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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人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受確定判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23,41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惟經向稅務機關查明相對人名下財產結果,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另設臺灣押花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事業,營業情況良好,顯然甲○○有意氣用事故意脫產之重大嫌疑。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於宣告破產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74條之規定,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報告說明相對人之真實財產明細、提出帳冊說明相對人最近三年之財產移動情形,並限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亦無任何欠稅或罰款未繳清,是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僅聲請人一人,有違聲請破產需多數債權人競合之原則,揆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 1項、第58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 1,523,14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 1份為證,惟本件相對人並未積欠任何稅捐,此業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及全國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函詢查明屬實。雖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詢結果,相對人一度積欠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共39,787元,但相對人業已將上開積欠之稅費繳清,有相對人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並未積欠任何公法上之債務。又本件相對人辯稱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等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相對人往來銀行資料結果,該中心覆稱查無此項資料,有該中心96年 8月30日金徵(業)字第0960017186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不知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見本院96年10月 4日調查筆錄),則本件既查無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已另行成立其他同性質公司,顯有脫產嫌疑云云,縱然屬實,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人格,尚難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逕為論斷有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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