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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翁金緞黃瑪玲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7日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台南縣下營鄉○○路95號經營被上訴人獨家代理之「丙○○○○○○○○」汽車服務營運系統加盟店,上訴人則依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空白,授權由被上訴人填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即表明因與訴外人「殼牌」公司間尚有加盟契約未解決,須俟相關履約善後完畢,本契約始生效力之情,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合約生效前,即於95年5月30日填載到期日並持以向鈞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67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繼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然上訴人依法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三)又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規定:「1、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違反本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2、乙方得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以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1、乙方未經甲方事先之書面同意,停止或放棄機營本系統業務,......。」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應解為違約金之性質,故縱認上訴人面違約,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因尚未開始履行合約,所受損害自甚微,約定違約金數額高達5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符公平。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鈞院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上訴人依約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此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

(二)又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旋即請人至上訴人位於台南縣下營鄉○○路95號加盟店址架設「丙○○○○○○○○」招牌,並於外牆、鐵門標示該服務系統連鎖加盟店之服務標誌、標章,支出費用98,800元,並交付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嗣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放棄經營該系統業務,自行拆除上開招牌及標章,並退回上開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自始未履行合約,依前揭合約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可自行填載到期日,沒收前述履約保證本票,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據以聲請鈞院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洵屬合法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實無道理。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以其與訴外人「殼牌」公司間之加盟契約解決為停止條件乙節,合約上並無加註此條件,純屬無稽之談,並非實在。

(三)再者,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加盟合約,除至上訴人加盟店址設置招牌及服務標章,支出費用98,800元外,為上訴人加盟所作之事前準備及各種產品調度等營業損失無法估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微,與事實不符,有關上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為履約所受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將另案追究,絕不寬容。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違約事實明確,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以: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同時具有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性質,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加盟,除支出招牌製作費98,800元外,其交付上訴人之加油機組設備、制服、贈品等相關物品,均經被上訴人取回,自未受有實質損害。另被上訴人陳稱其為上訴人製作看板、傳單,並安排教育訓練課程部分,由該看板內容並未特別加註上訴人保養廠名稱,顯示該物品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予所有加盟店之物品,並非專為上訴人製作,又其所安排之課程日期,兩造早已解約,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雖片面違約,依約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但被上訴人逕以本票金額500,000元作為賠償數額,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亦援用原審主張陳述、證據及判決理由,並補陳:依兩造合約第13條第2項將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之情形分別約定以觀,可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簽約時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若上訴人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即得據以沒收,至於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則是合約生效後,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被上訴人另就所生損失請求,故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與違約金或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無涉,自無所謂「違約金數額過高,應按所受損害程度予以酌減,始符公平」問題;又該500, 000元本票債權倘係屬違約金,亦無過高,蓋被上訴人為履行提供上訴人加盟經營「丙○○○○○○○○」服務系統之輔導及支援,除為上訴人製作招牌及服務標章共支出98,800元外,另交付市價60,000元加油機組設備,及制服、贈品等相關物品,同時請廠商製作欲擺放在上訴人室內之看板,並安排教育課程等,上開物品嗣雖均經上訴人退回,然其已將加油機組及部分制服拆封,致無法再交由其他廠商使用,室內看板亦因有被上訴人註冊專利權,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閒置倉庫,致被上訴人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失,再者,被上訴人為全體加盟業者花費鉅額金錢刊登廣告、設置高速公路T霸看板及參與公益活動等,投資鉅額金錢及人力、物力,確已為上訴人支出相當成本費用,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受有相當損害,非如上訴人所言損害甚微等語為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39、40、52、53頁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台南縣下營鄉○○路95號經營被上訴人獨家代理之「丙○○○○○○○○」汽車服務營運系統加盟店。

(二)上開合約第1條「合約期限」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18時起至100年4月17日18時止。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簽訂合約之同時即必須履行合約之義務與權利,否則視同毀約」。第4條第2項關於「履約保證金」規定:「1、乙方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新台幣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違反本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2、乙方得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第13條第2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以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1、乙方未經甲方事先之書面同意,停止或放棄機營本系統業務,......。」

(三)上訴人簽約時依前揭第4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空白,授權由被上訴人填載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即至上訴人上開加盟店址設置「丙○○○○○○○○」招牌並於外牆、鐵門標示該服務系統連鎖加盟店之服務標誌、標章,共支出98,800元,並交付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放棄經營該系統業務,自行拆除上開招牌及標章,並退回上開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自始未履行合約。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將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5年4月18日,並持以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6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繼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究係履約保證金?或違約金?抑或兼具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性質?

(二)系爭合約是否已發生效力?系爭合約是否附有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虹駒有限公司及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善後完成」為停止條件?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本票債權存在?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究係履約保證金?或違約金?抑或兼具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性質?

