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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6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6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威捷有限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票面金額,票號為AT0000000之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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