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晚上八時至兩造母親丁金臻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在住居所樓下之管理室,與丁金臻芳會面探視,至同日晚上九時止。聲請人探視兩造母親丁金臻芳前應與相對人連絡。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家父丁嗚和是軍醫出身的西醫師,家母丁金臻芳(17年8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生依賴家父,經年累月長期服用西藥,包括鎮靜劑、安眠藥、降血壓藥等,家母肝腎本虛,不堪化學毒劑之副作用傷害,以致本來無大病的身體,卻因藥害癱臥在床,甚至成殘,聲請人研究中醫、食療等方術及自然療法,二十五年來救治家母無數次,也救治家父無數次,家母終能覺悟願與聲請人配合,用聲請人之方法配合復健,希望重拾健康。家父也同意將家母交由本人救治,惟家父奉西法及營養學為聖經,對聲請人所學之救命法門,不能理解,十分排斥。家兄即相對人是公務員,不明醫,對家母之情況完全是局外人,但他是洋派,與家父一樣唯西法是尚,門戶之見甚深,十分排斥異己異見,行徑霸道專斷,家父後來索性帶家母投靠相對人,結果未及二個月,家父便因氣喘藥之藥害而在95年8月作古。
㈡相對人將家母安置在臺南市○○路○段252號寶麗金大樓獨力照顧家母,聲請人多次寫信並逕去找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均不理,並罵聲請人是神經病,不讓聲請人與家母會面。聲請人不斷南下奔走於調查站及金華路三段252號大樓,及該地出入門戶,亦曾向大樓管理員送禮請託,在停車場散發尋母傳單,希望打探確實之住房號碼,也曾向家妹及親友求援,但皆無功而返。聲請人一心向學26年,學貫中西,小有成就,今家母被西法、西藥所害,所以家母最宜由聲請人照顧,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照顧各三個月。
㈢相對人很相信家父的話,但是不求證,聲請人不會把家父推倒,聲請人讀書、吃素,不可能做出這種事情,聲請人只是想要讓家母好,情急下接走家母,所以才會發生開貨車差點撞到家父的事情。聲請人承認曾把家母摔倒,但是是不小心的,家母肋骨沒有斷兩根。聲請人只是想看家母,聲請人已經一年多沒有看到家母。聲請人不會動手搶人,也不會對家母治療,聲請人想要探視家母,也想要瞭解母親的住所情形。
㈣相對人從來不跟聲請人溝通、交換意見,相對人只跟家父溝通,而且他們瞭解西醫,聲請人是學中醫的,聲請人一看就知道家母狀況比以前不好,因為不能光看外表,因為有可能明天就狀況不好。家父很排斥中醫,但是家父吃了聲請人的藥很多年了。之前家母曾在聲請人照顧之下,很快就坐的住,還可以拿碗吃飯,本來是沒有辦法的,有次家母親還自己一個人坐起來吃飯,這相對人可能沒有看到。現在,家母嘴巴一直流口水,所以一定有問題,但是西醫一定不能檢查出來;家母現在也有在打呵欠,表示身體疲勞,以前在聲請人照顧下根本不會;家母舌頭已經發紅、發紫,這代表身體有問題,但是西醫根本檢查不出來這是什麼症狀。聲請人認為家母現在身體狀況在退化當中,聲請人否認不准讓家母量血壓、吃藥,這是家父說不清楚,相對人也有誤認,聲請人同意在緊急狀況下讓家母吃藥、量血壓,但是這些都是治標,而不治本,他們都不管家母會發生什麼副作用。
㈤家母與聲請人一向親密,無拒絕聲請人照顧之理,社工人員訪問結果可能不實,97年1月19日聲請人會見家母時,求證結果果然大有落差,當時家母一臉漠然鬱鬱不樂,與往常大異,判斷可能有隱情,或者對相對人不滿(相對人向她施加壓力),聲請人救治家母無數次,服藥後往往30分鐘後就明顯有效,家母飲食失調,無力起身,聲請人投藥後30分鐘,便氣力倍增,可自行坐起,當日經聲請人追問有效還是無效,家母雖口齒不清,口涎失控,但仍能努力回答:「有效。」(無效之說恐是家兄授意的,不得不從,而作之違心之言。)聲請人深知家母成癱成殘,全屬藥害,故努力地為家母復健、調理,期能早日下床、站起,家母能自行坐起,表示初功已見,下床並非無望,可惜家兄、家父從不配合,也從不為家母復健,始終視家母為廢人、癱患,如今前功盡棄,連右手也僵化近殘,聲請人不忍見家母如此,家母在聲請人追問下,亦回答:「想(接受復健、站起來、好起來)」,「靠你。」「走啊(想跟聲請人回臺北)。」上開對話重點,聲請人已暗中錄音存證,惟雜音重效果差,若載上耳機,仍可聽見家母之回答。爰請求酌定兩造對母親丁金臻芳之扶養方法,准予聲請人與兩造之母親丁金臻芳會面,及將兩造母親丁金臻芳交予聲請人照顧,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各照顧母親丁金臻芳各三個月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母親丁金臻芳目前癱瘓,因母親丁金臻芳患有長年心臟病、高血壓,所以長期服藥,腿有退化性關節炎,脊椎也有摔過,不能站、走,相對人在退休前,白天請看護照顧母親,晚上由相對人自己照顧,相對人為照顧母親,放棄升遷機會,選擇退休。
