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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美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20-2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94台南土第184560號收件,於民國94年9月26日登記, 登記次序7,及其上同段334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95台南土 第20566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登記,登記次序3,共同 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捌仟柒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曾吉禎於民國95年11月2日向訴外人乾元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元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620-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5建號建物各1筆,所有 權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1 0萬元,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95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後,由於乾元公司之刻意隱瞞,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於辦理過戶登記前始發現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債權額187,200,000元,原告乃要求乾元公司應予塗銷該抵押權, 因此乃由證人即乾元公司開發營業主任乙○○代理原告與被告台南分行之王素美襄理協商,表示原告已於95年11月2日 交付票面金額295萬元之支票,並已於同年7日入帳,乾元公司並已於同日轉帳300萬元入被告銀行放款帳戶清償乾元公 司借款,原告目前有一300萬元之價金,若該300萬元入銀行帳戶,能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王襄理於95年11月20日於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承諾,只要原告該300萬元支票入合作 金庫帳戶,被告願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證人乙○○乃緊急聯絡原告告知此事,原告並於95年11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乙○○,並於同月日存入乾元公 司於被告銀行之帳戶,於23日入帳,再轉帳入被告銀行放款帳戶,加上原告於95年11月2日(7日入帳)交付票面金額295萬元支票存入乾元公司帳戶,乾元公司並於同日轉帳300萬元入被告銀行放款帳戶,此有證人乙○○於本院96年5月16 日審理時之證言足證證人乙○○代理原告與被告銀行王襄理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達成協議。原告依雙方協議已履行原告代乾元公司清償595萬元,詎被告竟 違約拒不履行雙方協議。本件依被告之承諾,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抵押權因失所附麗亦隨之消滅,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事後,原告會同律師、證人乙○○及被告台南分行王襄理、經理協商,被告台南分行王襄理對於證人乙○○稱:「你口頭跟我答應,我才拿錢出來啊。」亦不否認,並答以:「對啊。」;乙○○稱:「就是我拿錢進來的時候妳說會會給人家塗銷。」王襄理稱:「那時候都夠。」乙○○稱:「剛才妳說有,現在又說沒有。」王襄理稱:「沒有太固的事情我當然說好啊。」等語,該錄音帶譯文內容經被告核對確認無訛,是被告既有承諾系爭房地只要原告再將300萬元支票存 入合作金庫帳戶即可塗銷抵押權,原告總共並已代訴外人乾元公司給付595萬元,且該筆款項亦轉帳入被告銀行放款帳 戶,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被告公司王襄理事後藉口乾元公司發生太固事件拒絕履行協議,惟該太固事件是在本件協議之後,與本件協議無關,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至明。 ㈢、被告辯稱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書內容係由訴外人乾元公司自行指定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蓋: ⒈「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訂有明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系爭房 地抵押權之塗銷,無庸經乾元公司之同意,被告銀行與原告間已有塗銷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銀行依兩造協議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約定,與乾元公司跟合庫間之債務關係,係二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塗銷抵押權給付義務,係以兩造間之協議,及原告是否履行協議內容而定,無待乾元公司提出申請,亦無庸經乾元公司之同意,被告無視於兩造協議之存在,拒絕履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 ⒉其次,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乾元公司帳戶裡的款項要償還合庫並塗銷哪筆抵押設定是合庫決定的,不是我處理的,被告提出95年11月21日等申請書五張,是合庫先將內容打好之後,再交給我送回公司蓋章再交回合庫。」等語,是被告辯稱塗銷申請書之內容,係由乾元公司所提出並非事實。 ㈣、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多次透過民意代表、消基會、消保官等單位與被告銀行協商,原告甚至提出再買一戶,價金全部給付給被告,被告不僅不同意,竟一再以原告沒有向其貸款,否認有收受原告之金錢,表示要乾元公司還清借款,被告銀行即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原告實有小蝦米對大鯨魚之感,畢生辛勤工作所得,加上向親友借貸以支應前揭款項,所求不過一遮風避雨之所,被告銀行一再要求原告再挹注資金,已逾原告能力所得負擔,原告依兩造之協議,已給付595萬元代償乾元公司之負債,因該抵押權未塗銷, 原告隨時處於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有流離失所之危險中,為此,原告本於兩造之約定及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已代訴外人乾元公司清償被告595萬元,惟查: ⒈原告與乾元公司乃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由原告交付買賣價款予乾元公司,從而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買賣價金係開立支票直接交付予乾元公司主任收受。所謂清償,民法第309條「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經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訂有明文,被告既未曾收受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未曾針對系爭房地承諾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事宜,自不發生原告所主張之代乾元公司清償借款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亦不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⒉原告繳付買賣價款,係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之義務,此由買賣價金皆由乾元公司受領可證,且據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買賣價金於11月2日即交付金額295萬元支票,俟再於11月20日交付300萬元支票予乾元公司,故原告支付價款並非基 於被告與乾元公司間之借貸契約而基於第三人之地位代債務人即乾元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乾元公司於收受支票後存入設於被告處之存款帳戶後兌現,僅能代表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乾元公司將兌現後之款項作何用途,尚非原告及被告所能置喙。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乾元公司承諾只要原告繳清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額400萬元,即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惟 查: ⒈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之還款方式,係以所興建之房地於出售後,以該買賣價金償還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借款餘額,並於清償部分借款後,由借款人指定欲塗銷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再由金融機構辦理塗銷之事宜。 ⒉本件乾元公司向被告申貸土地及建築融資,該公司於95年11月初向被告表示,其土地及建築融資所共同擔保之房地已有部分售出,欲申請塗銷抵押權,被告向其表示首批每一分戶須清償400至440萬元(依面積而異)才可申請該分戶部分塗銷抵押權。故乾元公司於出售供擔保之不動產後,陸續向被告清償借款,並於95年11月21日起陸續出具申請書申請塗銷特定房地之抵押權,惟上開申請書所示欲申請塗銷之25件不動產中並未有系爭房地,而依被告與乾元公司間之借款契約及一般銀行慣例,被告已於借款人即乾元公司清償借款後,依上開申請書指示,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事宜,故被告對乾元公司所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業已履行。 ⒊目前乾元公司尚積欠被告建築融資借款本金46,544,123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40號民事執行案卷可稽,又被告既已依乾元公司之指示就已清償之借款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原告向乾元公司支付買賣價款非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乾元公司向被告清償特定之債務,被告即無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訴外人乾元公司自94年9月29日起陸續向被告貸借建築融資 2筆合計15,320萬元,興建房屋乙批(含本案系爭房屋)出 售,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乾元公司未依所立約據履約,被告依法除採取保全措施外,並就其存款帳戶取償,本有所據,至其存款來源,要非所問。而原告向訴外人乾元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買賣價金予乾元公司,且經其受領(存入其存款帳戶),依民法第353條 之規定,原告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訴外人乾元公司行使權利,二者法律關係與訴求對象各別,不容混為一談,原告處境因令人同情,然被告亦係受害者,乃不此之圖,竟欲羅織被告成代罪羔羊,寧有斯理?如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始即以訴外人乾元公司為對話催討對象,有函催依約辦理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之通知及支付命令、假扣押保全程序等可稽,被告為體諒其資金週轉困難,同意其分批處理還款之請求,且告以分批處理應提出擬部分償還之金額及擬塗銷擔保品之地號與建號,經被告評估審核(主要審核塗銷後剩餘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其剩餘債務)認可後進行,至於該塗銷那些擔保品,悉依訴外人乾元公司所指定之地號、建號及塗銷申請書類所載內容而定,不論該擬塗銷擔保品承購戶為何人,皆表歡迎,並無意見,依此方式已辦妥25戶在案。