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號
- 原告
- 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告
- 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到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數批,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5,343,961元,原告除如期交付布料外,並開立統一發票10紙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419,010元,尚積欠4,924,951元未為付清,經原告屢次催討貨款,被告仍不為所動。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乃依據民法第315條、345條、第367條等買賣關係之規定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㈢系爭布料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依據營業稅法之規定,買賣業給付貨款應採銀貨兩訖之方式,亦即出賣人於交付貨物之同時即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而買受人於收到貨物及發票之時,亦應立時交付貨款予出賣人。即被告應於原告交貨時,給付貨款予原告,而原告亦應於交貨時開立發票予被告。然,原告出貨之際即時交付其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卻無付款。另被告於96年5月8日庭期承認該統一發票上所登載之貨品確係由被告公司收受無誤,且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亦係被告,並由被告收受該10紙統一發票。另被告公司之職員陳先生亦有與原告方面以傳真函稿作為聯繫,即可證明原被告問確實有交易柱來。被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而是存在伊與第三人之間,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之證證說明。
㈣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原告既已授權訴外人丙○○,訴外人丙○○自有代理原告公司締約、簽約及收受貨款之權限。本件先由被告向訴外人丙○○下單,訴外人丙○○再將訂貨數量回報給原告,原告即開始生產、出貨給被告,並開立發票,亦經被告確認收受無誤。而原告確實交貨與被告並交予發票,被告確實也已簽收貨物數量無誤,且當時被告並無質疑貨物來源,亦未質疑開立發票者。而該統一發票記載「營業人、買受人」,依據稅法之規定,出賣人本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且被告已拿原告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並以抵稅、退稅,即表示被告並不否認該貨之出賣人即係原告,否則被告為何收貨當時並未質疑原告之身分,仍然簽收貨物、發票。
㈤被告主張貨款已付,雖有提出如被告支票影本為證,惟有些支票上所示之金額與背書處十分不清楚,且背書人分別為劉仙琴或其他公司,亦非原告所知,又被告並無一一指明該紙支票係支付哪一筆的款項,僅僅提供幾張支票,就說已經付款過了,無法使原告信服,原告亦無法核對。又原告第一次出貨予被告是在94年4月7日,何以被告所提證物記載「3月25日已完成訂單出口」、「3/l2預支付小汪布料貨款」,並有簽收字樣「丙○○3/12 」?其記載之日期早於實際出貨日期,尚不符合情理。被告自應說明,上開交付予訴外人丙○○之支票是否係支付對原告之貨款,以及究係支付何款項。再者,被告倘認伊確實給付貨款,應請說明確實給付之貨款數額,並如何與訂購單、發票對應。
㈥關於瑕疵問題被告提出往來書信,惟該瑕疵問題僅作書面描述,無確切證據指明,應請被告舉出其他有利證據。
㈦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為丙○○、乙方為被告、丙方見證人為原告,而認原告並非本件交易之主體當事人,惟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因此當契約之內容或解釋不明確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僅依據協議書即斷定原告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本件原告確實依約出貨,被告也確實派貨櫃至原告配合之下游廠商裝貨取貨,亦有收受原告開立營利統一發票。被告一再說交易對象是訴外人丙○○,不知賣主是原告,何以會前去原告所配合之下游布廠取貨,又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竟也無提出質疑而理所當然的收受並用以報稅,在在說明被告從一開始就知道賣主是原告。又系爭布料買賣,原告確僅收到票號QL0000000、金額495,128元之支票乙紙,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或日期與原告出貨日期不符,或非支付系爭布料貨款、或支付第三人錦毅公司之貨款等,且該支票影本加總約300萬餘元,被告抗辯稱全數支票皆係用支付本件貨款,嗣又反覆辯稱僅付了1,395,128元,足見除金額495,128元之支票係支付本件貨款外,其餘均是以給付其他公司貨款而充做本件系爭貨款。
㈧被告辯稱交易對象是訴外人丙○○,不知道出貨者究竟係錦毅公司或原告,惟被告怎知要去原告所配合的下游廠商處去取貨。又為何法官於96年10月2日庭期詢問本件總共支付多少貨款時,會表示已支付90萬及495,128元,而且發票也是由原告公司直接開立過去,顯見被告根本就知道本件的交易對象是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不知道出貨的人是誰。
