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 丙○○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再審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因再審原告有辦理貸款之必要,乃先與穎霖公司洽購該型機器後,由穎霖公司形式上先賣予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轉賣予再審原告,系爭機器之品質、效用,與再審原告和穎霖公司原先議定者相同,是本件機器買賣之型態,再審被告係立於「契約承擔」或類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性質,因之,再審被告就系爭機器之品質、效用,乃應擔保與再審原告和穎霖公司原先議定者相同,不待贅言,而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敢爭執。再審原告就系爭機器於受領時,僅係通電空機運轉,未有實際操作製作產品,因系爭機器所存品質、效用之瑕疵,並非可一眼得見,即開始操作生產後,才發現系爭機器所製成之產品有約五厘米之誤差,導致沖床機要沖孔時發生偏移現象,無法正確沖孔以置放軟墊,所組成之電風扇於運轉時亦發生劇烈晃動,尤其是ㄇ形產品完成無法生產,實有不堪使用之瑕疵。再者,退一步言,系爭機器依約乃保固一年,就算交機時沒有問題,然在使用後一年內有問題,再審被告及穎霖公司仍應負責。惟原確定判決率以穎霖公司之員工黃怡仁、黃光毅之證述,即認機器能運轉即無瑕疵云云,然穎霖公司係系爭機器之原製造廄,與本件爭執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即本件之紛爭,實乃係因其產製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所引起,是其應與出賣人之再審被告同視,依常情其職員之供述,自屬坦護僱主,不待贅言,且就本件買賣雙方所約定機器之品質、效用,如未達到即應屬瑕疵,率為曲解,要難令人心服。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 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決議㈠著有明文,就上開系爭機器所存品質、效用之瑕疵,實亦屬再審被告對所供貨之機器應合於約定而不合之債務不履行,是不管物之瑕疵擔保有無逾除斥期間之問題,再審原告能得因再審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據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無疑義。惟原確定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如欲主張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自應對上訴人為之,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上訴人嗣後即不 得復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云云,漠視再審原告得於本件中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拒絕給付票款,乃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存有再審之事由。 ㈢又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衹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確因存有品質、效用上之瑕疵,乃屬不完全給付,因之,再審原告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票款,是再審原告所為並無違約,亦即,若系爭機器果有瑕疵存在,再審原告不付票款,自非違約,反係再審被告於本件中將系爭機器予以取回,已違誠信,並致再審原告之重大損失,要難謂無違約,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就本件系爭機器,確實未具有原約定之品質、效能,再審原告一再於訴訟中聲請鑑定,而衡以該型機器,並非僅本件一台,其效能如何,若由專業機構為彎曲鐵管之測試,應即可明瞭。而機器產製之「不良率」為何,自為判斷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重要依據,此即如構買一部貨車,不僅要能行駛,也要能載貨,光能行駛而不能載貨,僅能謂無瑕疵?而本件系爭機器有無合於約定之品質、效用一節,乃攸關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乃有調查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在未將該型機器為效能鑑定之情形下,即率謂機器能運轉即屬無瑕疵,不良率如何僅係操作技術問題云云,其認事用法,有違常情,顯屬違誤,具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及系爭機器應經品質、效用之鑑定),未經合理論斷,亦應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存有再審之事由。 ㈣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之法文以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所定,既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附條件買賣」中之特有規定,乃應優先於同法第30條所準用關於「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法律解釋上之當然。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 已定明:「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則關於附條件買賣交易中所衍生「未依法定程序再行出賣」之相關權義,自以上開法文所定為據,允無疑義。而第29條法文所謂「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應非解為僅出賣人得為主張,既已明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自對買賣雙方均有其適用,買受人亦得為主張,應無疑義。此再稽之同法第22條規定: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理言,若因出賣人未依法定程序再行出賣,產生價差情事,而出賣人竟得再向買受人求償,則顯與上開法文所定矛盾,上開法文亦成具文,應非法之本旨,至為灼然。本件再審被告將系爭機器賣予再審原告佐弦公司,其間交易乃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雙方並無爭執。又關於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已再行出賣,其就系爭機器取回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法定程序,即由訴外人穎霖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亦為本件已明之事實,是係爭機器該再行出賣之所得款項,自應視此為「再審原告已給付其未償之價金」,實非再審原告有未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之情事。因之得明再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再行出賣,其雖無償還再審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但雙方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已失其效力。 ㈤此再稽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所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理由五、六)載論: 「…是上訴人於84 年6月9日,經執行法院取回系爭車輛(BN-9666號),延至84年12月1日始將之再行出賣,為其所自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未於取回後三十日內再行出賣,則上訴人與昭雄公司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失其效力,從而,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依法定期限再出賣,其價值縱有減少之情,買受人亦無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或償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及出賣人取回之費用,換言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昭雄公司間,因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未於法定期限內再行出賣,權利義務關係已歸於消滅,不能再請求昭雄公司賠償,而劉蓓蕾為昭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上訴人既不得就本件附條件買賣,再主張任何權利,即未受損害,…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準用之,上訴人取回車輛後,未於三十日內再出賣,有如前述,自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次就附條件買賣部分,同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故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期限及不於法定期限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已有特別規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再出賣者,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得對債務人昭雄公司繼續追償,被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可取。」所示意旨,甚明。 ㈥基上所述,在本件中,再審被告於90年7月20日實施執行取 回系爭機器後,縱屬有權取回系爭機器,為並未於取回機器30日內,依法踐行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於拍賣10日前以 書面通知再審原告而就地公開拍賣之程序,即屬「未依法定程序再行出賣」,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所定, 其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是系爭機器之價值縱有減少之情事,再審原告亦無繼續支付未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義務之餘地。換言之,雙方就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歸於消滅,再審被告不能再請求再審原告依約賠償,自無疑義。是本件中再審被告主張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無所據,顯無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關於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機器有不堪使用之瑕疵一節,業據再審原告於94年度簡上更字第l號案件之訴訟程序中為相 同之主張,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欄內第四項第三點第一、二款援引民法第356條規定,說明再審原告於驗收系爭機器當天,即對系爭機 器之性能進行通常之檢查及測試,因系爭機器均能正常運作,始予收受,並於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簽收確認,則系爭機器果真有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已有疑問(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3頁倒數第3行以下);同時亦於理由欄第四 項第三點第三款、第五款說明依據證人黃怡仁、黃光毅之證詞,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等語,尚無法證明;以及系爭機器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再審 原告於交機前,即曾派員工前往穎霖公司進行試機,可見再審原告對於買賣之過程亦甚為嚴謹,如試機當時即有疑問,再審原告豈有願意買受及驗收之理,另由再審原告之陳述可知,系爭機器並非無法運作,而係產品之不良率過高,則系爭機器果有瑕疵,豈又能生產出合格之產品? 故系爭機器產品不良率過高,應為技術操作問題較為可信等語 (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4頁第19行至第45頁第8行),核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謂「機器有瑕疵」之說法,詳予論述其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雖又謂:穎霖公司係系爭機器之原製造商,證人黃怡仁、黃光毅為穎霖公司之員工,其二人之供述自屬袒護僱主云云。惟關於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認定洽當與否,要屬原確定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乃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指為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亦非可取。㈢再審原告雖主張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未就 系爭機器為效能鑑定之情形下,即率謂機器能運轉即其瑕疵,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合理論斷,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審之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確 定判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系爭機器於取回過程中,其中全自動彎管機所需之電腦控制箱業經遺失,兩造關於此部分於審理中均各執一詞,因該控制箱為全自動彎管機操作所必要之電腦機具,又已遺失,是否能鑑定,已有疑問;況再審原告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鑑定一節,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書第45頁第14行至22行參照),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所以認定無將機器再送鑑定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而上開認定亦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判決有漏未審酌該證據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除清楚記載之其之所以認定無必要將機器送交鑑定之理由外,另於判決理由第6項亦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 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等語(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8頁第3行以下),由此益徵對於再審原告主張鑑定機器之請求, 業經前審判決時加以斟酌,並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甚明。乃再審原告仍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並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主張,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所規定「 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之要件。 ㈣本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已明 確指示:「附條件買賣中,因買受人違約而由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再出賣之行為,涉及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利益,為防止出賣人濫權及徇私並維護買受人利益,倘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買受人因而受有損害時,買受人既僅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再出賣系爭機器後,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即使出賣人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再出賣系爭機器,系爭附條件買受契約亦不因此失其效力」之法律上判斷(詳見卷附最高法院判決正本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統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就本案發回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於受發回法院為判決時,即應受此發回理由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否則既於訴訟程序設置審級制度,如不承認此種拘束力,則就同一問題於上、下級審意見不一致時,豈非招致事件反覆來回於上、下級審間,遲遲無法為終局解決,使憲法上的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規定終至成空。 ㈤就本件而言,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即依其與訴外人穎霖公司於90年3月30日所簽立之買回承諾書,將系爭機器運 至訴外人穎霖公司處由訴外人穎霖公司處理,而訴外人穎霖公司只給付1 ,806,351 元予再審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則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案縱謂再審被告即出賣人係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亦不得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此失其效力,而原確定判決亦據同一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主張並無可採,於法並無不合,乃再審理由猶執陳詞,徒憑個人主觀見解而為歧異之主張,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㈥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1559號判例事件,乃係針對買受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拋棄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權利,其約定有是否有效所為之判決,與本案情節有殊,應不得比附援引;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6 號判決,係屬高等法院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尤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故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揭事由,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亦難謂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營簡易庭90年度營簡字第506號、本 院92年簡上字第136號、94年台簡字第3號、94年簡上更字第1號給付票款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 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上開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經查,再審原告均係於96年4月17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 上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6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審閱上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於收受再審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加以辯駁如上。