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可憑,是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擔,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980,499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共5年,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月償還本金5萬元及繳息,第七期開始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33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28日,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16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33後為百分之5.193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7,553,933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9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歷史繳息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