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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原
被告
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固定計算,借貸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分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6月21日,自95年7月23日起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1,257,595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借貸本金,及自95年6月22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自95年7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1份、放款撥款傳票2份、轉帳收入傳票2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等影本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本次訴訟費用為13,9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 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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