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準實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原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每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還,利率百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7%,機動計息,現為7.98%(4.28%+3.7%=7.98%),其明細詳如附表二,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或有票據拒絕往來情事,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高準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7月6日拒絕往來,並自96年7月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票據信用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395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