⑴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之一定金額,供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為履行契約之擔保;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兩者性質雖然不同,但並非不可併用,故當事人如約定一方交付他方之履約保證金,如遇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他方亦得沒收該筆款項者,即同時約定履約保證金亦得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效力,於此,履約保證金即同時兼具違約金性質,合先敘明。

⑵經查,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依此簽發交付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系爭本票具有履約保證金性質,固無疑義;然由同條項後段另規定:「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違反本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時,由甲方無息償還乙方。」及第13條第2項關於「違約及合約終止」條款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以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1、乙方未經甲方事先之書面同意,停止或放棄機營本系統業務,或對服務中心之場所喪失使用或營業之權利。但因法令變更或非因乙方之過失致服務中心毀損,而乙方已於該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甲方申請遷移或重建服務中心者,不在此限。2、乙方或股東合夥人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將本約之任何權利轉設第三人。3、乙方積欠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及分支機關之任何款項,經甲方書面通知而乙方仍未依限清償時。4、乙方從事任何非法、詐欺車主之不公平之營業行為導致甲方形象受損。5、乙方違反本合約第九條第(二)(三)款相關規定。6、惡性詆毀甲方公司名譽者。7、乙方違反本約之第十九條關於保密責任條款之規定。8、乙方違反本約之其他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而乙方仍未依限改善者。9、乙方違約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終止合約前已發生之帳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如有前揭九款視為違約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亦可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請求上訴人付款,乃須至合約終止,上訴人無任何違約及積欠款項時,系爭本票始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等事實,洵甚明確,兩造亦均陳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如有前揭第13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即可填載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據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語,亦可資認定(見本卷第52頁)。又由上開九款所列舉之事項,均係針對上訴人履約期間違反合約情節所為之規定,故前揭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填載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約定,應係針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亦堪認定。是以,依兩造加盟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2項內容以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兼具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性質,應堪認定。故就此一爭點,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原審以前揭第13條第2項分別規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之情,遽認系爭保證本票僅具履約保證金性質,與違約金無涉乙節,容有誤會。

(二)系爭合約是否已發生效力?系爭合約是否附有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虹駒有限公司及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善後完成」為停止條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其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與訴外人「殼牌」公司間尚有加盟契約存續中,須俟該部分合約善後完畢,本契約始生效力之情,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節,主張系爭合約附有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虹駒有限公司及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善後完成」之停止條件,尚未生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該停止條件約定之有利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加盟合約第1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18時起至100年4月17日18時止。乙方(即上訴人)簽訂合約之同時即必須履行合約之義務與權利,否則視同毀約。」此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此規定,系爭合約於兩造95年4月17日簽立當時即發生效力之事實,洵甚明確,而上訴人所稱之停止條件,並未見諸任何契約條文記載,所言已無憑據,且其於原審所提出與訴外人虹駒公司、殼牌公司間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虹駒公司、殼牌公司間之契約存在,尚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稱之附停止條件約定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加盟金、組織基金、廣告基金等費用,核與契約生效無關,不能執以主張契約尚未生效。故上訴人另以兩造基於系爭合約生效後應負之義務,諸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組織基金、廣告行銷費等,暨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之系統業務輔導與支援,均尚未為之等情節,執為系爭合約附有條止條件,尚未生效之說詞,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同法第253條所明定。

⑵查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即至上訴人加盟店址設置「丙○○○○○○○○」招牌並於外牆、鐵門標示該服務系統連鎖加盟店之服務標誌、標章,共支出98,800元,並交付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放棄經營該系統業務,自行拆除上開招牌及標章,並退回上開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自始未履行合約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始未履行契約之事實,殆無爭議。又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之行為,亦符合兩造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停止或放棄機營該系統業務之當然違約事由,是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可據此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亦堪認定。惟系爭本票債權兼具違約金性質,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已於第(一)段敘明,應有前揭民法第253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逕依票面金額請求其賠償500,000元,金額過高乙節,即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過高而應否酌減問題。

⑶對此,被上訴人雖以其為履行上訴人加盟合約,除支出招牌及服務標誌製作費98,800元外,另交付上訴人市價60,000元加油機組設備,及制服、贈品等相關物品,並發包廠商製作專屬該服務系統之室內看板,為上訴人安排教育課程,暨投資鉅額金錢刊登廣告等情節,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於兩造簽約後第10日(即95年4月27日)即因上訴人決意不履約而告破裂,此據上訴人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第138頁),當時被上訴人雖已為上訴人完成招牌設置及服務標誌油漆施工,並交付前揭加油機組設備、制服及贈品等物品,然此應僅止於履約準備階段,被上訴人於此階段違約,被上訴人亦停止後續履約行為,當不至造成營業上重大損害,應堪認定;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不爭執之物品交付清單及相關支出收據、發票、估價單等證據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37頁、64至65頁及本院卷第72至78頁),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所支出之費用,包括招牌及服務標章設置費98,800元、加油機組設備乙組市價60,000 元、制服成本價4,446元(即上衣9件,每件含稅126元,長褲9件,每件含稅約368元,共計4,446元)、贈品成本價3,616元(包括維修單3本、每本成本價65元,腳踏墊紙1包、成本價1,500元,椅套防污組3組、每組成本價45元,休閒三腳椅1組、成本價66.68元,鑰匙圈30個、每個成本價34.286元,道路記號蠟筆96支、每支成本價6.667元,車輛安檢表2本、每本成本價25.33元,共計3, 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費用,合計為166,862元之情,亦堪認定,是其實際所生損害顯然低於系爭本票金額,復甚明確;暨參酌兩造合約第13條另規定被上訴人尚可以同一違約事由,併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陳明會另對上訴人求償等語,顯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應可獲雙重賠償。綜合上情,基於衡平原則,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50,000元之數額為當,其逕以系爭本票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誠屬過高,應酌減至250,000元。至被上訴人另稱其為上訴人製作專屬該服務系統之室內看板,並安排教育課程及刊登廣告部分,亦為其履約所支出之費用乙節,並未據其提出此部分相關支出收據,且其所稱之教育訓練課程及廣告費用,乃係針對服務系統之全部加盟廠商所為,非專為上訴人一家加盟店所安排之課程及花費一情,亦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審酌依據。

⑷從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於250,000元之金額存在,其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請求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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