規定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 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 範要求之30mm以上,與未符合CNS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 混凝土外緣之距離規定,堪認被告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此外,破壞管之錨定座位於接頭混凝土外緣100 mm。製造廠商纏繞鋼線並施拉預力時,除了在錨定座固定外,主要以繞線數圈自縛的方式錨定。亦即由錨定座往外緣繞50mm後,再回頭往另一端纏繞,採用此種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照片4.1),在水流通過造成管壁振動的 情況下,有可能造成自縛的鋼線逐漸鬆弛,預力逐漸喪失的可能。」云云,未並具體指出被告新藝公司採用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有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的CNS規範, 再參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就第二、三管段五家管材供應商各選取一支PCCP管查驗結果,鑑定報告第88頁記載「錨定處之鋼線纏繞,各廠商均採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此緣於CNS規定之鋼線錨定位置距離管緣甚近,因此廠商皆將綱 線錨定於距管緣較遠處並斜繞至管緣後再開始纏繞鋼線...」,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自難遽認被告新藝公司採用鋼線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使其PCCP管不符合契約約定的品質。 ⒎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在鋼線纏繞前,未依CNS12285 A2220規範規定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與未符合CNS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規定,可認被告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保護層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稱被告新藝公司之PCCP管外壓強度試驗問題、鋼襯管鋼襯板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問題、現場PCCP管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瑕疵問題、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問題,均不能認定被告新藝公司之PCCP管因此即具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的瑕疵。 ⒏至於原告所提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鑑定報告第67頁、第68頁「2.5管外開挖檢查」之『⒈開挖點及執行 方式」記載「原期中報告管外開挖檢查之地點酌列13處,除第1管段為鋼管,不建議辦理外,原開挖地點包含第0管段、第4~11管段各選一處,其中第2、3管則實施特別檢查,93年5月發生爆管之新藝公司管材選取5%,其餘四家廠 牌之管材則選取3%進行開挖破管檢查。...考量執行經費及契約時程之限制,管外開挖檢查之辦理係依據會議結論第三點,略敘如下:「...原則上第二、三管段以每一供應商選取一支管材方式進行開挖,其他管段則俟管內現地檢查結果評估後再予決定。」...檢查工作由中興公司負責辦理,試驗工作由中興公司委託自來水協會及桂田臺南實驗室辦理,其中PCCP內壓及外壓試驗由自來水協會負責辦理;PCCP之保護層吸水率檢驗、保護層抗壓試驗、保護層氯離子含量、鋼線拉伸試驗、PCCP混凝土抗壓試驗、回填砂之工地密度試驗、PH值及夯實度試驗等由桂田臺南實驗室負責辦理。』可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管線檢查係將系爭工程管材供應商即被告新藝公司、台瑞公司、訴外人興南公司、國統公司、錦源公司均選取開挖一支PCCP管作上開檢驗。依該鑑定報告第73頁記載:「⑵新藝公司管材。...預計破管之PCCP開挖露出後先進行外觀及前後接頭檢視,管體大致上情況良好,接頭部分狀況良好無明顯脫落或移動發生,惟間隙處未按CNS12285之規定以1:2之水泥砂漿進行封填;初步檢視完成後隨即於管體中 央破管,並於破管處之管體側邊及底部進行保護層取樣,並取鋼襯與鋼線間之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共有一組三處,分別位於管體二側及底部,另外鋼線取樣位置則為管中央靠底部之區域。取出之試體檢查結果發現鋼襯與鋼線間混凝土外側表面與鋼線接觸區域有輕微銹斑,而混凝土本身則狀況良好無劣化情形,鋼線除表面有輕微銹斑外無銹蝕或斷裂現象,保護層厚度大致符合要求,另由保護層內側淺痕跡判斷,預力鋼線周圍裹握不良(如照片2.5.14),惟鋼線間距屬合理。取樣完成後便移出破管進行取管作業,所取之管為緊臨破管靠北端側之PCCP,該管經初步檢視後未發現有明顯的損壞,內部混凝土狀況也屬正常,惟靠破管側之接頭因取出破管而產生局部混凝土脫落的情形,經會同管材供應商簽認後,該PCCP利用吊車吊出後送至國統(後轉至興南)公司進行內壓及外壓試驗。本開挖所取出之新藝公司PCCP為埋入型單橡膠圈之型式,由於本管段缺乏相關設計資料(設計報告及廠商送審PCCP結構計算書等),故相關量測及試驗數據將以CNS12285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之規定作為比較標準...。」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則依上開記載可知鑑定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就被告新藝公司的管材僅選取開挖一支PCCP管作檢驗,而開挖破管及取管過中檢查結果,被告新藝公司PCCP管體大致上情況良好,接頭部分狀況良好無明顯脫落或移動發生,惟間隙處未按CNS12285之規定以1:2之水泥砂漿進行封填;鋼襯 與鋼線間混凝土外側表面與鋼線接觸區域有輕微銹斑,而混凝土本身則狀況良好無劣化情形,鋼線除表面有輕微銹斑外無銹蝕或斷裂現象,保護層厚度大致符合要求,另由保護層內側淺痕跡判斷,預力鋼線周圍裹握不良(如照片2.5.14),惟鋼線間距屬合理等語。即僅發現有間隙處未按CNS12285之規定以1:2之水泥砂漿進行封填,至於鋼襯 與鋼線間混凝土外側表面與鋼線接觸區域有輕微銹斑、鋼線表面有輕微銹斑、預力鋼線周圍裹握不良之缺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並未明確指出有何具體違反CNS12285規範之處,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新藝公司製造PCCP管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的管材品質。