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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告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乙○○及其他董事與監察人,任期屆滿未即改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43370號函限期於96年9月26日前完成改選變更登記,然逾期未為改選, 原董事及監察人已於96年9月27日當然解任,被告金座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乙○○為被告金座公司之原董事長,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乙○○為被告金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金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可稽,並有經濟部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3370號及96年10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8840號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可憑,堪認屬實。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金座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損害,另依被告金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金座公司原董事為乙○○、丙○○及原告甲○○,其中原告甲○○顯不宜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各情,爰選任被告金座公司之原董事長乙○○為本件被告金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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