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運費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張季芬
- 當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18,305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本於給付運費差額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減縮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342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原告以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噸6.66元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噸1.665元)得標。雙方並於96年1月3日正式訂 立工程合約。原告於投標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投標須知來估算運輸成本,其中第40條第1項記載「…但如當年度進口大 麥未完成標辦改採購進口麥芽則改以貨櫃車輛承運含散裝及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等承載車輛拖車及板台(或傾斜車、框式貨車等車輛)」,並於第49條表列1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 中敘明40呎及20呎貨櫃之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易言之,當原告於投標前計算運費,則依該表中40呎及20呎之比例計算(即98.8比1.2)。再者,被告於95年之進口物資運輸 工程亦由原告得標,其投標須知所載之櫃種及櫃數與實際承載之櫃種櫃數相符,更讓原告相信該表中40呎及20呎之比例為真,故經原告計算後,如同前述,方以基準運價每公里每噸之25%,即每公里每噸1.665元投標承運。詎原告於本工程開始承載後,發現被告所交運之進口麥芽全部都是20呎貨櫃(而且於投標前被告即已知此情況,為節省運費,因而誤導原告而刻意隱暪),依雙方合約所約定之運費,40呎貨櫃以載運40噸計算,而20呎貨櫃則以載運20噸計算,因此,原告每車之收入減少一半,幾經協調後,被告堅持當初於預計交運表上記載「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之保留條款,原告計算運費成本時以載運40呎貨櫃為計算基準係因原告誤解以及不瞭解投標須知等云云,因而拒絕了原告之協調。 ㈡、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今被告於投標須知故意以一錯誤資訊,表示未來承運時可能大部分會以40呎櫃交運,並以相當懸殊之比例刊載於投標須知中來表示40呎櫃及20呎櫃之比例,但實際承運時竟以20呎櫃交運,顯然為降低其給付成本而隱匿事實!由於原告若以40呎櫃承運時,假設自高雄港運至台南善化廠時,原告每趟成本為4,721.4元,每趟並可向被告請款5,328元,但若以20呎櫃承運時,原告成本仍為4,721.4元,但每趟僅得向被告請款2,664元,易言之,原告每載運一趟,則虧損2,057.4元。由於原告 載運40呎櫃及20呎櫃之成本相當(行駛哩程相同、油耗相當、使用回數票張數相同、司機薪津相同、所用時間相同、且由於對政府標案,半拖車成本不計入折舊,因此運輸設備成本相同),但每趟收入竟僅有一半,被告深知此點,竟不顧原告之權益,模糊焦點,企圖隱暪事實,以求降低運費,此點實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之理。更有甚者,被告提供投標須知供有意願投標者來投標,此舉於法律上之定位為要約引誘,意即與廣告之法律定位相同,若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精神觀之,此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廣告,即便被告於備註欄中記載「以實際裝櫃之尺寸為主」等字樣來免責,其實際仍不得與文字敘述差異太大,因此,就公平交易法之精神觀之,被告亦違反第21條之規定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由於原告對承運系爭工程產生鉅額虧損,故於96年5月間, 依合約第15條之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工程會調解委員及大會決議「雖然原告於法律上有充分理由,但考量原告應承擔部分風險並使被告能順利同意,故作出:每月結算乙次,其中85%視為40呎貨櫃,以40噸計算運費 ,剩餘15%視為20呎櫃,以20噸計算運費之決議。但被告竟 不顧其於投標須知中之表示錯誤,反而大玩數字遊戲!被告於回覆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之函文中第3段表示倘視為40呎櫃 時,則運費為4,528元(實應為5,328元,因被告誤解而乘85﹪),大於20呎櫃之底價4,209.12元,故無法接受!此說法實有誤導之嫌,因為被告之投標須知內容,讓人誤認為理應承運40呎櫃,故公共工程會方提出「視為40呎櫃」之建議,因此,底價之計算應為20呎櫃之二倍即4,209.12×2=8,418. 24元,此金額絕對高出原告所請求之5,328元甚多。本案原 告當初以基本運價之25%得標,以任何角度觀之,絕對比底 價百分之39.5%為低。被告不顧此不變之定率,竟拿20呎運 費底價與40呎應付運費作比較,此一心態實令原告難以信服。由於公共工程之建議遭被告無理由拒絕,而原告為求早日獲得解決,故於96年7月27日至被告工廠進行協商,而雙方 達成2點共識:第一:終止合約,並重新辦理招標,但新得 標廠商開始承運前原告仍須繼續運送(預計9月底前完成招 標)。第二:針對9月底前原告產生之虧損,雙方同意提付 仲裁來解決。但被告事後因故不同意仲裁,故原告僅得依與被告之合約第15條,向本院提出訴訟。 ㈣、依理投標須知雖名為須知,但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而本案原告相信系爭投標須知所載,進而以該須知之條件計算成本而投標,因此,因信賴契約所受之損失,依法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由於本案被告並非全部不為給付,而係給付之貨櫃數量及比例與投標須知相差甚多,故被告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原告相信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以低於基準運費甚多之價格投標,而事後因被告所託運之貨櫃種類不符投標須知之比例,導致原告不但無法獲得可得預期之利益,反而因成本無減但營收減半而虧損連連!更有甚者,原被告雙方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進行調解時,被告無視其委員於調解時之說理,亦不顧公共工程會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執意以不誠信之方式來處理本案,忽視協力廠商之權利甚鉅。