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9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96年10月16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收受該判決書,而於同年11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訴於法並不無合,本院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上級主管機關為國立成功大學、教育部,為國家公務機關,故本件系爭事實、標的暨法律依據應為國家賠償法暨國賠請求權,原判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決,顯為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又原審就關鍵事實之「洩露病歷資料究為何人」乙節,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劉榮輝既未揭露,法院更未加以查證。然縱使確為再審原告之職員,惟再審原告所屬職員如非醫師之行政人員,其任命暨適用法規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等任命,若屬醫師人員,則其任命法規依據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並均送經考試院、銓敘部審查完成,且領有固定俸給之文職人員,均為依法任命而從事公務之人員,即所謂國家「公務員」,二者並非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原審判決以僱傭契約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明顯有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1.本院9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對本院95年度南醫字第1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再審理由。惟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即所謂「私經濟行政」,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相關爭執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定其責任,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查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醫療契約係由醫院對病患提供醫療服務,包括診斷與治療,而病患為對價之給付為內容之雙務契約,而醫院對醫療管理行為又為診斷與治療上不可或缺之方式,並成為醫療契約之一部分,關於醫院因與病患間成立醫療關係而獲悉病人之年籍、身體狀況,及病患或家屬為因應各種醫療行為所簽署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資料,不論依履行契約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或依醫療法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之規定,醫院均有予以保密之義務,自有加以妥善保管之責任,此亦為醫療管理之一環,並成為醫療關係之一部分。
(三)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因其母罹患肝癌末期重症,經其送往再審原告醫院治療,經該院主治醫師張玉川詳細說明病情,並提供治療,嗣因再審被告之母病情加重,呈彌留狀況,再審被告遂出具同意書,委由張玉川醫師為其母親提供芝麻油萃取物從鼻胃管給予及皮膚塗抹、皮下注射等治療方法,詎事隔半年,再審原告未經其同意,將再審被告之母親上開治療之病歷及再審被告親立之同意書交付報社刊登,公示予眾,侵害其隱私與名譽,致使其精神受有痛苦,而此應係再審原告內部人員管理疏失所致,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病患之病歷資料或病患之家屬為醫療之需要簽署之同意書、切結書等資料,係醫院基於其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所取得,醫院有予以保密之義務,自有加以妥善保管之責任,此亦為醫療管理之一環,並成為醫療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故公立醫院對病患之病歷表等資料之管理,亦應屬私經濟行為之一種,非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故若再審原告或其內部所屬人員,違反上開醫療法第72條之規定,而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原告自應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再審原告以其為公立醫院,屬國家公務機關,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而非民法,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誤會。
(四)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再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五)再審原告為公立醫院,所屬人員固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所任用,惟再審原告既任用渠等為醫院內部人員為再審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之工作,再審原告並對之有監督之責,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者間自具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存在,若再審原告內部之人員有將再審被告之母治療之相關病歷及其親立之同意書交付報社等違反醫療法第72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忽略其內部人員洩漏前開資料予報社等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而以其所任用之人員為公務員,與之無僱傭契約為由,認應排除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云云,尚嫌無據。
(六)至原確定判決就「洩露病歷資料究為何人」乙節,固未具體認定,然就洩露者確認係再審原告內部人員乙節,已於其判決㈠爭點部分內詳為說明其理由,並據此認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為前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例外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