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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帝邁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帝邁國際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邁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5日邀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壹佰萬元,依約定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按月繳付,當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即不續繳,本金共計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亦未償還等語。被告帝邁國際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份、債權計算表、轉帳貸方及借方傳票影本二份、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被告帝邁國際有限公司、丙○○、甲○○既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62,18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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