且雙方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商時,該委員認同原告所述,但認為原告亦應負擔約10%之風險,故建議原被告,將每月 承運之總櫃量,其中之85%視為40呎櫃,以40呎櫃來計算運 費。但被告無任何理由拒不接受,故兩造於7月下旬在被告 廠內協調,雙方同意以商務仲裁方式處理爭議,但因合約無仲裁之規定,倘提起仲裁須經被告之書面同意,故原告復以96隆字第059號函,請求被告同意依雙方協調共識提付仲裁 。詎被告推翻協調之共識,不同意提付仲裁,以0960002447號函要求原告依合約第15條辦理,合約第15條規定之方式除依調解外,另外僅得依訴訟辦理。今被告於調解時遭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羅委員之指正,表示被告之程序有明顯重大疏失,被告不但不反省補救,反而拒絕了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其後雙方協調更出爾反爾,逼原告提出訴訟,而原告提出後又要求原告撤回訴訟,其公務員老大之心態,表露無遺!被告於投標須知時明文記載40呎櫃及20呎櫃之大約櫃數及比例,並表示載運40呎櫃及20呎櫃之運費計算方式,而原告信其投標所載而計算運費進而投標,因此,原告信其契約所載而進行承運,不但損失應得而未得之運費,反而僅得請領到成本以下金額之運費造成損失,依法對於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積極及消極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綜上所陳,原告因信其投標須知之數據而以基準運價之25% 投標,因而受到鉅額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㈤、本案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得標,但被告之進口貨櫃於96年1 月初方確定,而本案於96年3月方開始承運,易言之,雖原 告得標在先,但被告於1月初即知運輸條件變更,而其竟放 任不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虧損甚多,倘當初1月初被告及時 重新辦理投標,即不會有本案發生,但被告未如此,因此,被告對此難辭其咎,易言之,被告對此至少負過失之責。被告一再表明投標須知所載係估算數,招標廠商對於此亦應明瞭,但投標須知於法律上乃為要約,原告對被告之要約來承諾,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投標須知所載,本來即為合約之一部分,被告對其全部內容皆須負責,而原告信其須知所載進而投標所受之損失,被告不但不負責,反而以其上所載若與事實不符時由原告負擔風險,本案投標須知載明40呎櫃為98.8﹪,故公共工程會認為原告應負約10%之風 險,而原告當初為求息事寧人,故同意公共工程會之建議,以多於10%風險之85%視為40呎櫃,但被告卻不檢討其投標須知之疏失,反而要求原告認賠,對此實難令原告服氣。被告認為原告以低價「搶標」後,再以不公平之方式來提高獲利,原告認為被告此論點乃模糊焦點,本案之所以發生,乃因被告於投標須知所載與事實差距甚大!依原告所列成本分析,倘以原告之營收載運40呎櫃時,原告仍能小有獲利,今被告訂定遊戲規則後,原告信其規則之數據來投標,只要符合遊戲規則之數字且無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即為合法,無論價格高低皆如此,被告為掩飾其錯誤反而以搶標等字眼來模糊焦點,此點對原告十分不公平。又原告提供成本計算如下: ⒈首先,原告設定柴油每公升未稅價26.19元(其餘條件皆固 定),得出其中高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每趟來回成本為4,431.62元,另外台中至竹南每趟來回成本則為2,026.94元,無論載運20呎或40呎皆同。 ⒉再者,由於本案被告幾乎以99%之20呎貨櫃交運,故若以高 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來看,原告每趟虧損1,767.62元,另外台中至烏日則每趟虧損1,027元(投標時因柴油單價為23.2元,今漲至27.5元,故台中至烏日即使載運40呎櫃,每趟 仍虧損近29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40呎貨櫃出車之次數甚低,致不敷成本,然原告仍得就此多出之40呎貨櫃運輸能量另行使用等語,然原告於本案中不斷重申,載運40呎櫃及20呎櫃之成本相同,且當曳引車拖運任何一只貨櫃時,如何會有剩餘其他能量來承運其他貨櫃?被告所言,如前所述,只是為掩飾其投標須知之錯誤而模糊焦點罷了。 ⒋原告上陳設備折舊利息應為每工時202元,當初製表時誤植 為170元,因此,自高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之每趟成為本 為4,599.62元(含稅,下同),而自台中至烏日至每趟成本為2,137.82元!易言之,自96年3月至10月統計,原告載運 被告所交運之20呎貨櫃已虧損3,248,524元,若以原預估10%毛利計算,原告已短收3,967,216元。再者,由於系爭案件 為公營事業投標案,原告為求能順利得標,故此類標案皆只計算直接成本,至於行政人員之其他成本(例如總經理等營運主管)則不予考慮,況且原告以龐大車隊為後盾,車隊之調度成本一定會較其他公司為低,故原告之投標折扣率當然較其他競爭廠商低出許多。因此,倘依投標須知所載之櫃種比例交運,則原告所得即十分合理,絕非低標! ⒌更有甚者,被告之投標須知與現實差距甚大,即使本次由折扣率第二低(45﹪)之正浤公司承運,其或許亦如原告一樣循調解或司法途徑尋求公平正義之理,單就「原告之折扣率較他廠商為低,而原告依法依約尋求救濟」之事實,即推論原告利用低價搶標,再利用手段抬高價格等語根本係預設立場之推論,毫無任何理論可供佐證! ㈥、附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58770號函表 示「契約如未規定機關…似不涉及是否應有可容許性之正負值差異,」而被告即以此以偏蓋全地推論「機關不會因交運數量不足額超出可容許之誤差值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經查,本案並非因交運數量不足額之問題,而係交運貨櫃種類與投標須知差異甚大之問題。換言之,被告倘交運數量不足,但比例相當或差距不大時,則當然一如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見解,不涉及債務不履行,但本案被告以98.8%之40呎櫃之 比例來招標,原告當然以40呎之營收來分析進而投標,故被告僅以1%比例之40呎櫃來交運,此當然涉及不完全及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投標須知所載櫃種比例進而以25%之折扣來投標 承運,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當然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此所謂損害賠償,當然即為「成本以下之積極損害」以及「成本以上原以為可獲利之消極損害」二者總計來計算之。