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甲○○ 弄38號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問題: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96年6月13日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被告台南市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之96年6月2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台南市○○路○段9號1樓開設蜂巢遊戲場,於民國96年3月26日零晨0時10分許,遭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員警搜索及扣押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37台(含電玩板)等物品。 ㈡本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於96年4月23日處分不起訴,並於96年5月1日將扣押物品:電 玩板37片、賭資新台幣2000元、積分卡9張、電腦1台、客人資料簿2本等發還予原告。 ㈢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屬員警除查扣上揭物品外,另查扣電子遊戲機台37台,惟未見被告列入扣押名冊,竟予以查扣且至今未返還予原告,令原告經營之遊戲場無法繼續經營而瀕臨倒閉。 ㈣96年6月13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10條暨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新台幣160萬元,惟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原告所經營之遊戲場係原告由他人處以160萬元讓渡,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損失龐大租押 金且無法繼續經營,是以此為損害金額。 ㈥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以其所經營之蜂巢遊戲場內之電玩機具於96年3 月26日因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涉嫌賭博罪遭查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即可明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調查結果必須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決定如何處置,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被告機關之權限。 ㈡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於96年3月26日晚間,經台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蕭宗儒當場查獲店內員工吳雅惠將客人吳俐蘋遊戲後機台分數洗分兌現金2000元,原告店內此兌換現金之行為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並涉賭博罪嫌,台南市第二分局員警乃以現行犯將吳俐蘋、吳雅惠逮捕,並將全案卷證資料及依法可扣押之供犯罪用之物─電動玩具機台、IC板、賭資等物品與犯罪嫌疑人一併送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其中IC板37片、賭資新台幣2000元、積分卡、電腦1台、客人資料簿2本部分係隨案移送由台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而電動玩具機台部分,則依臺南地檢署95年6 月9日函示交由第三人泰源起重工程行保管,就37台機台部 份除製作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並將泰源起重工程行之暫存保管條第三聯隨案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刑案偵查卷宗移送臺南地檢署,並將泰源起重工程行暫存保管條第一聯送交臺南地檢署贓物庫收存。檢察官收受案卷資料並開庭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吳雅惠以新台幣叁萬元交保,並將警方所移送供犯罪用之物予以扣押,由此足證被告機關人員所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之程序,而本件原告所有之電動玩具機台係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扣押之情事,此亦有鈞院所調取96年度偵字第5642號案件全案卷證資料可為憑。至於系爭機台是否發還原告,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被告機關之權限。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其被查扣37座機台之損失新台幣160萬元,實無理由。 ㈢又以現今電玩業者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極盡所能採以不同之應變方式,以躲避警方之查緝,故當在場員警發現賭客吳俐蘋持2000分之計分卡向店員吳雅惠已換取現金2000元時,依其辦案經驗及現場證據,足認原告所經營之遊戲場,即涉有賭博情事,因而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送交檢察官,當日檢察官亦命被告交保,並將被告機關人員所移送之物品予扣押,由此亦可明證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執行職務並無過失。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雖以依ㄧ般經驗法則,在賭客交付計分卡要求洗分換錢後,洗分員當即交付現金,應不至於拖延半小時之久才交付,故本案扣案之2000元,是否為洗分兌換之款,顯屬存疑,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從事洗分兌換款之賭博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乃屬檢察官認事用法之職權判斷,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有過失。 ㈣又本件原告遭查扣之機台,經臺南地檢署96年11月5日南檢 瑞平96偵5642字第87548號函令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規 定發還所有人,此亦有臺南地檢署函文附卷可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收受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後,旋即於96年11月12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請逕向泰源起重工程行領回電玩機台,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台南市第二分局通知領回電玩機台之函文,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可憑,且據泰源起重工程行人員告知,原告曾前往泰源起重工程行確認電玩機台,惟拒絕領回,此關於原告拒絕領回之事實,亦可向泰源起重工程行查詢即可明。