㈡聲請人如果正常,可以請他照顧,也可以分擔相對人的工作,但是如果讓聲請人照顧,他會用他的自己的民俗療法給母親治病,但是聲請人沒有執照,如果是正常的中醫療法,相對人不排斥,當時兩造父親也有同意帶母親給聲請人照顧,最後兩造父親沒有辦法接受這種療法,95年6月21日,兩造父親要相對人去臺北接回母親,由相對人照顧至今。
㈢聲請人是自說自話,母親在臺北那幾個月本來是50公斤,不到一個月變成40公斤,現在又已經恢復。母親有定時量血壓、吃藥,所以才會回復。相對人不同意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母親,因為不能讓母親冒這個險,聲請人不讓母親量血壓、吃藥,這會造成母親生命危險,以聲請人的治療方式不能控制母親血壓,所以相對人不能同意讓聲請人照顧母親。希望母親讓相對人照顧,但是可以讓聲請人在每週六晚上八時至九時至母親所居住大樓的管理室與母親會面探視,相對人可以接受讓聲請人拿營養食品給母親吃,例如:綠豆粉等保健食品,但是聲請人的藥品部分,相對人不敢給母親吃,因為母親目前吃的藥沒有很多,在醫生的治療下母親狀況已經比在臺北的時候好很多。
㈣聲請人並沒有治好兩造父親、相對人太太的病,兩造父親一直以來都是反對聲請人的治療方式,只是應付聲請人,只要聲請人不在,父親就會把藥丟掉。聲請人是密醫,不能治病,聲請人認為不能讓母親量血壓、吃藥,這樣對母親的生命危害將會很大,所以相對人只能接受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不同意母親讓聲請人照顧幾個月,之前聲請人探視母親的時候,母親雖然很高興看到聲請人,但是都沒有說過要讓聲請人照顧的話。因為聲請人之前有發生搶人的事情,且聲請人治療的方式很奇怪,相對人不能讓母親冒生命危險,所以聲請人探視的方式、時間就是原則上禮拜六在管理室探視兩造母親一個小時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母親丁金臻芳目前由相對人(兄)扶養照顧,兩造母親丁金臻芳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患有高血壓、狹心症、週邊血管閉鎖症、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目前因上述病因,不良於行,癱瘓臥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具狀陳明受扶養權利人丁金臻芳之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踫面溝通,長輩秦思祥聲請人曾向他討電話,也被他託辭拒絕,兩造之妹丁海華怕事不敢得罪相對人,後來索性不接聲請人電話,兩造之妹丁海麗身在美國,自顧不暇,也幫不上忙,相對人之妻(大嫂)袁解生,與相對人不和,也一概不知,在臺少數親友失散難覓,惟丁龍門(三爺)曾聯絡上,但不願涉事,一口回絕,故親屬會議無召開之可能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審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丁金臻芳已年近八十歲,衡情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難尋,其召開應有困難,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係有召集權人),聲請本院處理,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母親丁金臻芳交予聲請人照顧,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各照顧母親丁金臻芳各三個月,聲請人扶養照顧母親時,可對兩造母親施以中醫療法(含中醫療法、中藥、氣功、呼吸拍打周身、減食、斷食療法、食療、風水療法、拉筋術、按摩手、腳,大穴等),提供保健食品供母親丁金臻芳食用等情,惟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指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母親丁金臻芳,詢問其受扶養照顧意願,其訪視會談紀錄表之「會談大要」記載:「案主由長子乙○○在現址租小套房供其居住,門禁須刷卡進出,平常由案長子陪同扶養照顧,案女每月會來幫案主洗澡、陪案主聊天,案長子須外出也會請看護代為照顧。