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據此,倘本院認為倘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原投標須知之櫃種比例計算運費差額,尚有法律上之爭議甚或無理由時,原告則另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備位請求,請求增加被告之給付單價,以期能符合公平正義之理。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運費,自高雄至善化及台中至竹南,載運20呎貨櫃之運費增加為每櫃5,060元;自台中至竹南載運20呎貨櫃之 運費增加為每櫃2,352元。 ㈦、本案經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隆總第9697號函向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詢問20呎及40呎之運費差異及各路程之運費單價等,經其回覆原告,其表示載運20呎貨櫃及40呎貨櫃之運費,於坊間並無差異,此舉當然符合原告所指稱之「二者成本差異不大」之說法,更有甚者,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84年間計算貨櫃運輸業當時之各項成本後,規定每延噸公里之運費為6.66元,而其於96年7月13日更上修為7.19元 ,且每公里之成本為33.348元,而貨櫃公會於95年自行計算之成本則為43.77元,倘依本案高雄至善化來回160公里計算,則每趟原告之成本應為7,003元,較目前原告可請領之2,664元多了4,339元。如前所述,原告所能請求之運費,遠低 於市場行情,而原告為求能順利得標,故以低於市場行情及成本之運價來投標,但不能以此則可掩飾被告於投標須知記載之重大疏失,原告於前幾次言詞辯論庭已表示:倘被告投標須所載櫃數與實際無出入時,原告雖無法獲利甚多,至少不會造成大量虧損,但原告依前次與被告合作承運之經驗及本次投標須知所載,相信被告本次之運輸亦以40呎櫃為主,20呎櫃只有少數,故進而以40呎之成本來投標,結果造成重大損失,依法自應由被告來負責賠償。又被告雖表示其與進口商所簽訂之進口合約係於原告得標之後,但此仍在原告承運前2個月即知,被告知悉條件變更,理應重新辦理招標, 但其明知變更竟消極不去重新招標,故被告難逃故意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被告於投標須知載櫃數與實際不符,不但構成了不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外,其因故意過失不重新辦理招標,造成原告受到鉅額之損失,亦造成了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請求權競合之理,被告對此應負賠償之責任。除前述之外,倘本院認為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且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 運費之給付,以維公平正義之理。 ㈧、原告運載之正確託運櫃數,重新比對96年3月至10月之全部 發票並重新彙整原證19之運費金額表、託運櫃種明細表及給付運費差額明細表等,經原證19之分析後,原告倘依被告投標須知之櫃種比例計算,原告預期所得利益應為8,525,984 元,但被告目前僅給付4,353,642元(註:其中7月份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總額不足18,000元,係因該月發票中含堆高機作業費3櫃×6,000元=18,000元)。因此,原告依法應可再 向被告請求4,172,342元!次依被告證物11之計算表中可知 ,本案倘原計劃以40呎載運,經換為20呎載運後,櫃量增加約36%,而運費卻馬上可以減少支付30%,因為依投標須知中明文記載,載運20呎貨櫃之運費只能請領載運40呎貨櫃之一半!此亦能凸顯被告投標須知中運費計算方式之不合理性!經查,運輸成本之計算,並非如被告所言,只須考量20呎櫃及40呎櫃之載重噸數而已,原告於言詞辯論庭中已多次表示,不論載運何種櫃,每趟須花一定之時間及哩程,故其固定成本相同(車輛折舊、司機薪津、回數票、保養費、維修費、保險費及燃料費等等),正因如此,一般坊間為節省固定成本,故將每趟之載運量增加至最大,以較多之噸數來攤提固定成本。而本案中,因被告投標須知已載明載運櫃種而有不同運費,故其利用更換櫃種欲達減少支出運費之目的,但因其投標須估知櫃數比例記載與實際相差太大,導致原告受損甚鉅。綜上所陳,原告不同意單純以40呎櫃及20呎櫃載重噸數來計費補償運費差額等情。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34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舉辦本案系爭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招標。原告以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噸6.66元基準運價 之25%,即每公里每噸1.665元)得標。雙方於96年1月3日正式簽訂採購案號:00-0000-0-000、採購標的:進口物資運 送2項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標案之投標須知第49條附件1「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列明:40呎貨櫃合計約3,079櫃、 20呎貨櫃合計約36櫃;並備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年度大麥(麥芽)若未順利採購改採購麥芽(大麥)則改以散裝貨櫃(斗車)運輸,40呎貨櫃依40噸計算,如依25噸計算則約4924櫃,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等。原告曾因本案之故,於96年5 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上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預計交運貨品之發貨及收貨單位、品名及數量如投標須知附件1:「預計交運表」。實際交運以各收貨單位填送「 發運通知單」內之品名及數量為準。』、『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廠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條第6項、第7項、第14條定有 明文。又『甲方之收貨單位包括善化啤酒廠、烏日啤酒廠、竹南啤酒廠。乙方應依甲方發運通知單,實際通知發運數量及收貨單位,由高雄港運至善化啤酒廠、烏日啤酒廠、竹南啤酒廠或由台中運至善化啤酒廠、烏日啤酒廠、竹南啤酒廠,不得異議』、『貨櫃計費噸位:20呎櫃每櫃按20噸計算,40呎櫃按40噸計算。』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5款亦已約明。經查: 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運載之物資,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自國外購買之麥芽等進口物資。