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號

仲裁判斷許可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翁金緞陳志成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相對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未經前置程序,即無爭議,如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即係與仲裁協議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又未經前置程序而進行仲裁判斷,是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亦認為: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依據兩造系爭BOT契約第20條20.2.3.l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時,或於協調委員會開會後三個月內仍未作成決議時,雙方均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並以台南市為仲裁地。」(見契約書第30頁)。上開條款係針對提付仲裁之前置作業程序及仲裁地所為之特別約定。相對人未經上開前置作業程序遽予聲請提付仲裁,程序顯有未合。再抗告人曾以91年4月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0212480號函通知相對人召開協調委員會,以解決上開爭議,但經相對人以91年4月26日及91年5月9日函復拒絕再召開協調委員會。然依相對人91年1月22日及91年2月8日函可知,相對人已選擇先召開協調委員會解決兩造履約爭議,與再抗告人選擇之方式相同,自應受拘束,不得再選擇提付仲裁解決。相對人於92年1月3日仲裁庭亦自認於90年5月16日協議委員會之後,未再召開協調委員會,足見相對人拒絕提付仲裁前之前置作業程序,逕行聲請仲裁,顯非合法。詎原仲裁判斷理由竟以:「可見有關仲裁條款之約定係以『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付仲裁』,及『該會開會後三個月內仍未作成決議』二者為前提。該會91年5月16日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為『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依其決議意旨應為『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及『雙方提付仲裁辦理』二個選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雙方均有選擇權;易言之,雙方原授權協調委員會決定提付仲裁者,協調委員會同意雙方均得選擇聲請仲裁即後者,而不問他方是否已選擇前者。」等理由,認定相對人得聲請逕付仲裁乙節,顯有違上開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故本件仲裁協議尚未成立,且仲裁程序違反上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按再抗告人91年2月22日函係主張:「根據BOT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有歧義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定之』,所以是否需要召開協調委員會,將視協商結果而定。」、「有關協商事項及方式,俟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專案報告完成後再議。」,故在召開協調委員會前,依約定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並無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之意,況查再抗告人已於91年4月8日函請相對人召開協調委員會。再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認為: 「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故相對人拒絕提付仲裁前之前置程序,逕行聲請仲裁,自非合法,而未經前置程序,即無爭議,如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即係與仲裁協議無關,自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二)又90年5月16日「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協議補救方案會議紀錄六綜合結論(二)協調委員會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嗣後兩造復於90年6月4日召開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綜合結論(一)應辦事項經本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釋示(如附件)、及本府法制室見解,統包或分包適法性皆沒問題,惟在時效性以及整體結構安全性的考量下,以統包方式辦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意見及相對人90年6月4日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可稽(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案卷證據19)。依據相對人上開書面意見已同意變更原BOT契約第5條所約定應於89年5月1日前完成應辦事項之條文約定,故在該書面意見第3項記載再抗告人應辦事項應儘速完成,並告知相對人公司相關工程時程及該公司配合事項等語。相對人公司已同意再抗告人以統包方式辦理依約應辦事項工程,嗣後並同意在91年4月30日完成,此有90年6月4日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紀錄(見同上卷證據19)、90年8月30日台南市○○路地○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紀錄(見同上卷證據20)及相對人公司90年12月21日聲明書可稽(見同上卷證據21)及91年1月9日函說明三(見同上卷證據24)。因再抗告人亦已依上開雙方修正後之約定,如期於91年4月30日完成,此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構安全簽證(見同上卷證據22)及尚禹公司申報完工之函3件(見同上卷證據23)可證。按相對人公司係於91年5月3日提付仲裁,當時尚未終止契約,遲至91年5月6日始表示終止契約,足見在其提付仲裁之時,雙方對於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無仲裁之協議,次查90年5月16日上開協調委員會討論議題為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並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更不可能包含91年5月6日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故就此部分,兩造間並未依據上開契約所定之程序,即先協商,再召開協調委員會,自不得進入仲裁程序。乃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公司於提付仲裁之時,相對人公司尚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項,自不可能有何提付仲裁之協議乙節,恝置不論,對於上開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證據,亦漏未調查審酌,自屬疏漏。

(三)相對人公司係依據「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20條20.2.3及90年5月16日協調委員會之決議聲請仲裁。按當事人自治原則係仲裁制度之一大特徵,當事人可自主決定,是否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選定何人來進行仲裁、仲裁在何地舉行、仲裁之程序與實體準據法等等:因此為了體現當事人自治的精神,仲裁程序首先必須遵守當事人仲裁契約之約定,而且也必須符合當事人所準據程序法的規定(出自陳煥文、梁堯清著「撤銷仲裁判斷理論之研究」一文)。次按仲裁較司法民事訴訟之程序優先,且效力相同,尤其一次仲裁判斷即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不似司法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冗長,因此之故,在解釋兩造有無仲裁協議時,不宜從寬解釋,應採取較嚴格之解釋,始符合上開當事人自治之原則。經查上開契約第20條20.2.2.2約定協調委員會之職權為「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決定」,故是否應提付仲裁,應以協調委員會之決議為準。依據90年5月16日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六綜合討論之(二)載明「協調委員會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見同上卷證據3),足見依據協調委員會上開決議,係先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者提付仲裁,並非謂只有提付仲裁一途。亦即有兩種選擇,而兩者之效力相同,並無先後位之別,因正道公司選擇提付仲裁,但再抗告人則早已於91年4月8日選擇先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見同上卷證據2),係在相對人公司選擇提付仲裁之前,足見雙方對於是否提付仲裁,兩造各執己見,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尚未成立,正道公司逕行聲請仲裁,自非合法。

