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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被告
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丁○○、丙○○各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丁○○自民國75年6月20日、 原告丙○○自75年4月1日起分別受雇於被告乙○○設立之瑞泓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區○○路二段97號l樓,以下簡稱瑞泓公司) 擔任車床工及包裝員,直到95年11月間,被告乙○○突然將瑞泓有限公司撤廠並結束營業, 原告2人即向被告乙○○請求發給資遣費,惟未獲准許。被告乙○○表示所有員工轉由其新設之公司留用,並由其新設之公司承受瑞泓公司之營業。被告乙○○乃於95年11月15日 另在台南市○○路6號設立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明益發公司或明益發公司或被告公司),惟卻以其親友甲○○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事實上明益發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仍係乙○○,公司實際營運工作及員工之指揮監督均由被告乙○○包辦,甲○○並不了解公司事務,甚至未曾出現在明益發公司中,被告乙○○同時於95年11月15日未商得原告等同意下 將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大多數瑞泓公司員工轉於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將勞保轉投保於明益發公司。詎被告於96年8月9日突於公司公告欄張貼「96年8月10日(五) 起全體休假不計薪上班時間待通知」之公告,原告2人遂於8月10日到公司向被告乙○○表示此舉對員工並不公平等語, 被告乙○○向原告等表示要2人於9月5日到公司「會將錢算給你們」等語,9月5日原告到公司,被告乙○○卻避不見面,只交代會計將2人8月份之實際工作日數之薪資發給原告,並要原告另尋工作, 並於是日將原告2人之勞保予以退保,顯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預告而將原告2人解雇,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請求台南市勞工局調解,然均未獲其果,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按明益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及被告乙○○均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11、16、17條規定之雇主,且原告及其他員工自瑞泓公司起至明益發公司任職期間,均係受被告乙○○之雇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工作,為公平計及符合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被告乙○○亦應負給付之責任或至少給付瑞泓公司之年資之資遣費,因此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或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瑞泓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資遣費既不獲允准,且將員工轉入明益發公司工作,是原告等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丁○○任職公司計21年2月17日(75年6月20日起至96年9月5日),得請求相當於21.20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又被告公司公告自96年8月10日起全體員工休假不計薪,致原告等無法至被告公司工作, 故96年8月10日起迄同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之期間,對原告而言應已生留職停薪之效果, 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計入平均工資之日數之精神及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勞工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意旨, 本件96年8月10日起迄同年9月5日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原告丁○○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759.88元【計算式:(3月24,180元+4月22,230元+5月24,500元+6月24,500元+7月22,620元+8月5,070元)÷162日(8月份以9日計)】; 因5、6月薪資表遺失故以概數計算,實際金額以被告公司實際記載為準),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2,796.4元(759.88x30),故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3,466元(22,796.4 x21.208),原告丙○○任職21年5月4日(自75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5日),得請求相當於21.42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平均工資為667.284元【計算式:(3月21,700元+4月18,900元+5月20,300元+6月20,300元+7月22,000元+8月4,90 0元)÷162日】(因7月薪資表遺失故以概數計算,實際金額以被告公司實際記載為瞭準),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0,018.52元(667.284x30), 故原告歐水計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28,957元(20,018.52x21.428); 另原告丁○○96年8月份日薪為780元,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3,400元,原告丙○○96年8月份日薪為700元,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1,000元;總計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506,866元、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49,957元,爰為如聲明一所示之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6,866元、丙○○449,9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明益發公司及甲○○抗辯:除否認原告之主張與陳述外,並以:本件原告二人原均任職於瑞泓公司,瑞泓公司因業務欠佳,欲暫停營業,遂有介紹原告二人至被告明益發公司就職。而被告明益發公司僅係單純僱用原告工作,並未概括承受瑞泓公司之營業,亦無與瑞泓公司合併,亦非瑞泓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而成立,更無受讓瑞泓公司之資產、設備營業之事實,僅係被告甲○○與其他股東合資設立之公司,況明益發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乙○○,亦未與瑞泓公司商定留用原告,且明益發公司僱用原告之時,亦不曾向原告或其舊僱主表示同意承認伊二人之前在其他公司之工作年資故顯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從而原告任職瑞泓公司之工作年資,自不得與任職明益發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除有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勞動基準法對於給付資遣費一節,並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對於系爭資遣費之計算與明益發公司之認知不同,應屬原告與明益發公司間之履約有無違約之問題,核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亦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無關,是被告甲○○固為明益發公司之負責人,亦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係受被告明益發公司僱用,原告與被告甲○○間則無僱傭關係,被告甲○○並無共同非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況被告甲○○所為均依公司之規定行事,又豈有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二人就系爭資遣費之請求,主張被告甲○○須與明益發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均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以書狀所作之抗辯如下: 原告2人自認均係受僱於訴外人瑞泓有限公司,而瑞泓公司為公司組織,被告乙○○雖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究非同一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有各自獨立人格, 原告2人顯係將被告乙○○與其所經營瑞泓有限公司二者混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曾合意成立勞動契約, 而原告2人僱主既係瑞泓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對瑞泓公司請求,而不能逕向勞動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乙○○請求給付。又瑞泓公司將歇業時,雖曾介紹部分員工至其他公司工作,然員工轉職與否,取決個人意願,應與被告乙○○無涉,且被告乙○○亦無另行設立公司之情,故被告乙○○並非明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乙○○擔任瑞泓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公司營運事項,均無違反法令之處,從而,自不發生原告主張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須負損害賠償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乙○○、甲○○二人分別為瑞泓公司與明益發公司之負責人,應負責給付資遣費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工資云云。惟為被告乙○○、甲○○二人所否認,並以非勞動契約主體,不應由其等負責等語置辯。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始負契約責任,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與所雇用之勞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自應認存在公司與勞工之間,是勞工如本於勞動契約有所請求,自僅能對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即公司(法人)請求。經查,原告二人係受雇瑞泓公司及明益發公司,並非受雇被告乙○○、甲○○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二人既非與原告二人間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即非應給付資遣費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工資之主體。是被告乙○○、甲○○二人抗辯非勞動契約主體,就原告二人本於勞動契約所請求之資遣費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不應負責等語,為可採信。