爰就再審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斟酌,而非漏未斟酌;再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系爭機器之品質及效用未送鑑定等情。經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機器未予送交鑑定乙節,即認:「…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就系爭機器有無瑕疵送相關機關鑑定,然本院斟酌,系爭機器於取回過程中,其中全自動彎管機所需之電腦控制箱業經遺失,兩造關於此部分於本件審理中均各執一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認係遭被上訴人隱匿,被上訴人則稱係上訴人自行遺失(遺失之真正原因本處暫不討論)。因該控制箱為全自動彎管機操作所必要之電腦機具,又已遺失,是否能鑑定,已有疑問。況被上訴人亦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是其請求鑑定自無必要。…」(詳見原認定判決第45頁第14頁至第22頁),業已說明該項證據方法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方法已為斟酌,並無未斟酌之情,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以此做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143號判決、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品質、效用存有瑕疵,實屬再審被告對所供系爭機器未合於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再審原告自得因再審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據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惟原確定判決漠視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既無證明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自不得據此主張債務不履行,及援引票據法原因抗辯及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此觀之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送貨當天經過通電測試,電路沒有問題,各項作業例如進料、退料及夾模等,空機運轉也都沒有問題,因為上訴人要求先簽收,日後有問題,會來處理,所以才簽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驗收系爭機器當天,即對系爭機器之性能進行通常之檢查及測試,因系爭機器均能正常運作,始予收受,並於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簽收確認。則系爭機器果真有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已有疑問。⑶至被上訴人雖又陳稱:驗收當天是空機運轉,後來開始操作生產後,才發現系爭機器所製成之產品有約五厘米之誤差,導致沖床機要沖孔時發生偏移現象,無法正確沖孔以置放軟墊,所組成之電風扇於運轉時亦發生劇烈晃動,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公司反映後,穎霖公司雖派技術人員多次檢修,然產品不良率仍幾達百分之50,可見系爭機器確有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等語。惟查,依據證人黃怡仁證稱:我是穎霖公司的業務員。被上訴人所講的瑕疵我認為鋼管材質及操作技術的問題,我們的機械應該可以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等語;以及證人黃光毅證稱:我是穎霖公司管理部專員,當初交機前被上訴人公司有派人來公司試機,剛才被上訴人提出的兩樣物品有無試機我不確定。我認為機械沒有問題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有瑕疵等語,尚無法證明。⑷被上訴人雖認上開證人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穎霖公司之員工,機器有無瑕疵與穎霖公司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惟本件買賣糾紛僅存在於兩造間,與穎霖公司並無直接關連,殊不能以證人為系爭機器製造商之員工即置其專業不論,率斷認定其證詞不可採信。…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遲延交貨及給付不完全之責任,即使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遭上訴人取回而受有損失,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援引票據法原因抗辯及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即非有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4頁第6行至第45頁第1行,及第46頁第2行至同頁第6行。)至為明確,依法再審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64條之規定,洵無理由。 ⒊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1559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 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縱屬有權取回系爭機器,惟並未於取回系爭機器30日內,依法踐行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 告,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而就地公開拍賣之程序,即屬未依法定程序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 確定判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1559號判例事件,乃係針對買受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拋棄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權利,其約定有是否有效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事實相異,不得逕予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係屬高等法院之判決,縱原確定判決 其上開判決認定有異,亦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判決據以認定系爭 附條件買契約並未失其效力,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按附條件買賣中,因買受人違約而由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再出賣之行為,涉及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利益,為防止出賣人濫權及徇私並維護買受人利益,倘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買受人因而受有損害時,買受人既僅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再出賣系爭機器後,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即使出賣人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再出賣系爭機器,系爭附條件買受契約亦不因此失其效力。⒉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即依其與訴外人穎霖公司於90年3月30日所簽立之買回承諾書,將系爭機器運至訴外人穎 霖公司處由訴外人穎霖公司處理,而訴外人穎霖公司亦給付1,806,351元之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上,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雖本件上訴人即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並不得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此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等語,應無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第13行至同頁第31行),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原告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未適用法規,及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未適用法規,及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用法第497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