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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

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盛全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全鑫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盛全鑫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盛全鑫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盛全鑫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計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8%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3.83 %)。又被告盛全鑫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計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8%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3.83%)。再者,被告盛全鑫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計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1.57%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3.83%)。另被告丙○○於94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貸樂透貸信用貸款金額20萬元,借款期間18個月,約定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期間如有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率15%計付遲延利息,經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交原告銀行收執。又被告丙○○於94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約定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今被告丙○○目前尚欠消費款本金677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經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交原告銀行收執。

二、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繳納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第1項借款,被告自96年4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續繳付本息;第2項借款自96年5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第3項借款則自96年5月9日即未再繳款;第4項借款自96年4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第5項消費款則自96年5月後即未再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乙○○為被告盛全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5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紙、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還本付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盛全鑫公司邀同其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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