㈡復按連帶債務除有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對於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給付責任,並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原告二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明示應由被告乙○○、甲○○二人連帶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約定,亦無法體陳明有何法令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應就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給付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應與被告明益發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乙○○、甲○○二人應與被告明益發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二)原告二人主張自75年間即受僱瑞泓公司,瑞泓公司結束營業後,即商定由被告公司留用,是原告二人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任職於瑞泓公司開始起算,亦即原告丁○○應自75年6月20日起算至96年9月5日止,計有20年2個月又15日之工作年資;原告丙○○應自75年4月1日起算至96年9月5日止,計有21年5個月又4日之工作年資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公告、存證信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薪資表等為憑。惟為被告明益發公司所否認,並以未與瑞泓公司商定留用原告,與瑞泓公司亦無任何關係,原告二人在瑞泓公司之年資,不應與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置辯。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惟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先後任職之瑞泓公司與被告明益發公司,其公司名稱各異,負責人不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縱認訴外人瑞泓公司於歇業時,雖曾介紹部分員工至被告公司工作,然由原告提出之瑞泓公司、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知,被告公司並未與瑞泓公司合併,亦非瑞泓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而成立,更無受讓瑞泓公司之資產、設備營業之事實,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雇主。職是之故,除非原告所任職之舊事業單位瑞泓公司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且與新事業單位明益發公司有商定留用勞工其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亦不得合併計算。瑞泓公司前負責人乙○○既否認曾與被告明益發公司有商定留用勞工,被告公司並否認瑞泓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年資得予併計,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的工作年資均應自受僱於瑞泓公司之日起算,並與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即無可取。

㈢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其上分別載明原告二人係自95年11月15日始以被告明益發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情,足證被告公司確係從95年11月起始僱用原告二人。原告就其所為被告明益發公司概括承受瑞泓公司之主張,既未提出相關證明為證,自難憑採。

㈣又被告明益發公司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固曾向調解委員會表明關於資遣費給付問題曾徵得勞方之同意,願意進行討論溝通,內容中並無提及年資計算,暨被告乙○○於調解當日根本未出席,更無所謂向調解委員會說年資照算之情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益發公司概括承受瑞泓公司及被告同意瑞泓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即難以前揭調解筆錄證明,不能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二人任職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應與瑞泓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乙節,並不足採。是被告明益發公司抗辯原告二人在瑞泓公司之年資不應與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乙節,為可採信。

