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大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承作被告於「台南市○○路永保安康工地裝修工程」,債務人依約應給付聲請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376,250元之工程款,業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亦未清償分文,此有債權憑證可稽,足證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自得請求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茲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138,000,000元,自民國(下同)92年9月起即發生退票不能支付之情形,又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008號強制執行調查財產結果,除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尚有定存253,440元(設質擔保該行外勞保證之保證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518,735元(設質予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高額抵押之不動產房地兩筆外,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甲級營造執照申請所需起重機登記3台價值約2200餘萬元,均已不見)。而就聲請人已知之其他債權人及債戶金額如下:
1、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72萬元。
2、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94萬元。
3、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5萬元。
4、中華世貿大樓管委會管理費26萬元。
5、農民銀行685萬元。
6、彰化銀行5000萬元。
7、中國信託銀行300萬元。
8、竹企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968萬元。如上含聲請人之137萬元,合計已超過8,000萬元。
(三)綜上,相對人之資產所知僅有現金1,772,175元、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二筆及去向不明之起重機3台(價值約2千萬元),債務數額合計至少卻已逾8千萬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綜前所述相對人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則若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受償後,已無剩餘,依前開說明,破產財團即無構成之可能,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即且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固有多數債權人,且其中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376,250元,有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固有定期存款253,440元,然已設定質權予該銀行為外勞保證之保證款,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518,735元,亦已設質予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所有之不動產部分亦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動產即甲級營造執照申請所需起重機登記3台價值約2200餘萬元,均已不見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2件在卷可佐,按上揭抵押債權人及質權人對該等財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再參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結果,均因查無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一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008、530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亦難認相對人有賸餘之財產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破產財團無從構成,自不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為顯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