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平和 送達代收人 呂月華 前聲請人聲請宣告邱守利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守利(男,民國前7年11月13日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台南縣○○庄○○埔000番地)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 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邱守利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邱守利 (男,日據時期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11月13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南縣西港庄南海埔三百九十六番地)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而失蹤人邱守利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間行蹤不明,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為使共有土地之完整利用,聲請人依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前已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失蹤人邱守利之財產管理人,亦蒙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復因失蹤人邱守利與訴外人邱明為兄弟,而邱明已死亡,失蹤人邱守利為其繼承人,茲為確認邱明死亡時,邱明之繼承人是否有無不明之狀態,而是否另再聲請選任邱明之遺產管理人,以利法律關係之釐清。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 並提出土地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鈞院96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邱明繼承系統表一份、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一件,聲明請求宣告失蹤人邱守利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及訴訟費用由失蹤人邱守利遺產負擔。 ㈡本件應無需先為公示催告程序: ⒈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 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規定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⒉準此, 本件失蹤人邱守利係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11月間即民國17年11月間行蹤不明,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失蹤人邱守利自失蹤時起至民國34年10月25日民法總則施行於台灣地區時已滿16年,已經過依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得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即為死亡之宣告,並以民法總則施行於台灣地區之日為死亡之時,且應無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4章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 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邱守利係於民國17年(即日據時期昭和3年)11月間失蹤之事實, 業據提出失蹤人邱守利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失蹤人邱守利係於民國17年11月間失蹤,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 條之規定,應於民國27年11月間失蹤期間即已屆滿,按失蹤人於民法總則施行前 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已有明文。我國民法總則雖於民國18年9月24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並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始光復,故我國民法總則實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地區,失蹤人倘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 依照上開條文,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省之日即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此有司法院42臺四二令民字第1233號、43年臺四三令民第2982號、44年臺四四令民第5696號民事裁判指正可資參酌(吾國民法學者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第85頁亦採相同之見解)。查本件失蹤人邱守利雖於民國17年11月間失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民國27年11月間已屆滿失蹤期間,惟因斯時臺灣地區尚未光復,民法總則並未施行於臺灣地區,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失蹤人邱守利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民國34年10年25日下午12時確定為失蹤人邱守利死亡之時。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失蹤人邱守利於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民國34年10年25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邱守利死亡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