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9號
- 原告
- 六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業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台南縣將軍漁港道路照明改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轉包由原告承作,原告於96年2月、3月進場施工,並已依約完工,合計含工帶料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660,005元,原告已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所交付第一期工程款支票於96年5月10日屆期提示遭退票,經原告催討竟避不見面,至今尚積欠工程款660,005元未支付。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96年2 月及3月貨款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債務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660,005元未支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270,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