以何種方式包裝該等進口物資,非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決定。故於開標及決標簽約之時,被告皆無法知悉實際入關之麥芽等進口物資,究竟應以20呎櫃、40呎櫃或散裝斗貨之方式運載至系爭契約內之各收貨單位;而應運載之數量及收貨單位,被告於簽約時亦無法確定。 ⒉為因應上開不確定之事項及可能產生之風險,被告於投標須知第2條第6項、第7項,及「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皆已表 明相關數量係估列數,實際數量應以「發運通知單」為準。應認投標者決定基本運價折扣率時,已評估前述「估列數」與「實際數」不同所生之風險,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亦將前開風險事項揭露。而原告為專業之貨運公司且非首次承攬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勞務契約,更應知悉前開風險。 ⒊上開不確定之事項及因此而生之風險,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即已瞭解,且原告未曾依投標須知第14條以書面請求釋疑,可認原告同意承擔前開風險。原告現稱其信賴「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決定基本運價折扣率,實屬無據;且被告已表示「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估列數,原告縱然信賴之,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無論實際載運噸數是 否滿櫃,被告皆需以滿櫃之噸數計算運費,藉此降低原告之風險。 ⒌綜上,以何種方式包裝該等進口物資,非由被告決定,於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亦表明「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之估列數與實際載運數不同所生之風險,且系爭契約明文被告應以滿櫃之噸數給付運費,降低原告之風險。故即使原告無法獲得其預估之利潤,被告亦無違約或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稱:被告故意於投標須知以錯誤資訊,表示未來履約時,大部分以40呎櫃交運,且載於投標須知中20呎櫃、40呎櫃之數量比例懸殊,被告顯然為降低其給付成本而隱匿事實云云。就此: ⒈本採購案於95年12月28日決標。 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GF-000000-0外購麥 芽決標合約書於95年12月29日寄達被告處,此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載運物資。被告於決標時,無從知悉前開外購麥芽係以何方式包裝,亦無法據以重新估算20呎櫃、40呎櫃及散裝載運數量之估列數。就此,被告並無故意隱匿前開事實之情。㈣、原告提出之營收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為上市公司,除需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製作完整財務報表外,亦須接受合格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就其履行系爭契約發生之成本,自應保留相關交易憑證及會計紀錄。就此,被告仍主張原告應提出與本案運送契約相關之成本資料以實其說,方屬妥當。又原告雖主張40呎貨櫃出車之次數甚底,致不敷成本,然原告仍得就此多出之40呎貨櫃運輸能量另行使用。果若如此,原告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相關之利得,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且被告曾向其他貨運業者詢價,業者表示單就20呎貨櫃與40呎貨櫃由高雄港運至善化之單次運輸成本比較,相差約1,000元。就此,原告主張二者運輸成本差距不大,被告否認, 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費用差額之計算有如下之違誤: ⒈被告未曾保證原告必能依「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之估列數載運,系爭合約亦無如此約定。原告以98.8%為40呎貨櫃、1.2%為20呎貨櫃,計算96年3月1日至96年9月底前之總運費,於法無據,且與實際運載數量不符。 ⒉原告請求之運費金額,未扣除運輸成本,有浮誇之情,應予扣除。 ㈤、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訂約及履約過程中,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⒈被告自公開招標、決標、簽約及履約等各階段皆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原告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 ⒉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即係依約定之基本運價折扣率,按原告實際載運貨櫃數計算載運費用並給付之。就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⒊依原告訴訟請求,給予補貼,則將悖離公開招標,公平公正之基本原則,以低價搶標,再藉口合約瑕疵,要求補貼,則將置殷實投標而未得標廠商於不公平之待遇,並給予低價搶標廠商投機之契機。 ⒋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58770號函亦 表示:契約如未規定機關至少必須交運之貨櫃規格數量下限,而機關因非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致無法提供足額數量予廠商承運,似不涉及是否應有可容許性之正負誤差值。 ⒌核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意見,係認:若契約未約定機關交運之貨櫃規格數量下限,且無可歸責於己之情,則無須考慮可容許性之正負誤差值,亦即,機關不會因交運數量不足額超出可容許之誤差值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⒍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皆已表明:「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估列數,可能與實際交運狀況不同,兩造未約定機關交運之貨櫃規格數量下限。原告以之參與招標並訂約,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 ⒎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無可歸責事由: ⑴系爭合約實際交運之貨櫃尺寸及數量,非被告訂約時所能決定。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臣國際有限公司」向國外採購麥芽目的在於釀製酒類對外販售,首重者為原料供應充足且無遲延、品質穩定。