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人
- 丙 ○ ○
- 即聲明人
- 戊○○○
- 即聲明人
- 甲 ○ ○
- 即聲明人
- 柯 振 羣
- 即聲明人
- 乙 ○ ○
- 共同代理人
- 陳培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聲明意旨略為: 抗告人之兄弟丁○○於民國94年11月5日死亡,其女兒柯藹玲、柯宜君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又柯藹玲、柯宜君曾提出空白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要求抗告人五人在其上簽章,但未填寫日期,渠等亦未於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後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係於95年7月2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送達之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後,始知悉柯藹玲、柯宜君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故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有繼承權,今抗告人不欲繼承,為此爰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 本件抗告人等於95年7月25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送達之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後,始知悉被繼承人丁○○第一順位繼承人柯藹玲、柯宜君業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鈞院准予備查,是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限自應自95年7月25日起算。 原審裁定拋棄繼承屬非訟事件,在非訟事件程序中,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認定,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柯藹玲、柯宜君出具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僅有抗告人等之簽名蓋章,並無年月日之記載。此係因柯藹玲、柯宜君二人係事先將空白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交由抗告人等簽名蓋章,俾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然柯藹玲二人有無提出聲請並法院是否或何時准予備查等情,抗告人等均毫無知悉。原審從抗告人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形式上即可審認,並非如原審所稱需為實體上之認定,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及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及第1176第7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該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繼承人是否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表示拋棄繼承,屬形式上應審查之事項,受理法院對於逾期所為之拋棄,自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94年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女兒柯藹玲、柯宜君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卷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丁○○之父母柯聯根、柯林阿自均早已死亡,依法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即抗告人)即為繼承人;又依柯藹玲、柯宜君於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所提出之收據記載,抗告人戊○○○及甲○○係於95年1月13日收受柯藹玲、 柯宜君所送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抗告人丙○○係於95年1月12日收受,而抗告人柯振羣及乙○○則係於95年1月11日收受等情, 有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五紙附於94年度繼字第21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可稽。故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等於收受柯藹玲、柯宜君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時,即已「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才是,揆諸前揭說明,若抗告人認上開收據所載有誤或不實,自應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以為實體上之解決,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不得為實體上之認定,故在未為實體上解決前,原審認定抗告人五人係分別於95年1月11日、12日、13日 即已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若抗告人欲拋棄繼承,則抗告人柯振羣及乙○○應於95年3月11日前、抗告人丙○○應於95年3月12日前、 抗告人戊○○○及甲○○則應於95年3月1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抗告人卻遲至95年8月7日始向本院為之,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等之聲明拋棄繼承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未合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