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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茂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907,395元(內含稅金36,753元),經原告依約交貨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有出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稽,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5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請款單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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