是以原告提出為「證據」之該對話錄音內容,純係被告針對訴外人乾元公司在場人員所言,詎料原告竟以偷錄、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之手段,引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真是匪夷所思,此風不可長,其證據亦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許英治、乾元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公司對債務人許英治、謝惟添、乾元公司債權之擔保,並於94年9月26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87,200,000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原告 嗣於95年12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95年11月初向訴外人乾元公司表示:乾元公司如欲申請塗銷共同供其土地及建築融資所擔保之房地抵押權,首批每一分戶須清償400萬元至440萬元(依面積而異),才可申請塗銷該分戶部分之抵押權。 ㈢、訴外人乾元公司迄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6,544,12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原告存入票面金額295萬元支票至乾元公司設於被告台南分 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該支票於95年11月7日兌現。乾元公司於同日填具取款憑條將300萬元轉存入其公司設於 被告銀行之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㈤、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於乾元公司 營業部主任乙○○,乙○○於同日存入乾元公司帳戶,於95年11月23日兌現。乾元公司於同日填具取款憑條將300萬元 轉存入其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㈥、原告提出之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及被告96年3月27日答 辯㈠狀所附之被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乾元公司預收款明細、被告其他預收款明細分類帳、房貸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乾元公司申請書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曾吉禎於95年11月2日向訴外人 乾元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已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台南分行襄理王素美於95年11月20日承諾:只要原告再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自承:「乾元公司95年11月21日申請書所載,償還新台幣22,000,000元即是放款帳務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95年11月20日新台幣22,000,000元,95年12月12日申 請書償還新台幣24,000,000元,即是放款帳務資料95年12月6日新台幣12,000,000元,同日新台幣1,660,000元,及95年12月7日的款項。95年12月19日申請書償還新台幣32,000,000元,為放款帳務95年12月14日新台幣32,000,000元,95年 12月26日申請書償還,即為放款帳務同日新台幣20,160,000元,96年1月15日申請書為96年1月8日放款帳務所示新台幣 5,000,000元金額」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觀之兩造不爭執之乾元公司申請書及被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認被告據以同意訴外人即借款人乾元公司出具申請書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各該清償金額,與乾元公司於95年11月7日自被告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存300萬元入其公司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及乾元公司於95年11月23日自被告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存300萬元入其公司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金額無涉。 ⒉次依被告陳稱:「當時被告與乾元公司協商如被告撤銷對乾元公司土融、建融所興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的假扣押,乾元公司必須清償新台幣3,000,000元,而乾元公司在95年11月7日存入新台幣3,000,000元,即是作為被告撤銷假扣押的條 件成就,事後被告依約分五批撤銷假扣押執行,又乾元公司95年11月23日存入的新台幣3,000,000元被告公司將之部分 作為繳息,墊付地價稅、契稅、本金,如95年12月6日利息 ,95年12月7日利息,95年12月14日利息(包含土地融資及 建築融資兩筆貸款的利息),95年12月26日利息,95年12月7日轉出新台幣61,000元為代書費用,95年12月7日還本新台幣296,4 34元,95年12月26日是轉出新台幣2,160,000元還 本」等情(見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乾元公司於95年11月7日自被告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存300 萬元入其公司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 ,及乾元公司於95年11月23日自被告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存300萬元入其公司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提出乾元公司用以申請 塗銷25件不動產抵押權事宜之清償金額無關。 ⒊徵諸證人乙○○具結證稱:「95年10月(乾元)公司董事長沒有把蓋好的房子設定抵押給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就假扣押,我有詢問原告是否要貸款,她說不要貸款,後來因為原告買的房子被合庫假扣押,‧‧,為了原告的房屋,我有特別到合庫與襄理王素美商談,95年11月23日之前,有跟王襄理就原告的房子達成協議,原告把300萬元存到乾元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在合庫的帳戶,合庫同意塗銷抵押貸款,原告丁○○於95年11月20日有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給我,我再交給公 司董事長,並且告訴董事長這筆款項是原告交付要塗銷合庫抵押貸款之用,之後我將支票存入合庫,並且告知合庫王襄理原告已經交付款項之事,王襄理向我表示等到支票兌現後,合庫會將原告房屋上的抵押貸款塗銷,在11月20日到11月23日這當中,我也多次與王襄理確認,王襄理均稱等票兌現再說,‧‧,因為(乾元)建設公司廠商太固公司假扣押乾元開發建設公司的財產,合庫表示董事長將錢挪用他處,請公司自行與客戶處理」,「(提示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當天是否有一同到合庫共同協商?)