(四)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按上開協調委員會討論議題為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並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尤不及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故就此部分,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協議。次查相對人公司係於91年5月3日提付仲裁,當時尚未終止契約,遲至91年5月6日始表示終止契約,足見在其提付仲裁之時,雙方對於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無仲裁之協議,其聲請逕付仲裁,自非合法。且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

(五)原仲裁判斷關於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公司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525字第90FD000O2O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1件部分,經查上開保險單係相對人公司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張興華與劉潤貞、莊瑞邊、潘佳萍等人共同偽造及行使,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判處有罪在案(92年度訴字第880號),因上開保險單係屬偽造,如將來法院判決確定有罪,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已經交由檢察官才扣押在案,再抗告人不可將相對人公司人員所偽造供犯罪之用之假保險單交付予相對人公司,故上開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違反檢察官扣押強制處分命令之行為,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形。況查上開保險單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員所偽造,並由相對人提出行使,倘若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豈非無湮滅證據之虞,顯有違公共利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開諸多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吻合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將會影響其他類似性質的案件之認定。為此,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資糾正。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42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又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或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亦甚明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是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96年4月18日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到院,並以上開再抗告理由為據。惟查: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法院除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亦有明文。又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或抗告法院,均僅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規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89年2月訂立「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從事上開建設之開發及經營,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完成應辦事項,違反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並於91年5月3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要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並返還履約保證保險單,經該會於93年1月6日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 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由富邦保險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525字第90FD000O2O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1件,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8等事實,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依兩造間系爭經營契約第20條20.2.3.l規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時,或於協調委員會開會後三個月內仍未作成決議時,雙方均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並以台南市為仲裁地。」,此係針對提付仲裁之前置作業程序及仲裁地所為之特別約定,相對人公司未經上開前置作業程序遽予聲請提付仲裁,程序顯有未合。又依相對人公司91年1月22日函及91年2月8日函,可知相對人公司已選擇先召開協調委員會解決,此與再抗告人選擇之方式相同,自應受拘束,不得再選擇交付仲裁解決,再抗告人曾以91年4月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0212480號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召開協調委員會,以解決上開爭議,但相對人公司竟以91年4月26日及91年度5月9日函復再抗告人拒絕再召開協調委員會,相對人拒絕提付仲裁前之前置作業程序,逕行聲請仲裁,自非合法;又未經前置程序,即無爭議,如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即與仲裁協議無關,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事由等情詞。然查,依據系爭經營契約第20條20.2.3.1規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時,或於協調委員會開會後三個月仍未做成決議時,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而兩造所組成之協調會,於90年5月16日亦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協調委員會決議得以仲裁方式辦理,兩造間當非無仲裁協議,應堪認定。