此外,PCCP管體大致情況良好、接頭部分狀況良好無明顯脫落或移動發生、混凝土本身則狀況良好無劣化情形、保護層厚度大致符合要求、鋼線間距屬合理。 ⒐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上開鑑定報告第85頁、第86記載「2.6破管檢查與試驗」其中「2.6.1材料試驗」部分,鑑定單位以二種標準列表比較即AWWA C301-99及CNS12285(鑑定報告似誤為CNS11285),惟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採用CNS12285規範標準,則有關該鑑定報告以AWWA C301-99標準,將五家供應PCCP管廠商所為用的比較結果及其鑑定觀點,於本案應無採用餘地。材料試驗結果,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接頭水泥砂漿未填充(按五家供應商均未填充)、保護層吸水率較CNS標準值(8%)為高,其餘均符合 CNS要求。至於「2.6.2內壓及外壓試驗」部分,試驗結果各廠商管材,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鑑定報告第87頁、第88頁「2.7試驗後之檢查」記 載「...(新藝公司製品),於通過內壓試驗,由吊車運往外壓試機途中,承口處發生踫撞,產生部分保護層混凝土鬆脫及裂縫...但依自來水協會測試,該管仍通過外壓試驗。外壓試驗結束後,觀查鬆脫之保護層並敲除其它部位保護層檢視,有以下發現:⒈鋼線有較嚴重銹蝕及鋼線斷裂情形。鋼線斷裂處已發生銹蝕,與新產生切口不同,推定已斷裂一段時日,非試驗時斷裂。⒉除原鬆脫處外其它部位鋼線亦有銹蝕及斷裂情形,且在最前端鋼線纏繞密集,幾無間距...但管中央部分鋼線經檢視則無此銹蝕或斷裂情形。⒊保護層中夾一層瀝青,最外層為混凝土,且瀝青層面並不平整。⒋鋼線起始錨定與前端距離約60mm,與CNS規定25mm相異。檢視結果推測,水份可由原 管與保護層間介面滲入,進而使鋼線銹蝕。...外部檢視後,原管材仍通過再一次的外壓試驗。此結果顯示即使鋼線發生銹蝕及部分斷裂,管材仍可發揮強度,惟因滲水將使鋼線銹蝕速度加快,管材耐久性降低。...各廠商均採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惟新藝公司在端口錨定處之繞線過程中有多達9圈緊密纏繞,...」綜合以上 鑑定報告內容,可認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除接頭水泥砂漿未填充(按五家供應商均未填充)、保護層吸水率較CNS標準值(8%)為高,其餘均符合CNS12285規範標 準。又被告新藝公司之PCCP管雖鋼線有較嚴重銹蝕及鋼線斷裂情形、最前端鋼線纏繞密集,幾無間距、保護層中夾一層瀝青,瀝青層面並不平整及鋼線起始錨定與前端距離不符合CNS規定,仍可通過CNS12285外壓試驗,顯示即使 鋼線發生銹蝕及部分斷裂,管材仍可發揮強度,自難以被告新藝公司PCCP管有上開缺失,即認其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至於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第95頁至第97頁就五家管材供應商所為PCCP製品之綜合評比,係以相互比較的觀點作為量化的評分,惟被告就其所供應之 PCCP管僅負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的義務,並不負有比其他管材供應商PCCP製品優良的義務,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之PCCP管材有無符合契約約定品質。 ⒑綜合以上二份鑑定報告,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有下列違反CNS12285規範標準,應認為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管材品質:⑴在鋼線纏繞前,未依CNS12285A2220 規範規定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⑵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 求之30mm以上,⑶未符合CNS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 土外緣之距離規定。⑷間隙處未按CNS12285之規定以1:2 之水泥砂漿進行封填。⑸保護層吸水率較CNS標準值(8% )為高,其餘均符合CNS12285規範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新藝公司之PCCP管有:鋼線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保護層強度偏低、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的鋼襯鈑的焊接不完全,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云云,均未經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有何違反CNS12285規範標準之處,且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新藝公司管材經二次的外壓試驗仍符合CNS12285外壓規範,顯示即使鋼線發生銹蝕及部分斷裂,管材仍可發揮強度,僅因滲水將使鋼線銹蝕速度加快,管材耐久性降低,因之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被告所提供之PCCP管材雖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管材品質之處,惟與93年5月10日PCCP管破裂導致供水中斷而抽 換PCCP管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 ⒉被告新藝公司及台瑞公司就其所製造或提供之PCCP管材,負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CNS12285規範標準之契約義務,惟被告新藝公司於製造PCCP管時竟未予注意,致其所製造提供予被告台瑞公司之PCCP管材有上述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處,被告新藝公司及被告台瑞公司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被告之責任原因與93年5月10日PCCP管破裂導致 供水中斷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審究餘地。經查: ⑴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第56頁至第63頁記載:「破壞原因綜合研判:...