有,我幫原告去跟合庫王襄理談還300萬塗銷抵押的時間跟錄音譯文不是同一天,‧‧ ,我是在原告存入295萬元之後,因為是否要貸款的問題才 去找合庫王襄理談說如果客戶繳交現金是否可以撤封並產權清楚,我跟王襄理談時,有跟他提及客人已經繳了295萬元 入合庫帳戶,如果再繳300萬元,是否可以塗銷,王襄理有 答應我,如果王襄理沒答應,我就不會向原告取得支票」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被告所不爭 執之錄音譯文內容「‧‧乙○○:可是那時候已經錢進來了,那時候他是第一個拿錢進來的。你都沒有跟我要寫申請書,要提清償‧‧。王素美:沒有,沒有,你現在講這樣,我不要跟你說了。‧‧。乙○○:我怎麼知道後面又有太固呢?‧‧王素美:沒有,那是說還沒有發生太固這些挪用錢的事。‧‧。乙○○:也是事實,你有答應說一定要給他清償啊!王素美:對啊!可是你錢挪走我怎麼清償?有沒有搞錯。‧‧乙○○:你口頭跟我答應,我才拿錢出來啊!王素美:對啊!但是你要照我們原先講的呀!就是要一戶還多少啊!‧‧乙○○:剛才你說有,現在又說沒有。王素美:沒有太固的事情我當然說好啊!」互核,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證人乙○○代原告向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再清償300萬元,被告即予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要約,被告已予承諾乙情,應非子虛。 ⒋原告嗣依兩造之前揭約定,於95年11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於證人乙○○,證人乙○○於同日存入乾元公司 帳戶,該支票於95年11月23日兌現,乾元公司於同日即填具取款憑條將300萬元轉存入其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放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作為乾元公司清償借款 利息、本金及墊付代書費用、地價稅、契稅等費用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兩造之前揭約定,自應履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縱被告事後因訴外人乾元公司廠商太固公司假扣押乾元公司財產事件,而發現若塗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乾元公司借款債務之其餘擔保品可能不足使被告之債權獲得足額清償,惟被告既已對原告承諾在先,且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則本於誠信原則,被告事後自無再以上開事由而諉卸其已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 ⒌被告雖又以:原告繳付買賣價款,係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就乾元公司存款帳戶取償,係本於被告與乾元公司間之借貸契約而為,乾元公司之存款來源並非被告所能置喙,上開二者之法律關係與訴求對象各別,不應混為一談云云置辯;惟查:原告為確保其取得之系爭房地產權清楚,乃請證人乙○○向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再清償300萬元,被告 即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要約,既經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已成立一債之關係。嗣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經存入乾元公司帳 戶後,已於95年11月23日兌現,乾元公司又於同日轉存入其公司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帳戶,而證 人乙○○亦證述:其告知被告台南分行王素美襄理原告已經交付款項,王素美襄理表示俟支票兌現後,被告會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所給付之300 萬元,不僅係為買受人履行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亦係為履行其與被告間前揭約定之契約義務。是故,被告前揭所辯,委非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審之原告對於訴外人許英治、乾元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對債務人許英治、謝惟添、乾元公司債權之擔保,並於94年9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 187,200,000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而訴外人乾元公司迄今尚 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6,544,123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完全清償,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㈢、惟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分行襄理王素美承諾:只要原告再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被告同意塗 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嗣已依約履行等情,要屬可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再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即予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非有據,惟原告本於兩造之前揭約定,既已獲同一訴訟目的之請求,則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判決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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