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 原告
- 翁振福即長慶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繕承包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嗣因原告之受雇人林富順於民國95年12月29日22時30分施工期間,駕駛農耕機載運甘蔗途中發生車禍,致第三人劉政杰體傷截肢,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理賠,卻遭被告以事故之發生未在施工處所內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直接給付受益人劉政杰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號11樓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兩造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公司亦得經被保險人之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堪認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關於保險金之給付,已約定如經被保險人通知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以第三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保險金直接給付於受益人即第三人劉政杰,而第三人劉政杰之戶籍係設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草201號等情,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則關於本件保險契約涉訟,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嘉義,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院斟酌原告亦設籍在嘉義,被告為保險公司,於各地普設有分公司,另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處所在臺南縣後壁鄉,靠近於嘉義縣,考量兩造及第三人劉政杰將來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