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951元,及自96年度促字第14124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發票一批證明被告係向原告訂購布料數匹,並積欠貨款4,924,951元云云唯被告訂購上開布料係向第三人丙○○訂購布料,並非向原告訂購,此可由原告提不出訂貨單或買賣契約可證明,而發票則訴外人丙○○因係個人經營業務,另向原告訂購轉賣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逕將發票開予被告,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應付貨款已交付訴外人丙○○收訖,而訂單亦係開予訴外人丙○○,雖布料嗣發現有多邊瑕疵致部分貨款尚未結清,然究係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事,與原告無涉。原告未收到貨款,自應向訴外人丙○○丙○○主張,方屬適法。
㈢有關布料瑕疵之往來聯絡,亦均係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直接聯絡改善,完全未經過原告,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向原告訂購布料。被告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雙方既無買賣契約,亦無履約之洽談過程,訴外人丙○○亦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之事項完全沒有任何證明。且原告主張已送貨予被告,被告否認貨品係原告交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送貨證明,如何證明系爭布匹係由原告所交付。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發票報稅即可證明兩造係有買賣關係,被告主張系爭發票係由訴外人丙○○所交付,至於訴外人丙○○與原告係因何關係係取得發票,被告並不得知。然此等非直接交易當事人間之開立發票方式原即違反稅捐稽徵法,僅因被告以丙○○為個人肩客,未能開立發票,乃收受訴外人丙○○持來原告之發票報稅,自不能憑此即主張雙方買賣關係存在。又依證人丙○○於鈞院證稱:「我幫原告公司販售布匹,但不是領取固定之薪水,不用上班」「被告公司接到FDY的訂單,因被告公司業界風評不好,所以透過我向錦毅公司買布再拿給被告,我從錦毅公司有收取傭金」「被告公司接到第二張訂單有關SP刷毛布,被告也是找我,因錦毅公司財務出狀況,我就改向原告公司協商,請讓我賣這些布給被告」、「系爭貨物都是屬於第二張訂單的部分,我也沒有詢問過錦毅公司」。由上開證言可證,被告公司因風評不好,業界不願與之交易,乃向訴外人丙○○下訂單,再由訴外人丙○○向原告公司訂購布匹後轉售被告,訴外人丙○○再從中抽取傭金,而交易過程係被告與訴外人丙○○直接交易,訴外人丙○○再與原告交易計算利差傭金,是以訴外人丙○○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交易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充其量可稱為經銷商,並不合於民法代理之法律關係。由此原告所提協議書中所載丙○○為甲方,被告為乙方,而寶昌公司則為丙方係見證人之地位,可知原告公司並非本件交易之主體當事人,訴外人丙○○更非原告之代理人甚明。
㈣另說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觀,亦可見系爭布匹確有瑕疵問題存在,始會三方會合共同前往越南當場驗布,而有關瑕疵責任歸屬或布匹餘款之給付對象均為訴外人丙○○,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甚且係由原告公司見證,益彰原告公司非交易之當事人。其次就被告所提出給付貨款之支票影本,證人丙○○對其真正並無意見,僅係對於被告所指給付對象及布料是否存有瑕疵有意見,可證被告並非未依約給付貨款僅係因瑕疵認定有爭執。由此益證被告公司交付貨款之對象乃訴外人丙○○,至於訴外人丙○○之貨品來源係向原告公司或錦毅公司,被告並不知情。從而丙○○就本件貨物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而與被告交易,當無可置疑。訴外人丙○○與原告既無僱傭關係,且交易過程亦未表明係代理原告之意旨,自無從認定有何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代理自無依據。而原、被告間既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自94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受領原告所有如統一發票所載之布料(以下簡稱系爭布料),總計價值5,343,961元。
㈡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稅。
㈢被告買賣係爭布料,實際係與訴外人丙○○接洽。
㈣兩造、訴外人丙○○為系爭貨物是否瑕疵,曾於94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其中乙方曾光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方見證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布料買賣關係存在?訴外人丙○○是否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被告為買賣行為?被告是否應給付上開貨款?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買賣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但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者,仍應舉證雙方有此合意,不得空言有此契約。