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工商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工商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分2,400,000元及600,000元二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5機動調整(被告逾期清償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2.255),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付息至96年1月16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2,289,07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及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於審理時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連續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歸戶資料、通用查詢驗證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等為證。而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