且按,再抗告人所稱依契約約定應召開協調委員會並經委員會決議,係屬提付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及提付仲裁條件乙節,核屬仲裁協議成立與否之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亦經前揭第二段敘明,而再抗告人對此爭執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3號等裁判均認定相對人提付仲裁,並不發生再抗告人所稱之違反前置程序問題,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等事實,復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95號卷第37頁至45頁及本院卷第3、4頁),益徵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聲請仲裁前置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情形云云,洵無可採,原裁定同此認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執為再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四)再抗告意旨又以:相對人公司於91年5月3日提付仲裁當時,尚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至91年5月6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在相對人提付仲裁之時,兩造對於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無仲裁之協議。又90年5月16日協調委員會討論議題為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並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更不可能包含91年5月6日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故就此部分,兩造間亦未依據上開契約所定之程序,即先協商,再召開協調委員會,自不得進入仲裁程序。原裁定對此恝置不論,對於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證據,亦漏未調查審酌,自屬疏漏等情詞。經查,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業以相對人提付仲裁判斷之請求,乃係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完成應辦事項之違約事由,主張終止契約後之「終止契約之契約約定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此觀卷附仲裁判斷書所記載之相對人陳述 (一)2、3段及 (二)2 段可明(即仲裁判斷書第3、4、7頁)。而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係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賠償並返還系爭保險單,亦有該判斷書可按。又兩造間之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有歧義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定之。」、「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時,或於協調委員會開會後三個月內仍未作成決議時,雙方均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等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凡就契約有關爭議事項,均屬仲裁事項範圍。兩造於90年5月16日協調會所討論之議題之一即為其他爭議事項。而兩造所以召開上開協調會,並有所謂其他爭議事項之協調,其經過乃係因相對人先後於90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23日對再抗告人寄發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有遲未完成應辦事項之違約事由,相對人可終止契約,提出損害賠償等意旨,再抗告人於收受信函後,乃與相對人於同年3月29日召開會議,雙方達成結論,依經營契約第20條成立協調委員會,再抗告人於該次會議,亦承認其應辦事項有遲延之違約事由,此有90年3月29日後續工程會議紀錄及結論可憑。其後相對人乃依該上開會議結論,於同年4月23日函請再抗告人召開協調委員會,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函件可按。是由上述情節可知,相對人自始即明確向再抗告人表明因再抗告人違約,伊有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當為再抗告人所自始明瞭者,是兩造於90年5月16日協調會所討論之其他爭議事項,自應包括所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及契約約定之回復原狀(返還保險單)在內,事甚明確。以上情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理由四 (二)⑵①②③載述綦詳足按等理由,認定本件仲裁判斷經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此據原裁定理由五之(三)記載可按。故原裁定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再抗告人所稱之違反前置程序問題,已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論斷,再抗告理由猶指摘原裁定漏未論斷且未審酌相關證據云云,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五)再抗告意旨再以:原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返還之保險單,係相對人委派擔任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張興華與劉潤貞、莊瑞邊、潘佳萍等人共同偽造及行使,業經檢察官扣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罪在案,如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已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再抗告人無法將之交付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命其返還,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自應撤銷云云。然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命再抗告人返還之系爭保險單正本,係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之經營契約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第1點之約定,再抗告人應將履約保證金即系爭保險單返還相對人,該保險單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交易者,更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雖系爭保險單經檢察官扣押,然既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亦不生法律上不許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返還保險單,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復無足取。原裁定同此認定,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再執同一理由,認本件仲裁判斷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行為之情事,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對於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相對人提付仲裁並無再抗告人所稱之違反前置程序問題,以及本件仲裁判斷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情事,亦無同條第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行為情事等抗告意旨,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再抗告意旨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認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將影響其他類似案件之認定云云,應有誤認,亦於法未符。從而,本件再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仲裁判斷許可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