對於出口國或包裝規格,則無特別要求。若為求符合原告交運貨櫃規格、數量之期望,而要求麥芽之包裝、貨櫃規格,則係要求出口國或麥芽出口商配合,若因該國或國外出口商設備不符,勢須另行採購或要求該出口商改變設備,如此勢將延遲採購時程並增加採購成本及困難度,實不可行。 ⑵被告以釀製啤酒對外販售為主要業務,非以「進出口麥芽」或「託運麥芽」為業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使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麥芽得於入港後順利載運至被告酒廠。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運送工作係輔助被告業務之進行,若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載運之要求進口麥芽,顯然輕重失衡、主客不分,與商業慣行不符。 ⑶每次採購之麥芽包裝方式,或出口國、出口商,皆可能不同,非被告或台灣菸酒公司所能控制。故被告無法於招標時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實際之不同尺寸之載運貨櫃數量,僅得提出與系爭契約相關歷史資訊供投標廠商參考。就此,被告既已於投標須知及契約中表明:「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估列數,可能與實際交運狀況不同等情,應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⑷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3月3日及96年3月30日收到3份麥芽外購契約書,皆於本案招標程序完成之後;前開3份 契約皆未約定麥芽載運貨櫃之規格為何。 ㈥、原告實際載運不同規格貨櫃之數量,與「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內容不符者,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自行承擔之風險。⒈原告參與系爭契約之招標並訂約時,已知悉「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估列數,可能與實際交運狀況不同。 ⒉原告先以低價搶標,再藉口契約有瑕疵,要求補貼,則將置殷實投標而未得標廠商於不公平之待遇。說明如后: ⑴93年11月18日,台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舉辦公開招標。投標廠商為①原告②正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③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折扣率分為:①26.7%②38%③58%,以原告 折扣率最低,僅為次低標之70,由原告得標。 ⑵本次善化啤酒廠於95年12月28日舉辦公開招標。投標廠商為①興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②原告③正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折扣率分為:①52%②25%③45%,仍以原告折扣率最 低,僅為次低標之55.6%,由原告得標。 ⑶依前開⑴⑵所述,可認被告有低價搶標之情;且原告於93年度得標簽約後,已屢次以成本不敷為由,要求竹南啤酒廠調高運費。易言之,原告就其提出之投標價或折扣率,亦認為過低,恐不敷成本。 ⑷然原告參加本次被告舉辦之公開招標,非但未調升其折扣率(報價),反自26.7%降至25%,以達搶標目的。又因原告提出標價低於被告底價之80%,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標價不合 理,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原告提出說明,而原告表示:其標價業經詳細核算,具有履行合約能力後,被告方依法決標予原告。由此段過程,可以確認原告已於被告對其提出質疑後,經自行評估履約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 ⑸原告本次得標主因,係其提出25%之折扣率,遠較底標及其 他投標廠商之報價為低,而其計算依據係投標須知「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就此,原告較其他投標廠商享有之投標優勢,係其實際承作93年度竹南啤酒廠之運送標案,而本次投標須知「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又以該次標案之運送紀錄為依據,故原告敢提出遠較其他投標廠商為低之報價投標,此為其他投標廠商無法取得之資訊優勢。 ⑹被告於投標須知中表明「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僅估列數,即在促請投標者注意該表內容與實際運量不同所生風險或其他風險因素,避免僅以該交運表作為報價依據,發生履約爭議。原告投標時,因完全依據「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報價有得標之優勢,則因此所生利益或不利益,皆應自行承擔,方屬合理、公平。 ⑺末查,原告主張其依據運送紀錄而信賴「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真,故其信賴應受保障云云。惟此主張如果成立,則無異於類似案件中,以法律保障原得標廠商享有依據其所獨有、其他廠商所無之運送紀錄資訊優勢,將該資訊權利化,使原得標廠商得於次屆標案之招標、簽約及履約時主張。如此,將使其他投標廠商於招標時即處於不利之地位,無法公平競爭,此當非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制之法本旨。 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招標、決標文件,系爭契約之投標計價方式,係以「每公噸公里為基本運價之百分比」為基準,原告以「每公噸公里為基本運價之25%承運」決標 。亦即以實際上每公噸麥芽之運輸費用計價,方符合系爭契約精神。 ⒋本次善化啤酒廠之招標結果投標廠商⑴興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⑵原告⑶正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折扣率分為:⑴52%⑵25%⑶45%;又底價為38.5%。底價折扣率即為原告投標折扣率之1.54倍,換言之,依低價計算運費,無論是20呎及40呎貨櫃,運費收入皆為原告運費收入之1.54倍,此證原告確屬低價搶標,若其發生「收入不敷成本」之情,原告應自行承擔。被告依前開投標廠商之投標價及底價,分別計算每次運送20呎及40呎貨櫃,可得之運輸費用如證物7所示。 ⒌原告先以低價決標,再以不敷成本為由,訴請彌補損害。此例一開,日後任何參與招標者皆可比照辦理,果若如此,被告恐將窮於應付相關訴訟,且被告招標時,亦無法評估參與者投標金額之合理性,招標工作難以妥善進行。 