(三)按原告二人任職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不應與瑞泓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計算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明益發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自均僅得計算原告二人任職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是原告二人主張本於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明益發公司之資遣費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金額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按平均工資之計算, 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勞工之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自 被告明益發公司離職前之6個月係領得96年3、4、5、6、7、8月份之薪資,其數額依序為24,180元、22,230元、24,500元(推估)、24,500元(推估)、22,620元、5,070元, 平均工資應為22,796.4元。 而被告明益發公司則認應以日薪780元、以1個月30日計算,另計全勤獎金1,560元,是原告丁○○每月之薪資為24,960元(780×30+1,560=24,960)。 查,原告丁○○既遺失5、6月份薪資表未能提出,而被告公司身為雇主,據以核發之金額自較正確,且被告公司以24,960元計算,亦高於原告丁○○主張之22,796.4元,對於勞工較為有利,自應以被告公司提出之24,960元, 認係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原告丁○○之資遣費。

⑵查原告丁○○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其年資為10個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年資未滿一年,應依10/12比例按平均工資2分之1個月計算之資遣費, 故原告丁○○可領取之資遣費為:10,400元(計算式:24,960元×10/12×1/2=10,4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自 被告明益發公司離職前之6個月係領得96年3、4、5、6、7、8月份之薪資,其數額依序為21,700元、18,900元、20,300元、20,300元、22,000 元(推估)、4,900元, 平均工資為20,018.52元,而被告明益發公司則認應以日薪700元、以1個月30日計算,另計全勤獎金1,400元, 是原告丙○○每月之薪資為22,400元(700×30+1,400=22,400)。查,原告丙○○既遺失7月份薪資表未能提出, 而被告公司身為雇主,據以核發之金額自較正確,且被告公司以22,400元計算,亦高於原告丙○○主張之20,018.52元,對於勞工較為有利, 自應以被告公司提出之22,400元, 認係原告丙○○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原告丙○○之資遣費。

⑵查原告丙○○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其年資為10個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年資未滿一年,應依10/12比例按平均工資2分之1個月計算之資遣費, 故原告丙○○可領取之資遣費為:9,333元(計算式:22,400元×10/12×1/2=9,333元)。

㈡預告工資部分:按預告期間之設定,在於使被解僱的勞工有另覓其他工作之時間,避免因突然失業而致生活無著;設若雇主未於事前預告而予解僱,如能給予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相同目的。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之規定自明。又雇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雇主倘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自得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原告二人主張受僱被告明益發公司,被告明益發公司卻於96年8月9日公告 「96年8月10日(五)起全體休假不計薪上班時間待通知」,原告二人雖曾向被告申訴,然僅獲被告公司告知會將錢算給你們,並請原告另尋工作等語,為被告明益發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前揭原告二人與被告明益發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益發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查:

⒈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任職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為10個月, 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4,96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即每日832元,業如前述。 又原告丁○○在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為10月,被告明益發公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丁○○1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是被告明益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之預告工資為8,320元(計算式:832元×10=8,320元)。

⒉原告丙○○部分:原告丁○○任職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為10個月, 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2,4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 即每日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如前述。又原告丙○○在被告明益發公司之年資為10月, 被告明益發公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之規定, 應給付原告丙○○1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是被告明益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之預告工資為7,470元(計算式:747元×10=7,470元)。

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序為10,400元、8,320元,兩者合計為18,720元; 惟被告明益發公司陳稱願給付之金額為18,700元,高於原告丁○○前揭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因被告明益發公司同意給付而認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8,700元。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序為元9,333元、7,470元,兩者合計為16,803元;惟被告明益發公司陳稱願給付之金額為16,830元,高於原告丙○○前揭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因被告明益發公司同意給付而認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6,8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明益發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在18,700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益發公司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明益發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在16,830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益發公司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八、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原告丁○○部分為5,510元,丙○○部分為4,85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原告二人雖均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於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勝訴部分,經核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明益發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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