依據前述資料,推斷破壞當日最大瞬間水壓力僅8kg/c㎡,小於試運時之試水壓 力10kg/c㎡,有二種可能造成此種現象:第一,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發生裂管日之間,有外力造成該破壞管之抗壓能力減弱;第二,試水為靜態的水壓力,但通水後管內有水流流動造成該管管材或施工結果形成的弱面或問題浮現。...相形之下,第二種原因的可能性較大。...茲分別說明如下㈠鋼線纏繞及保護層未依規範施作且錨定方式有疑義...㈡鋼線有瑕疵...㈢管材的設計(鋼筋網)有疑義...㈣管材設計未要求鋼襯搭接處內側點焊...(參照鑑定報告第31頁記載,CNS12285 A2220對如何焊接並無規範)㈤未按圖施做彎管及其固定台...㈥回填密度不足...。破壞管附近之壓密度不足,加上未做固定台,二者之效果相加,形成該處埋管環境及系統上的弱面,難以排除造成爆管現象的可能。」「根據僅有的證據及學理經驗的分析,無法自上述六種原因中分析並確認出任何單一或某幾種原因之組合,是造成此次破壞的確切原因,第二階段檢查工作應可對瞭解破壞有進一步的瞭解。」查上述六種原因,其中第㈠㈡㈢雖與被告所提供PCCP管材有關,惟㈣㈤㈥項則係CNS規範設計有缺失、及未按圖施 工及回填施工之缺失,與被告無關,鑑定報告既無法確認任何單一或某幾種原因之組合,是造成此次破壞的確切原因,原告所提出之該份鑑定報告自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管材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與93年5月10 日PCCP管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其鑑定目的在辦理全線安全檢查及提出改善方案,非在鑑定93年5月10日PCCP管 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之破壞原因,原告雖舉出該鑑定報告第壹篇第96頁記載:「新藝公司管材則檢視出鋼線有較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 繞數較多、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四支管材(包含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5月29日自來水公司抽換另一支爆管處旁之管材,見照片2.8.1及2.8.2),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劣化現象...」主張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被告台瑞公司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之記載,是將五家管材供應之PCCP管以比較之觀點進行比較其優劣,並非認定上開管材劣化情事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新藝公司之事由而發生。至於鑑定報告第I頁結論第⒋點記載「研判其餘埋設之 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應於復通水前辦理抽換。...」,係基於聯通管路全線安全的觀點所為之建議,遍觀該份鑑定報告並無任何文字記載93年5月10日PCCP管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之主要原因,即係被 告新藝公司所製造PCCP管劣化所導致,原告主張: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鋼襯管破管檢查與各項試驗發現新藝公司所製造之鋼襯管保護層強度最低吸水率最高及鋼線緊密纏繞數最多,三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鋼線發生銹蝕現象,是破管之主因。」云云,未據說明見於該鑑定報告何處,自屬無據。再者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第一篇「第六章綜合評估」第169頁記載:「6.1管路系統:...⑵訪談得知部分廠商有於繞線前一日有將鋼線澆水使其表面略微氧化以增加摩擦力之作法,此點可能是部分鋼線及混凝土表面巿些微銹斑的原因之一。...⑸...顯示CNS對保護層之要求不夠嚴謹, 尤其對台灣降雨量大且環境潮濕之地區,必須要有更嚴格之標準...」,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所採用之CNS標 準可能無法完全確保管材之品質及管線安全,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PCCP管有劣化情形,與93年5月10日PCCP管破裂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徒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結論建議抽換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PCCP管,即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⑶次查,原告曾於95年3、4月間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管線破裂原因」,有原告所提出該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其鑑定報告第30頁記載「⒍第3管段管管線破裂位 置約在第3管段高程最低處,該處之靜水壓力最大。以 該處管頂有覆土厚1.2M以上,現場有大窟窿、0.8M×0. 8M瀝青凝土塊拋至20M外、1.5M×1.0M×0.125M混凝土 塊拋至5M 外等研判,應係管內壓力造成爆管或氣爆現 象。」及第43頁記載「十一、結論與建議」「㈠結論:「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3 管段管線 破裂原因」,根據鑑定結果與分析:⒈本計畫全線管路系統總長度57,920M,僅分為三個水理分析管段,最大 高程差約100M,管內靜水壓力約10kgf/c㎡,於工程規 劃、概念設計、詳細設計時均應確保安全係數大於1.2 。本計畫至少有8處管段之安全係數僅約等於1,應屬危險管段,因此,全線管路系統仍有安全顧慮。⒉第2、3管段管線破裂位置分別在茅埔減壓池至內門減壓池長度27,703M水理分析管段之相對較低處,因沿線地形高程 變化達80M,管線系統會有危險管段,第2、3管段管線 破裂位置為危險管段。⒊第2、3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自300,000降低至150,000CMD 及自450,000降低至300,000C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 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⒋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管之關鍵因素。