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招標、決標文件,系爭契約之投標計價方式,係以「每公噸公里為基本運價之百分比」為基準,原告以「每公噸公里為基本運價之百分25承運」決標,依此,原告以每公里每噸6.66元之基準運價之百分之25、即每公里每噸1.665元決標。另依前開每公里每噸6.66元 之基準運價,得據以計算該次招標之各廠商投標價格及底價之金額,並可以此得出被告民事答辯書四狀證物7附表所示 金額,併予敘明。 ㈦、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然卻未說明情事變更 之事實為何、如何於訂約時非得預料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其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於本案並無違約之情,惟若本院認被告仍需再給付運費,則請審酌以下列情事: ⒈40呎貨櫃較20呎貨櫃之載重為多,於載運麥芽總噸數不變之情形下,以40呎貨櫃載運,其櫃次或運輸次數,理當較以20呎貨櫃運送時為少。 ⒉若依原告主張,以40呎貨櫃之單位運費計算總運費金額,則亦應以本案原告請求運費範圍內、原以20呎貨櫃實際載運麥芽之噸數,除以40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得出40呎貨櫃之載運櫃次,再乘以40呎貨櫃之單位運費,據以計算出總運費。就此: ⑴依系爭合約,原告於96年5月間運送「台中至烏日」間之40 呎貨櫃共35櫃次,而總運量為860,030公噸,據此可得出40 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 ⑵依原告提出之20呎貨櫃運費發票,對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竹南啤酒廠及善化啤酒廠各該次運送麥芽之「對外收料單」,可知原告公司各批原以「20呎貨櫃」運送之噸數如97年2月29日答辯書五狀證物9所示。 ⑶依前開計算方式,可得出40呎櫃之總運費為6,237,774元, 扣除被告已付運費4,371,642元,運費差額為1,866,132元。⒊原告運費計算方式,似以實際載運20呎貨櫃之總櫃數,依被告「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所示40呎貨櫃櫃次佔總櫃次之比例98.8%,直接換算40呎貨櫃之櫃次,再乘以40呎貨櫃之單 位運費。如此,未考慮到「40呎貨櫃載重較多,相同重量之麥芽以40呎貨櫃運送,其櫃次較以20呎貨櫃運送者為少」之因素。如此計算,對被告誠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各約1978櫃及36櫃。嗣被告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3年12月1日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 ,履約期限二年間原告實際承運「40呎(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各為1992櫃及1櫃。 ㈡、被告於95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惟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嗣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原告以基本運價25%(即每公 里每噸1.665元)得標,兩造並於96年1月3日簽訂勞務採購 契約,約定40呎貨櫃以載運40噸計算運費,20呎貨櫃以載運20噸計算運費,履約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 ㈢、兩造約定高雄-善化、台中-烏日、台中-竹南之距離各以80 公里、30公里、80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如下: 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5328元;⑵「20呎(櫃) 」:2664元。 ⒉台中-烏日:⑴「40呎(櫃)」:1998元;⑵「20呎(櫃) 」:999元。 ⒊台中-竹南:⑴「40呎(櫃)」:5328元;⑵「20呎(櫃) 」櫃:2664元。 ㈣、原告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被告交付貨櫃數量 如下: 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1櫃;⑵「20呎(櫃)」:559櫃。 ⒉台中-烏日:⑴「40呎(櫃)」:36櫃;⑵「20呎(櫃)」 :568櫃。 ⒊台中-竹南:⑴「40呎(櫃)」:1櫃;⑵「20呎(櫃)」櫃:829櫃。 ㈤、兩造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每月結付一次,原告於每月終了次月10日前檢附契約所定單據送請被告審核無誤後,憑原告正式收據,被告付清款項。 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GF2-000000-0案外購麥芽決標合約書於95年12月29日寄達被告處。 ㈦、依系爭合約,原告於96年5月間運送「台中至烏日」間之40 呎貨櫃共35櫃次,總運量為860,030公噸,據此可得出40呎 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所載「40呎(櫃)及散裝貸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其「40呎(櫃)及散裝貸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之比例,與締約後依約實際交運「40呎(櫃)及散裝貸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之比例,有明顯之差異,是否影響原告履約計價之基礎,有違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是以本件被告為因應進口物資運載方式之不確定性及可能產生之風險,雖於投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之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惟因該預計交運表既作為招標文件內容,投標廠商勢必參酌表列貨櫃規格及數量計算其履約成本,作為其參加投標之行為基礎,並於得標後與招標機關簽訂合約,則就此與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招標機關之要約之引誘之預估數量,依一般觀念審認若已逾越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情形,致影響投標廠商履約計價之基礎,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自難責由得標廠商之原告應承擔此項逾越合理範圍之契約風險。