原告依法可領回遭查扣之電玩機台,惟竟拒不領回,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理由。 ㈤又原告所涉嫌賭博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是否成立犯罪,僅職司追訴、審判之檢察官及法院有權認定,司法警察並無權置喙,被告機關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雖感不服,無奈依現行法令被告機關並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故實不得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苛責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更不得依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被告機關有何不法侵害情事。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原告謂被告違法搜索及扣押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違法搜索扣押原告之遊戲機37台、有無在原告不起訴處分後仍查扣原告之機台不予發還,致原告之遊戲場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茲分敘如後: ㈠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 、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蜂巢遊戲場 (懸掛招牌祥鴻遊戲場), 於96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經被告所屬台南市第二分局員警發現原告於其營業處所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37台,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有賭客吳俐蘋持積分卡向原告僱用之員工吳雅惠兌換現金 2,000元之情事,為意圖營利賭博罪之現行犯,遂逕行逮捕 吳雅惠、吳俐蘋及搜索蜂巢遊戲場,扣押現場之電動玩具37台、積分卡、熟客、新客名單、交班分數記錄卡、現金 (賭資)2000 元等資料為證,因而將上開查扣之物及涉嫌人等併同案件移送臺南地檢署,由承辦檢察官繼續偵辦該賭博案件,並將扣押之物品交由該署保管等事實,有本院所調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查卷全案卷證資料可為憑。是原告所經營之遊樂場,既有員工與賭客交付賭資之賭博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係現行犯,復有現金及上開電動機具、記分卡、新客、熟客名單等物品,外觀上即被認為有涉嫌賭博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之搜索、扣押偵查行為,均為合乎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雖原告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所屬員警既已依法搜索、扣押,不因不起訴處分而有影響。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扣押原告所有之37台遊戲機後,並未將遊戲機機體移送台南地檢署,僅將遊戲機內IC板移送台南地檢署,私自查扣原告之機台,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發還原告,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於96年11月9日發函原告領回機台,原告在96年11月20日收到函文 ,至泰源起重工程行領取機台,惟因機台均已毀損故拒絕領回云云。然查: ⒈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看守,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款訂有明文。台南地檢署於95年6月9日以南檢朝文字第0951050207號發函被告等司法警察機關,請被告所查扣之電動玩具機體,選擇清一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泰源起重工程行之二家公司存放,此有被告提出該函文影本附卷足憑,並經台南地檢署函覆本院,轄區警察局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有關機體部分,均依規定逕送上開二家公司保管,此有該署96年12月19日南檢瑞平96偵5642字第01361號函在卷可按。 ⒉本件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將原告賭博案件移送台南地檢署時,將遊戲機台以外之證物移送台南地檢署,遊戲機台37台則因不便保管,依上開台南地檢署函示,逕交第三人泰源起重行負責保管,並將該暫存保管條隨案一併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該保管條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6420051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可憑,台南地檢署亦函覆本院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確實將本案件之機體送「泰源起重工程行」保管,保管條檢附警卷收存在案,故被告之辯解,可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扣押其電玩機體未隨案移送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所屬員警於承辦本案過程,尚無違前揭法律及檢察官之指示,自無違法扣押可言。 ⒊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其96年4月23日不起訴處分後 ,繼續查扣其電子遊戲機台37台,遲至96年11月20日原告始收到通知領回遊戲機之函文,而原告前往領取時又發現機台均遭拆解而未領回,原告經營之遊戲場無法繼續經營而面臨倒閉云云。然查,揆諸發還扣押物為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被告有權決定,台南地檢署以96年11月5日南檢瑞 平96偵5642字第87548號函通知被告將委請「泰源起重工 程行」保管之遊戲機台,依規定發還所有人,被告旋通知原告具領,此有台南地檢署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謂被告抑留電玩機台不發還有違法情事亦有誤會。至於前揭電玩機台之保管是否不當,非被告之職權,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之權利遭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