⒌檢討全線管路系統發現管段1之玉山一號橋、管 段1、2間之北寮橋、管段3之西山橋、管段4之九弓橋、管段5之二層橋、管段6之旗尾橋或大明橋、管段10之嶺口橋、管段11之長春橋等至少8處管段之安全係數約等 於1,應屬危險管段,必須安裝防止發生危險之安全設 備,包括安裝排氣閥與自動控制之緊急洩壓閥等設備。」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該鑑定報告既係針對第2、3管段爆管原因進行鑑定,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可資為認定之依據。依上開鑑定結論係認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縱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處,亦與93年5月10日 PCCP管破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末查,原告另舉經濟部「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2次爆管事件原因鑑定-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主張依「6-1鑑定結論」記載「第2、3管段之預力 鋼線的保護層製作品質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提出上開「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為憑,惟查經濟部上開「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僅係綜合全部關於「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次爆管事件相關之鑑定報告及原告公司之補充說明進行審查及作成結論,並非對PCCP管破裂原因再進行鑑定,縱有上開文字記載,惟上開「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並未明認93年5月10日第三管段PCCP管破裂原因係被告 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所致,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況該「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第29頁亦記載「...可確定的是...破壞機制是「管中內壓大過於管材當時所能承受的有效應力的結果。現有之各項鑑定報告及書面資料,尚無法研判的是:在操作上是否會產生額外之水錘壓力。管材在製造、搬運、施工、及運轉後,管材之劣化程度及劣化速率,以及爆管時管材之真正的有效應力。」自難依上開「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遽認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有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處,與第三管段PCCP管破裂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⑸又經濟上開「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所審查者除本件第三管段爆管事件外,尚包括發生於94年7月18日 18時22分第二管段爆管事件,關於原告所主張「PCCP之製程應避免氫脆化及應力腐蝕機制的發生,改進端點錨定系統,研究保護層的水泥砂漿配比,以確保鋼線防蝕效果,增加保護層厚度...」等,參照上開「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第9頁、第10頁記載,係屬第二 管段爆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的主要結論第㈣點內容,就第三管段的爆管事件並無提及被告新藝公司所製造PCCP管有氫脆化問題。再依「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第19頁記載「第2次爆管後,由台灣省水利技師公 會查驗爆裂管材質,顯示預力鋼線金相為中碳鋼經淬火和低溫回火處理後的麻田散鐵組織,含碳量0.38~0.42%,低於CNS3379之0.6~0.65%之規定,拉伸率低於3%,不符合規範...」,明確指出是指第2次爆管事件( 即第二管段爆管事件),與被告無關,原告以「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上述關於第二管段爆管相關鑑定結果指為本件被告新藝公司製造PCCP管材瑕疵因而造成第三管段爆管的主要原因云云,與事實不合,應無可採。 ⑹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之責任原因與93年5月10日PCCP管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新藝公司對於被告台瑞公司,被告台瑞公司對被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新藝公司對於原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是被告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未符契約約定品質所導致,被告新藝公司對於被告台瑞公司,被告台瑞公司對於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新藝公司對於原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無從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台瑞公司向被告新藝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有關兩造過失相抵、損益相抵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台瑞公司應給付原告99,7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99,7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新藝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瑞公司99,7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⒋上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曾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997, 72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