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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祥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祥善公司)邀同被告丙○○、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年96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按月計付,並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借款人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祥善公司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借貸本金833,332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332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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