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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2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25號

聲請人
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本件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本票,其竟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2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 台 幣)│ │ │ │ │├──┼──────┼──────┼──────┼──────┼────┼──┤│001 │95年3月15日 │2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77 │部分│├──┼──────┼──────┼──────┼──────┼────┤准許││002 │95年3月18日 │2,5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78 │,部│├──┼──────┼──────┼──────┼──────┼────┤分駁││003 │95年3月20日 │2,0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79 │回。│├──┼──────┼──────┼──────┼──────┼────┤ ││004 │95年3月25日 │1,5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80 │ │├──┼──────┼──────┼──────┼──────┼────┤ ││005 │95年3月27日 │1,5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81 │ │├──┼──────┼──────┼──────┼──────┼────┤ ││006 │95年4月5日 │3,5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82 │ │├──┼──────┼──────┼──────┼──────┼────┤ ││007 │95年4月10日 │3,7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84 │ │├──┼──────┼──────┼──────┼──────┼────┤ ││008 │95年4月15日 │2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85 │ │├──┼──────┼──────┼──────┼──────┼────┤ ││009 │95年4月15日 │8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86 │ │├──┼──────┼──────┼──────┼──────┼────┤ ││010 │95年4月30日 │5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87 │ │├──┼──────┼──────┼──────┼──────┼────┤ ││011 │95年4月30日 │3,5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5年8月29日 │766788 │ │├──┼──────┼──────┼──────┼──────┼────┼──┤│012 │95年4月5日 │1,240,000元 │未載 │95年4月5日 │766783 │准許│└──┴──────┴──────┴──────┴──────┴────┴──┘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武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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