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任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8,582,53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8,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者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7,97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716,4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獨子鄭人豪於民國95年7月20日正午12時27分在台南新文平路與建平三街口,騎機車過街,車右側後車身被駕駛6W-5867號任哲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哲公司)負責載運貨物,從事駕駛業務之受僱人甲○○,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行經該路段與建平三街交岔路口時,自右後邊撞及,且毫不在意已發生車禍,意圖逃逸,逃逸時將人車推進約三十公尺,因汽車被機車卡住,只好停車,倒車後,再加速意圖再逃,致鄭人豪因重力作用,被彈出數公尺之外,頭顱多次裂開嚴重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等在事後無和解成意,對鄭人豪在院不聞不問,而原告等對鄭人豪於事故時,被告毫無人性的拉撞逃逸行為,死狀淒慘,死亡時剛大專畢業不久,且就業不滿一年,原告等難以甘心,加以被告等無任何賠償之意,不得已提起本訴。

㈢按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害人鄭人豪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受僱於任哲公司載運貨物,其於送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任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死者鄭人豪為原告丙○○、乙○○之子,是原告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殯葬費用689,000元,住院醫療費3,531元,機車毀損之損失10,000元,均為原告丙○○處理支出,共計702,531元。惟被害人鄭人豪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被害人鄭人豪過失責任百分之四十,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421,518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鄭人豪死亡前任職於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2,000元,以原告每人每月受扶養金額10,000元整,每年120,000,扶養期間35年,扣除按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每人請求均為2,466,457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原各請求8,333,400元,惟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5,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丙○○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887,975元(計算式:421518+0000000+0000000=7,887,975),原告乙○○則為7,466,457元(2,466,457+5,000,000=7,466,457)。惟原告二人共已領取強制險1,500,000元,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各再扣減7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7,137,975元,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6,716,45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丙○○7,137,975元,連帶給付原告乙○○6,716,45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任哲公司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但被害人鄭人豪是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的責任,被告甲○○只應負百分之三十。

㈡原告丙○○主張支出有關捐贈佛頂山朝聖寺、天台山靈隱寺各10,000元,及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100,000元部分,應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其餘喪葬費用不爭執。

㈢原告丙○○主張支出醫藥費3,531元,及機車損失10,000元,被告不爭執。

㈣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因原告二人有另一名子女,被害人鄭人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只有二分之一。

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但被害人鄭人豪是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的責任,被告甲○○只應負百分之三十。

㈡對於原告之請求無力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係被告任哲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於95年7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W-58 67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竟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文平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但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仍應再減速慢行,且文平路在該交交岔路口前劃有「慢」字之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人豪駕駛牌照號碼YLT-856號重機車,沿建平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劃設「停」字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之車輛先行,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停車再開即逕自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6W-5867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鄭人豪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人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95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乙○○為被害人鄭人豪之父母。

㈢原告丙○○支出鄭人豪之喪葬費用569,000元、醫療費用3,531元,及受有機車毀損損失10,000元。

㈣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及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竟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文平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但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仍應再減速慢行,且文平路在該交交岔路口前劃有「慢」字之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應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記載:「柒、鑑定意見:一、鄭人豪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9月7日南鑑字第09559032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7號相驗卷宗可稽;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96年6月12日號府覆議字第0966201628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卷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雖訴外人鄭人豪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甲○○與鄭人豪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鄭人豪因本件車禍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卷宗足按,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鄭人豪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子鄭人豪致死,應堪認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爰審酌肇事當時,訴外人鄭人豪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標線停車再開,被告甲○○則車速過快,未注意車狀況等情,認原告之子鄭人豪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告甲○○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為合理。

⒋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人甲○○係受僱用人任哲公司之指示開車送貨,係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任哲公司自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鄭人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689,000元,故提出收據14張為證,被告除對捐贈佛頂山朝聖寺、天台山靈隱寺各10,000元,及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100,000元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該部分可認為真正;本院衡諸社會通常情況,認其中之捐款120,000元部分並非必需開支,應予剔除。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用於56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醫藥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鄭人豪支出醫藥費3531元,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⑶車損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車禍而毀損,損失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⑷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才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丙○○本人開設工廠(見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06,269元、1,115,407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兩筆、田地五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8,818,557元,而原告乙○○為家庭主婦(見同上筆錄),其於95年之所得為14,229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三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408,02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依原告上開所得及所擁有之財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害人對原告二人無法定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466,457元,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鄭人豪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而死亡,致原告慘遭喪子之痛,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應屬正當。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丙○○開設工廠,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06,269元、1,115,407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兩筆、田地五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8,818,557元;而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其於95年之所得為14,229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三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408,025元;而被告甲○○目前無業,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2,564元、0元,名下有田地三筆,財產總額10,880,856元;被告任哲公司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57元、1,33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可稽;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害人鄭人豪為70年2月26日出生為原告獨子,死亡時年僅25 歲,原告因被害人鄭人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各給付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丙○○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82,531元(計算式:569000+3,531+10,000+6,000,000=6,582,531),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6,000,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責任依前揭,可以認定被害人鄭人豪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責任,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甲○○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故本件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633,012元 (6,582,531x40%=2,63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00元(6,000,000x40%=2,400,000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鄭人豪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二人就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應扣除此已受領之保險金,據此計算,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餘額計為1,883,012元(計算式:2,633,012-750,000=1,883,012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餘額計為1,650,000元(2,400,000-750,000=1,650,00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83,012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6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任哲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楊宗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