原告雖以訴外人丙○○為其代理人,由訴外人丙○○代理原告與被告口頭為系爭布料買賣約定,未簽立書面文件,然其依買賣關係主張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需負舉證證明訴外人丙○○係其代理人,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布料,係訴外人丙○○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為之買賣,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0紙、傳真文件1紙、被告支付貨款495,128元之支票1紙,及證人丙○○之證詞,以資證明訴外人丙○○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為系爭買賣。惟查,依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是透過我分別向原告及錦毅公司購買布匹,並沒有其他家公司。...被告公司接到關於FDY的訂單,被告因為價格考量所已透過我向錦毅公司購買布匹,因為被告公司在業界風評不好,所已透過我向錦毅公司買布在拿給被告,我從錦毅公司有收取傭金,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因為被告公司有餘款未清。原來佣金跟錦毅公司收取,但須被告公司支付貨款並兌現。原來與錦毅公司約定的佣金為利潤的百分之30。被告公司接到第二張訂單有關於SP刷毛布,被告也是找我,因為錦毅公司財務出狀況我就改向原告公司協商,請讓我賣這些布給被告。關於第二張訂單部分,我也沒有詢問過錦毅公司,系爭貨物都是屬於第二張訂單的部分。」等語,足見被告係先向證人丙○○購買系爭SP刷毛布料,證人丙○○因訴外人錦毅公司財務出狀況,且亦無SP刷毛布,故轉向原告協商買賣。若證人丙○○原即代理原告出賣系爭布料,自無嗣後再向原告協商,請求原告讓其出售系爭布料予被告之必要。複參酌兩造與證人丙○○為系爭貨物是否瑕疵,曾於94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稱甲方)曼喬登實業公司(以下稱乙方)寶昌實業公司(以下稱丙見證人)茲就94年2月訂購100%SPUNPOLY單刷布乙批之應付款項,經雙方協議如下:⒈甲方交予乙方位於越南庫存之布疋及瑕疵品數量,甲方親赴越南會同曾先生當場驗布,責任歸屬為甲方者,得無異議退還甲方,辦理退貨產生之任何費用,由甲方全額負擔。⒉因羅紋問題產生之爭議布款,甲方同意待客戶收取貨物並付款後,乙方再行付款,未搭配羅紋部分貨款,乙方應無條件支付予甲方。....」等語,依上開協議書文義觀之,證人丙○○顯非代理原告為系爭布料買賣,而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又被告於94年9月10日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所簽發面額495,128元之支票,抬頭亦載明「憑票支付丙○○」等情觀之,系爭布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訴外人丙○○。姑不論該證人丙○○係向原告收取佣金,其證言難期公正外,果如原告所主張,證人丙○○僅為其系爭布料買賣之代理人,何以系爭布料發生瑕疵爭執時,原告僅以見證人之身份在場見證協議,而由證人丙○○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協議?況縱證人丙○○有代理原告之權,然其與被告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時,非以原告名義為之,自不成立代理。故證人丙○○之證述,自不能就兩造有成立買賣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證人丙○○為其代理人,系爭買賣存於兩造間,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解釋系爭協議書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辭句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文議之記載,訴外人丙○○為系爭布料買賣之出賣人,而非原告之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協議書文字,而更為曲解訴外人丙○○為原告之代理人。
㈣又原告另以傳真文件1紙(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以證明,被告係向其購買布料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傳真文件,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布料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傳真文件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㈤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雖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以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憑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稅捐稽徵機關課予營業人於有營業事實時須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作為其課稅之憑證,而非交易之證明,是本院自不得僅憑上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況目前商場交易實務上,中間商為求逃漏稅捐,而指示上游供貨商跳過中間商而直接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或非屬稅法上之營業人無法開立發票,逕由上游供貨商逕開發票予下游廠商之情形極為常見。是以,被告縱未異議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反之,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4,924,951元,及自96年度促字第14124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807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