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6號
- 原告
-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 被告
- 二聖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5日簽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委託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每年負擔向原告繳納權利金以取得委託經營權,權利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每年度權利金應於每年1月底前繳交,另被告應於每年由原告核算該年度實際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按每1立方公尺5元之標準計算回饋金予原告,回饋金應於每年1月20日前以台灣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繳納。被告自94年起即未依約繳交當年度權利金,並積欠93年度回饋金1,661,875元,經原告於94年4月22日催告後仍置若罔聞,原告始於9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共積欠原告權利金及回饋金共2,661,87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權利金、回饋金者,每逾1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於94年1月31日繳納權利金及回饋金即屬遲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經催告後3個月仍未繳納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爰請求逾期3個月(即94年5月至7月)共92日之違約金92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回饋金1,661,875元、94年度權利金100萬元及違約金92萬元,合計3,581,875元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縣新營市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委託營運契約書、原告94年4月22日所清字第0940006770號函、94年7月27日新營二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聖新土字第411號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541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