社工訪視案主時,案主雖臥病在床,仍能對我們到訪有所反應,案長子自動表示到樓下等待,等詢問好案主再請社工以電話聯絡上來帶社工搭電梯離開。詢問案主是否願由長子乙○○與次子甲○○2人輪流各照顧三個月?案主表示案次子甲○○脾氣不好,不願讓案次子輪流照顧。詢問案主是否願意服用由案次子甲○○所提供之中藥、保健食品等藥物、食物之意願?案主表示之前服用沒有療效,不願再服用。社工在詢問案主有關案次子時,案主顯得有些激動,表示會想念案次子,也願意跟案次子在公開場合見面,但不願與案次子同住。」至於「建議」欄記載:「案主即將屆滿80歲高齡,有高血壓心臟病史,生理機能日漸退化,難得子女爭相照料,克盡為人子女之責,應予案主安享晚年權益。案主表示仍會思念案次子,也願意在公開場合與案次子見面。」有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26日南市社青字第09601247310號及所附訪視紀錄表在卷足稽。聲請人雖主張在97年1月19日會見兩造母親時,求證結果大有落差,當日經聲請人追問有效還是無效,兩造母親雖口齒不清,口涎失控,但仍能努力回答:「有效。」「想(接受復健、站起來、好起來)」,「靠你。」「走啊(想跟聲請人回臺北)。」(無效之說恐是相對人授意的,不得不從,而作之違心之言。)云云,然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遽信;次查,兩造母親丁金臻芳經醫院診斷患有高血壓、狹心症、週邊血管閉鎖症、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目前因上述病因,不良於行,癱瘓臥床,聲請人亦自承當日探視時兩造母親口齒不清,口涎失控,聲請人竟無視其母親身心不佳之狀況,以言語再三追問,自屬強迫兩造母親應答之不當行為,難信聲請人能在尊重其母親之意願下為妥適之扶養及照顧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臺南市政府訪視紀錄表內容,與兩造母親丁金臻芳目前均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扶養照顧兩造母親丁金臻芳,其扶養行為有何不適當之行為,再參以兩造母親丁金臻芳並無受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意願,亦不願意服用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中藥、保健食品等藥物、食物,僅願意與聲請人會面探視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母親丁金臻芳交予聲請人照顧,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照顧母親丁金臻芳各三個月,均不符合兩造母親之最佳利益,其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兩造母親仍應由相對人繼續扶養照顧。
㈣至於聲請人請求與兩造母親會面探視部分,既符合兩造母親之意願,本院復斟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晚上八時至兩造母親丁金臻芳所在住居所之樓下管理室,與丁金臻芳會面探視,至同日晚上九時止。」(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主張探視方式亦當庭表示:「探視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堪認上開會面探視方式為兩造所接受,爰酌定聲請人與其母親丁金臻芳會面探視方式為:「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晚上八時至兩造母親丁金臻芳所在住居所樓下之管理室,與丁金臻芳會面探視,至同日晚上九時止。聲請人探視兩造母親丁金臻芳前應與相對人連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