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鴻正
- 代理人
- 吳信璋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徐國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永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永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麻豆鎮埤頭里2鄰埤頭21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永松於民國91年5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陳永松與陳英陽均擔任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被繼承人陳永松持有三分之二,陳英陽持有三分之一,故陳英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知之甚詳,應為適切之遺產管理人選,爰聲請指定陳英陽為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本院函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434、43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永松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永松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相對人雖聲請指定陳英陽為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管理人,惟審酌陳英陽與被繼承人陳永松同為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就被繼承人陳永松積欠相對人債務部分為利害關係人,若由陳英陽擔任遺產管理人,恐影響被繼承人陳永松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且經發函通知陳英陽,渠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是不宜選任陳英陽為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陳永松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永松於91年5月1日死亡,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陳永松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陳永松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供其債權之擔保,且經相對人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尚且全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陳永松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有關被繼承人陳永松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因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若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永松之借據、本票、本院96年1月12日91年度繼字第43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相對人於原審雖聲請指定陳英陽為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管理人,惟陳英陽與被繼承人陳永松同為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渠就陳永松積欠相對人債務部分乃屬利害關係人,若由渠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不免影響被繼承人陳永松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加以經原審發函通知陳英陽表示意見,渠均未表示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自不宜選任陳英陽為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