因之,被告辯稱:其已表示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為估列數,原告縱然信賴之,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委非足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以低價搶標,再藉口合約瑕疵,要求補賠,對未得標廠商不公平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所辯原告低價搶標屬實,然被告所為要約之引誘之預估數量,依一般觀念審認若未逾越合理之預估誤差數量時,原告應當自行承擔其低價搶標之經營虧損風險,而不得藉詞被告辦理採購違反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固不待言。又政府採購法令或習慣就採購契約可容許之正負誤差值為若干尚無相關規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600458770號 函附卷可稽,惟觀被告之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貸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其40呎、20呎貨櫃數量之比例約為98.84%、1.16%。但於兩造訂約後迄至96年10月止,被告實際交運 原告運載之40呎、20呎貨櫃數量總計各為38櫃、1956櫃【貨櫃規格及數量明細: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1櫃;⑵「20呎(櫃)」:559櫃。⒉台中-烏日:⑴「40呎(櫃)」:36櫃;⑵「20呎(櫃)」:568櫃。⒊台中-竹南:⑴「40呎(櫃)」:1櫃;⑵「20呎(櫃)」櫃:829櫃】,其40呎、20呎貨櫃數量之比例約為1.91%、98.09%。因貨櫃規 格及數量既為投標廠商計算其履約成本及收益,進而為要約之行為基礎,而被告就與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要約之引誘之預估數量,已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甚多,顯已重大影響原告履約計價之基礎,是以被告辦理本件勞務採購契約,難謂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⒊從而,被告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之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被告實際交運原告運載之貨櫃規格及數量之明顯差異,確已影響原告履約計價之基礎,且已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之範圍,若將此契約風險全責由原告承擔,顯有違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應堪認定。 ㈡、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差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差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⑴GF2-000000-0案⑵GF0-000000-0案⑶GF0-000000-0案外購麥芽決標合約書,係分別於⑴95年12月29日⑵96年3月3日⑶96年3月30日寄達被告處,依其函 文內容僅記載決標麥芽⑴15,000公噸⑵20,000噸⑶28,300噸,並無得標廠商擬以何種貨櫃規格進口上開採購物資之相關資訊;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台菸酒啤字第0950028145號函、96年2月27日台菸酒啤字第0960004163 號函、96年3月28日台菸酒啤字第0960006225號函及採購麥 芽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文件在卷足佐;則被告為辦理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依其於93年間辦理同類勞務採購之經驗,於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招標時,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並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雖與兩造簽約後被告實際交運原告運載之40呎、20呎貨櫃數量比例有明顯差異,然因進口採購物資之得標廠商欲以何種貨櫃規格進口麥芽,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故縱認原告因此明顯差異而受有營運上之財產損失,然其既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自難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其權責辦理勞務採購契約,並於96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約定40呎貨櫃以載運40噸計算運費,20呎貨櫃以載運20噸計算運費,履約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 止,其契約標的既屬合法、妥當、可能、確定,被告亦無重新辦理招標之義務。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重新辦理招標,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⒉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動,與原有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不同而言。若此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自有此原則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⑴被告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之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被告實際交運原告運載之貨櫃規格及數量之明顯差異,確使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所合意之履約計價行為基礎發生根本性之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此情事變更係發生在契約成立後之履約過程,因被告對進口採購物資之得標廠商欲以何種規格之貨櫃進口麥芽乙節無權置喙,致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之根本性變動,而此為兩造當時所未預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一般觀念審認如仍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原有效果要求原告履約,足使原告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運費之給付,洵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被告於95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雖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惟其已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足見被告於招標時已就不確定之契約風險預為控管及分配,而此為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得預料,以作為其履約成本及營收損益之計算評估基準。