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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茂全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由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由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9、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0.72機動調整(被告於95年12月間違約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73),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12 月8日、95年12月9日後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886,066 元、1,299,596元及分別自95年12月9日、95年12月1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

2、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自95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調整(被告於95年11月間違約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73),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乙○○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11月27日後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6,058,267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

3、然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3份、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單1份、放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共6紙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其中十分之三即24,8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其餘十分之七即57,87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丙○○○、丁○○、乙○○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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