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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曾福順即福順工程行
被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8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應附繕本一份)、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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