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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 原告
- 昱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七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暫編九0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七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就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以及對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以及對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有通行權,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上開各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8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之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系爭土地需利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同段暫編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己○○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45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以及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通行,方能與臺南縣永康市○○○街81巷道路連接。而經由被告等人之前述部分土地,直行通過並連接蔦松三街81巷道路,顯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如經由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179之5與179之6地號土地而連接同市○○○街,不僅須經過其他私人土地,且路線曲折、距離亦較遠而不方便。另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工業用地,如欲建造工業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通行道路不得少於8公尺。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依法代為管理國有土地,原告應先申請通行該局經管之土地,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審核,如經駁回申請,再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目前規定,原告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需要,而有對外通行之需求,其使用償金案,應係以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且1次計收50年償金。其次,原告之土地原由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因此而成為袋地,故原告應由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通行,再經由同地段179之5地號等土地通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而不能經由被告所管理之前開土地通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其並不反對原告通行,但原告應予補償。
(三)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原告之土地原由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其應由180之5地號土地通行,而不能經由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述土地通行。又與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連接之同段179之6及179之5等地號土地,雖均係私人地,但原有寬約6公尺之路,可連接至12公尺寬之公路,則原告自可經由前述土地以至公路,此亦係最便捷且損害最少之聯絡途經。另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水利地,如供被告通行將影響灌溉排水,並非適當。此外,原告如欲架設橋涵而通行,依法其設計應經水利會同意並監造、檢驗,且依法並應繳交費用,故原告請求開設通路通行,為法所不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為北側鄰同段723之1地號土地,南邊為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西側鄰同段752之1地號土地,東側鄰同段723之1地號土地,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屬於袋地。
(二)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4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暫編9014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總登記屬國有土地,亦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745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同段723之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前開土地北側現況已有原告所搭設之臨時混凝土橋,可供車輛出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部分土地是否符合民法之規定?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通行範圍寬幾公尺為適當?茲論析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44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同段723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745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參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應可信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之暫編9014地號土地因屬未登錄之土地,且尚未受理辦理總登記,亦非屬臺南縣政府依排水管理辦法劃設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則有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60003876號函(本院南簡字卷第24頁參照)及臺南縣政府96年9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60187385號函(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參照)各1份附卷可參,故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2條等規定,係屬國有財產且亦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無誤。
(三)其次,臺南縣永康市○○段180之5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同段180地號,然同段179之5、179之6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段179之3地號,至於同段179之3地號係分割自同段179地號,且查日據時代資料臺南縣永康市○○段180及179地號係2個母地號,非源自1塊母地號等情,有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60003876號函1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3張、土地臺帳影本5張及土地登記謄本4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詳見南簡字卷第24至47頁)。又同段750、751、751之1等地號之土地,亦無資料可資證明係分割自同段180地號一節,亦有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3日所登記字第0960004979號函1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3張存卷可佐(詳見訴字卷第20至24頁),足見前述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雖係自180地號分割而來,然其周圍之同段179、179之3、179之5、179之6、750、751、751之1等地號土地,則尚無從認係亦自同段180地號分割而來。
(四)另與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79之5及179之6地號土地,則分屬訴外人莊士霆及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私人所有,復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且該兩筆土地上之通道僅係泥土路(參見本院96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地籍參考圖;南簡字卷第14至19頁),且係私設通路,亦有原告提出之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函1份附卷可憑,故尚難認該前開土地上之泥土路係屬供大眾通行之公路。基此,足見原告之土地與該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現況均難認為直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前述同段180之5地號之土地,雖分割自同段180地號,然原告之土地與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即應屬袋地,經查尚非因原告之土地與180之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之土地始變成袋地,顯見原告之土地與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之關係,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始致原告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辯稱原告依法必須經由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再經由179之5等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公路,即難認為有理。
(五)如前所述,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之土地周圍現況如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44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暫編9014地號,以及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745之2地號,以及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723之1地號等土地北側,現況已有原告所搭設之臨時混凝土橋,可供車輛出入。又坐落同段1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為北側鄰同段723之1地號土地,現為水溝,與同段742地號土地有鐵皮圍牆相隔,南邊為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地上雜草叢生,西側鄰同段752之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交界處有2片可移動式鐵皮圍牆,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等事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地籍參考圖等資料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主張原告可由臺南縣永康市○○段180之5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179之5、179之6等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公路等情,則因由原告之土地經由同段180之5地號土地,再由同段179之5、179之6地號土地而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其距離約為66公尺,且其通行方式亦難以直線方式為之,而必須曲折前進,但原告之土地如經由被告等人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C、D各部分而至同市○○○街81巷,則僅有27公尺左右(此有原告所測繪之現況圖及距離表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詳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其距離非僅較短,而且又係可以直線方式通行,其通行方法顯較前述方案為佳。又同段180之5、179之5、179之6等地號土地均係一般土地,而被告等人之前述土地現況則為水溝、水塘等,兩者日後利用之方式,顯以前者較為多樣化,且原告通行被告等上開部分土地之方式,亦係於其上架設橋樑通行,對於橋樑下方之水塘或水溝之影響,亦較行經一般土地來得輕微,故兩相必較之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上開部分土地之方案,應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最適當之方法。
(七)再者,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應可申請興建工廠用途,且如欲興建工廠,建築基地應鄰接建築線,鄰接之道路需8公尺以上之路寬一節,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6年7月30日所都發字第0960028472號函(詳見訴字卷第67頁)及臺南縣政府96年7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60148579號函(詳見訴字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故斟酌原告之土地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考量其用途,則准許其通行之土地,如不敷袋地為工廠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其應通行土地之寬度需為8公尺,經核亦屬有理。
(八)至於原告之前述通行權應如何行使,或如何始不至於影響灌溉排水,或架設橋涵時是否應經水利會同意並監造、檢驗,以及如何繳交通行費用或如何對於供通行土地所有人補償等事項,則係另一問題,經核尚與原告對於前述部分土地依法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同段暫編9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己○○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45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以及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路寬為8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被告等人供原告通行土地之面積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240元、複丈費4,000元,共計14,2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