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4號
- 原告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美玉律師
- 被告
- 國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一八號三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21之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01地號土地2筆(該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間以出租土地方式與訴外人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並由建物所有人依建物之面積大小比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18號3樓之2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以負責人丙○○為代理人,於91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121之2地號土地,面積計93.35平方公尺(租賃契約誤載為94.35平方公尺),承租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41.9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如公告地價有調整時,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又租金於每年1月、7月分兩期繳納,被告應依原告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原則為該月1日至30日),向指定處所繳納,如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三)惟被告自91年1月至93年12月,除已繳納139,276元外,其餘之土地租金並未繳納,依各該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其租金,被告尚積欠租金計554,368元(總租金為693644元-139276元),上開租金且均已逾期繳納3個月以上,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故合計應給付609,804元。
(四)又自94年1月起,被告即未再與原告續定租約,惟其建物仍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各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算至96年6月止,合計為445,322元,被告應給付與原告。又自96年7月迄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仍佔用原告之土地,除其建物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其仍將繼續佔用原告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將受有損失,故以現在之公告地價計算被告每半年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5,93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台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系爭2筆土地86年、89年、93年、9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41,000元、38,000元、26,572元、25,416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地價查詢表8份為證,則被告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應繳納租金693,644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39,276元,被告尚積欠租金計554,368元,因上開租金均已逾期繳納3個月以上,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故合計應給付609,8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94年1月起,被告即未再與原告續定租約,惟其所有系爭建物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民權路,附近商業繁榮,及之前兩造係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租金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核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之損害金計445,3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三),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止,每半年給付原告85,93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三),均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9,804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445,322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96年7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止,每半年給付原告85,938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494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租用地段面積
┌──────┬────────┬─────────┐
│ 地段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白金3小段 │ 121-2 │ 93.35 │
├──────┼────────┼─────────┤
│本段3小段 │ 101 │ 41.90 │
├──────┼────────┼─────────┤
│合 計 │ 2筆 │ 135.25 │
└──────┴────────┴─────────┘
附表二:121-2、101地號:
面積135.25平方公尺;年租率:5%
┌────────┬────────┬────┬────┬─────┐
│ 申報地價 │ │應繳土地│ │ │ │
│(元/平方公尺) │ 租用期間 │使用補償│ 分期 │ 積欠 │
│ │ │金 │ 已繳 │ 金額 │
├────┬───┼─────┬──┼────┼────┼─────┤
│89年7月 │38,000│91年1月起 │2年 │513,952 │139,276 │ 374,676 │
│ │ │至92年12月│ │ │ │ │
├────┼───┼─────┼──┼────┼────┼─────┤
│93年1月 │26,572│93年1月起 │1年 │179,692 │ │ 179,692 │
│ │ │至93年12月│ │ │ │ │
├────┼───┼─────┼──┼────┼────┼─────┤
│ 合 計 │ │ │ │693,644 │139,276 │ 554,368 │
│ │ │ │ │ │ │ │
└────┴───┴─────┴──┴────┴────┴─────┘
註一:以91、92年為例,其計算方式如下:〔38000(公告地價
)×135.25(面積)×0.05(年息百分之5)÷2(1年有2
期)=128488(每半年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4
(2年有4期)=513952
註二:554368×1.1(本金加違約金)=609804
附表三:
┌────────┬────────┬────────┐
│ 申報地價 │ │應繳土地使用補償│ │
│(元/平方公尺) │ 使用期間 │金 │
├────┬───┼─────┬──┼────────┤
│93年1月 │26,572│94年1月起 │2年 │ 359,384 │
│ │ │至95年12月│ │ │
├────┼───┼─────┼──┼────────┤
│96年1月 │25,416│96年1月起 │0.5 │ 85,938 │
│ │ │至96年6月 │年 │ │
├────┼───┼─────┼──┼────────┤
│ │ │ │ │ │
│ 合 計 │ │ │ │ 445,3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