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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3月11日向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35,3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民國83年合併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合併第三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件、交易明細、催告函、財政部、經濟部核准函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926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北區 ○○○段│233-3 │建│0 │00 │36.00 │10分之1 │├──┼───┼────┼───┼───┼─┼──┼──┼────┼────┤│002 │臺南市│北區 ○○○段│245-1 │建│0 │00 │271.00 │10分之1 │├──┼───┼────┼───┼───┼─┼──┼──┼────┼────┤│003 │臺南市│北區 ○○○段│245-2 │建│0 │00 │53.00 │10分之1 │└──┴───┴────┴───┴───┴─┴──┴──┴────┴────┘┌───────────────────────────────────────────────┐│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1926號│├──┬─┬──────┬────┬────┬───────────────┬──────┬──┤│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物│││ │建│││├─┬─┬─┬─┬─┬─┬─┬─┼──┬─┬─┤權利││ │ │││主要建築│三│ │ │ │ │ │ │合│主要│陽│面│││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積│││ │ │││材 料 及│ │ │ │ │ │ │ │ │建築│ │ │││ │號││││ │ │ │ │ │ │ │ ││ │單│範圍││  │ │││房屋層數│層│ │ │ │ │ │ │計│材料│台│位││├──┼─┼──────┼────┼────┼─┼─┼─┼─┼─┼─┼─┼─┼──┼─┼─┼──┤│001 │70│臺南市北區長│臺南市北│5層樓房 │94│ │ │ │ │ │ │94│鋼筋│3.│平│全部││ │2 │北街210巷4號│區○○段│鋼筋混凝│.0│ │ │ │ │ │ │.0│混凝│99│方│ ││ │ │3樓 │233-3、2│土造 │3 │ │ │ │ │ │ │3 │土造│ │公│ ││ │ │ │45-1地號│ │ │ │ │ │ │ │ │ │ │ │尺│ │├──┴─┴──────┴────┴────┴─┴─┴─┴─┴─┴─┴─┴─┴──┴─┴─┴──┤│「共同使用部分:北華段706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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