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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1月至同年4月間數度向原告購買水泥纖維板等建材,原告並已依其指示將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場所,其中96年1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75,657元、96年2月份貨款715,375元、96年3月份貨款4,074,080元、96年4月份貨款4,640,056元,合計貨款達10,205,168元,其中被告就96年1、2月份之貨款給付,並分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二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5月1日、96年6月1日)予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其後96年3、4月份之貨款更未付分文,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10,20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含銷貨單、貨櫃簽收單等)10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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