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王義春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義春(男,45年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1 95號)於95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致被繼承人王義春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王義春生前經營宏勝企業社滯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合計新臺幣2萬4千元,相對人係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義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3月2日南院慧家家95年度繼字第1799號函、95年10月23日南院慧家家95年度繼字第1799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799號、95年度繼字第15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王義春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王義春之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現尚生存之兄姊,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王義春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王義春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義春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義春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證明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積欠稅金款項多少,而稅金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多少,除積欠稅金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瞭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公正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二)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義春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勝企業社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宏勝企業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芳如