是以原告於契約風險合理分配範圍內所提出之投標基本運價折扣率(運費計算基準金額)之要約行為,既經被告決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即應受其拘束。是故,原告於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風險合理分配範圍內之運費給付之請求,自應依契約之原有效果,而不得藉詞請求被告增加運費之給付。至於本件勞務採購契約風險合理分配範圍外之運費給付,因依原有約定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增加運費之給付,應予准許。 ⑶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參諸被告提供之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及其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等情況,所為契約風險評估並據以計算其履約成本及營收利益後,同意以基本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噸1.665元)承運;及兩造因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履約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解時建議:因原告每次運送所使用之車頭相同,司機人數相同,其運費所得若依原契約計價顯失公允,基於原告應自行承擔之履約風險,及因貨櫃噸數減半油費亦因之相應減少等原因,故可以全部貨櫃總數之85%以40呎櫃計算,其餘15%則以20呎櫃計價;暨被告對於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底價為每公噸公里為基本運價之39.5%(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6年5月31日工程訴字第09600224560號函附調解建議及被告95年12月8日購案底價核定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是認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就履約成本及營收損益之不確定之契約風險所為之控管,其合理分配之基準應以20呎貨櫃占全部貨櫃總數之15%,其餘85%則以40呎貨櫃計算為適當。惟因被告委由他人對外採購進口麥芽之總重噸數係一固定數,若以不同規格之貨櫃運載,自會影響其運載之次數。而原告於96年5月間運送「台中至烏日」間之40呎貨櫃共35櫃次,總運 量為860,030公噸,據此可得出40呎貨櫃之平均單位載運噸 數為24.6公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被告交付20呎貨櫃總數量如 附表所示,若換成40呎貨櫃載運,因40呎貨櫃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自可減少40呎貨櫃載運次數等語,即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約定高雄-善化、台中-烏日、台中-竹南之 距離各以80公里、30公里、80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如下: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5328元 ;②「20呎(櫃)」:2664元。⑵台中-烏日:①「40呎( 櫃)」:1998元;②「20呎(櫃)」:999元。⑶台中-竹南: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櫃: 2664元。又原告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被告交付貨櫃數量如下: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1櫃;②「20呎(櫃)」:559櫃。⑵台中-烏日:①「40呎(櫃)」:36櫃;②「20呎(櫃)」:568櫃。⑶台中-竹南:①「40呎(櫃)」:1櫃;②「20呎(櫃)」櫃:829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因原告應自行承擔其中20呎貨櫃占全部貨櫃總數之15%之契約風險,又其餘貨物如換成40呎貨櫃載 運,以40呎貨櫃平均單位載運噸數為24.6公噸,自可減少40呎貨櫃載運次數。而依原告請求之運費標的計算原告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際承運被告交付之20呎貨櫃裝載麥 芽噸數如附表所示,有被告提出之對外收料單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詳如附表櫃數、單價、運費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應為1,601,497元【計算式:⑴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為20呎櫃之總運費)×15%= 639760元; ⑵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為20呎櫃換成40呎櫃之總運費) ×85%=0000000元;⑶原告因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成立後之情 事變更,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 總金額為6397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⑷原告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運費差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運費差額1,601,49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2,382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顏惠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